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123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3023197108107316,住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东侧。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510064237,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正源社区。 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950878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信阳中环路***2号楼、3号楼,因施工需要,2013年11月12日,被告***便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价格、质量要求、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只提供劳务。经结算,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3号楼工资款叁拾贰万元整,等粉刷完成后再付捌万元整(春节前),余款等门窗安装完毕后付拾万元整,所有余款交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013年11月2日,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兼工长***给原告出具杂工条一张,原告方杂工共计43个工,按照合同约定,每人每天1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杂工钱4300元。2018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及时造成停工,导致原告租赁脚手架超期租赁,原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31000元。经查,2013年,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将信阳***2号楼、3号楼交由被告***承建,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又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多年来,原告及其工友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20000元、杂工费4300元、脚手架租赁费31000元等共计355300元;二、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杂工费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脚手架租赁费利息从2018年9月9日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还清为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被告信铁路建筑总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不欠付***任何款项,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前(2020)豫15民再229号调解书已经生效,并确认了“***因工程与其他主体产生的纠纷与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一概无关。”二、***施工的***工程存在保修问题,本公司多次通知***进行保修,但其至今未履行保修义务。***应当及时保修。三、本公司并未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合同是与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原告与***之间的欠条与本公司无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建信阳中环路***2号楼、3号楼,因施工需要,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信阳市中环路***2号楼、3号楼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价格、质量要求、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只提供劳务。经结算,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3号楼工资款叁拾贰万元整,等粉刷完成后再付捌万元整(春节前),余款等门窗安装完毕后付拾万元整,所有余款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欠款人:***”。2013年11月2日,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兼工长***给原告出具杂工条一张,原告方杂工共计43个工,按照合同约定,每人每天1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杂工钱4300元。2018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施工信阳市中环路***3号楼租赁脚手架租赁费现金31000元(包含施工工期超期脚手架租赁费)。收款人***。2018年9月9日”。原告及其他工友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 另据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与本单位职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将***2号楼、3号楼交由***施工。协议签订后,***并未进行任何垫资,没有进场施工,只是名义上的合同承包人。2013年5月,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两栋楼交由***施工。其他法律文书查明,案涉工程在于2015年底竣工,2016年3月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未支付,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和***工地工长出具的欠款条在案佐证,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因此,利息应当从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原告支付的31000元租赁费问题,从付款收条中可以看出,包含的有正常的租赁费用和施工超期费用,但并未区分出来有多少是施工超期造成的,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施工超期的原因是什么,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31000元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24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