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申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工人街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95087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交的欠条有涂改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开庭时,因申请人在外地未能及时出庭应诉并向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仅根据被申请人单方陈述,认定申请人只还了9万元,实际上申请人共计还款20万元,只有24,000元未还。申请人现有20万元借支条一张,能证明在224,000元欠条出具后,又向其支付了20万元。综上,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法院再审。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欠条最下方的涂改是申请人作出的,该欠条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足以证明申请人欠款的事实。从欠条内容看,被申请人总劳务费为520,000元,已付296,000元,下欠224,000元。在欠条出具后,2016年2月份,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支付了90,000元,所以申请人下欠134,000元。一审法院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判决,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200,000元借支条的问题。该200,000元借支条是被申请人在出具本案224,000元欠条之前,向申请人出具的,该欠条中已经说明200,000元为已付296,000元的一部分。该借条真正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而不是欠条上的“2016年6月11日”,该日期不是被申请人***本人所写,且***收到的20万元是转账。纵使借支条上的日期真实,该借支条产生时间是在本案一审开庭前,该借支条不是新证据。三、被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前曾多次与申请人联系,但申请人均表示不会参加庭审,其一审拒绝参加诉讼,代表其放弃诉讼权利。现申请人又以虚假证据提起再审,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又涉嫌虚假诉讼。
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辩称,一、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不欠***任何款项,故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前(2020)豫15民再229号调解书已生效,并确认了“***因工程与其他主体产生的纠纷与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一概无关”。二、***施工的***工程存在保修问题,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多次通知***进行保修,但其至今未履行保修义务。
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一份借支条记载“借支条今借支工人工资款贰拾万元正(¥200000)(***2、3号楼粉刷工资)2016年5(6?).11号***”,证明申请人在出具欠条后已还款20万元,只欠24,000元未还。被申请人***经质证后,认为该借支条不属于新证据,且借支条在签名下方有明显裁剪痕迹,落款日期“2016年5(6?).11号”不是***本人所写,认为该借支条是本人在***出具欠条前向其出具的收到工程款借支条涂改裁剪而来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一张借支条,以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还过欠款,该借支条载明“借支条今借支工人工资款贰拾万元正(¥200000)(***2、3号楼粉刷工资)2016年5(6?).11号***”。关于该借支条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无论该借支条形成时间为***所称的2015年,还是借支条上落款日期“2016年5(6?).11号”,该借支条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申请再审时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有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事由,故该借支条不属于“新的证据”。另外,该借支条签名下方系明显裁剪、落款日期与借支条上其他手写内容的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人,***对此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 佳
审判员 许前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