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166号
原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羊山工人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共计103339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015年之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四份《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位于人民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西50米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4#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工后,分别有**、***、***均以***、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审理后原告因该工程分别承担了相应的连带责任,并在2020年6月份,原告穷尽了诉讼程序之后,全部将三个案件的执行款支付到位。其中**、***执行案中我公司代***支付款项832061.66元,***执行案中我公司代***支付款项251332元,以上共计1083393.66元,因(2019)豫1104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无***的工程款且***尚欠原告维修工程款项(该判决中已付***工程款项中包括涉案本案执行款中的代付款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以上代付的款项应当由***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豫1104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对此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判决中认定***所承包工程的总工程价为52391509元,信阳铁路建设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559447.34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832061.66元。(2019)豫11民终2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9)豫1104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104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对此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判决同样认定***所承包工程的总工程价为52391509元,信阳铁路建设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559447.34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832061.66元。(2017)豫11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7)豫1104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9日,本院依据(2017)豫1104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扣划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50000元。2020年7月20日,本院从清欠办扣划782061.66元。***及**将832061.66元(50000元+782061.66元)款项领取完毕后同意(2017)豫1104民初2478号案件及(2017)豫1104民初2479号案件执行完毕。(2018)豫1104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215302元及利息,该判决认定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832061.66元(不足质保金数额)。(2019)豫11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付***工程款215302元,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20)豫1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9)豫11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2019年10月28日,本院执行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251332元。(2017)豫1104民初1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代**成向***支付工资款31000元,该工资款在***与**称结算时予以扣减。(2017)豫1104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代**成向***支付工资款5810元,该工资款在***与**成结算时予以扣减。(2017)豫1104执57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豫1104执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在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工程款31705元及5885元。2017年9月5日,该两笔钱共37590元从原告处扣划至我院。2017年6月19日,***委托原告支付***土建及水电工程款10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完毕,被告在(2019)豫1104民初4535号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质保期内,原告主张其维修涉案工程花费688000,扣减质保金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328.34元,经(2019)豫1104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豫11民终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维修费为676054.95元,***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1583.29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依据裁判文书已连带向***支付工程款251332元,向***及**支付832061.66元,代***向***、***支付工资款37590元,代***向***土建及水电工程款10万元,支付维修费676054.95元。因此信阳建筑总公司实际代***支付数额为1897038.61元(251332元+832061.66元+37590元+100000元+676054.95元)。(2017)豫1104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104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豫1104民初1894号查明,截止2017年1月17日,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832061.66元(含质保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维修费31583.29元。因此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832061.66元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维修金31583.2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为1033393.66元(1897038.61元-832061.66元-31583.2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支付103339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冀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