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工人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铁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1、请求依法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04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工程维修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产生争议,且被告在(2017)豫1104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到2017年12月底,原告也在辩称中提出质量问题,说明2017年案涉工程已出现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的质保期从2017年12月底开始计算不超过2年质保期”。一审法院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而且合同效力的问题并未成为一审审理时的焦点;因此,施工合同应当按有效对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也理应有效,涉案部分工程(第1、5、6)维修项目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2、关于本案案涉工程的维修,被上诉人从始至终从未有过正式通知,通知上诉人对工程进行维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不正确的。3、2015年,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把外墙刮掉重作,之后,关于外墙部分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再也没有找过上诉人。这更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从未通知过上诉人工程维修事宜。因为,2015年,被上诉人私自挂掉外墙,之后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从一般社会大众的理解,都与上诉人无关了。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没有正式通知上诉人工程维修的情况下,自己维修后径直起诉上诉人要求承担工程维修金,系不合法且无理的要求。案涉维修项目中,第1、2、3、4是被上诉人私自割裂外墙所致,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无关;第5、6项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第9项属于外包工程,不是上诉人施工。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一项内容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04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工程维修款责任。
被上诉人信阳铁路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是正确的,而且从信阳铁建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可以看出2015年2月还在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并且要求施工工期为主合同已签订合同的工期,这说明双方对当时工程没有完工是认可的,而***在(2017)豫1104民初2719号案件中认可的工程质量质保期到2017年12月底是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认可的实际质保期间认定质量保证责任是正确的。2、信阳铁建提供了在质保期内因***不接电话,我们通过短信通知质量问题要求进行维修的证据,而短信显示的电话号码也是***的电话号码。而**我公司并不认识,且与***有利害关系,我公司并不认可其证言。并且在(2017)豫1104民初2719号案件开庭过程中,我公司再次向***表明了工程质量有问题,应当予以维修,质保金已无法***修费的事实。我公司在质保期内对***的通知是有效的。3、***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外墙有刮掉重做的现像,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外墙砖工程由***完成,是对工程的一个变更,双方有合同约定,其依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质量保证。信阳铁建请求的项目均是***施工范围内且在质保期内应当予以维持的事项,我公司对一审法院部分费用扣除不予认可,但为了尽快解决本案问题,我公司并未有提出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信阳铁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维修款4432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6日、2012年7月17日、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2#、3#、4#号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七份补充协议书,几份协议书中承包内容为施工图标的所有内容,内水电、屋面防水、厨卫间防水、塑钢窗、进户门、外墙涂料工程包含在总价内,但由发包人指定分包队伍,被告应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工交验,提供整套竣工资料,并由被告负责在30天内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该工程质量保证书规定保修费用按工程造价的3%预留,相关保修项目经验收无责任问题的退还保修金,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规定的该工程合理适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水为5年,装修工程(含门窗)、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为1年,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结束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元月6日,建设单位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施工单位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项目经理**、***,设计单位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漯河市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家对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2#、3#、4#号楼出具交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工程。2018年1月15日,漯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原告作出质监(2018)投诉改字第001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铁路和谐佳苑1#、2#号楼出现外墙瓷砖多处大面积松动,四层房顶面及顶层屋面砖松动、不平整、排水不畅、落水堵塞、住户室内墙体及顶板存在渗水现象,窗台处存在渗水现象,地下车库存在渗水现象,楼外给水管及外墙排水管存在破裂现象,1#楼1单元底层保温层鼓出污水外溢等质量问题尽快进行维修处理。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平顶山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漯河铁路和谐佳苑外墙瓷片空裂及屋面漏雨等病害维修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①外墙饰面整治,②飘窗,窗台渗水,③地下室配电间墙体渗水,④阳台边梁粉刷层空裂,⑤4号楼301、401外电引入,⑥未装修水管检修,⑦电梯井新砌隔墙及地坪抬高,⑧1号楼新做排水沟、检查井,⑨屋面治漏,工程价款为688800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和平顶山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维修整治工程出具验收计价表,外墙饰面整治工程款595372.77元,二、飘窗、窗台渗水,工程款27817.26元,三、地下室配电间墙体渗水8611.31元,四、阳台边梁粉刷层空裂16360.87元,五、4号楼301、401外电引入4720.48元,六、未装修房水管检修8527.95元,七、电梯井新砌隔墙及地坪抬高1334.53元,八、1号楼排水沟、检查井11410.52元,九、屋面治漏14661.55元,以上共计688817.27元。另案一审法院2017年8月10日受理的案号为(2017)豫1104民初2719号原告陈成献、**跃诉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辩称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到2017年12月底。原告信阳铁路公司的辩称为案涉工程已出现质量问题。
一审认为,被告***由于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4#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已建设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对案涉工程交工后的质量维修问题发生争议,就本案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案涉工程维修责任部分项目是否超过质保期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主体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含门窗)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为1年,被告提出该案涉工程1#楼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他工程于2015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认可的交工验收证书,该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质保期,所以外墙面整治已超过一年质保期,4号楼301/401外电引入及未装修房水管检修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认可称: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1月6日四家出具的交工验收证书只是提交政府监管部分进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的材料,并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该案的质保期应为(2017)豫1104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中,被告***认可的质保期执行,即质保期为2017年12月底,且在该案中原告在答辩中已明确提出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所以案涉工程没有超过质保期。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产生争议,且被告在(2017)豫1104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到2017年12月底,原告也在辩称中提出质量问题,说明2017年案涉工程已出现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的质保期从2017年12月底开始计算不超过2年质保期。2、被告提出关于飘窗、窗台渗水、阳台边梁粉刷层空裂,是由原告割裂外墙所造成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地下室配电间墙体渗水,屋面治漏问题是原告安排其他人干的与被告无关。且2018年10月9日原告在总公司会议上相关领导明确表示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是总承包人,所有工程都与被告结算,且被告又没有提供2018年10月9日原告总公司会议上不让其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关于电梯间新砌隔墙及地坪抬高,1号楼新做排水沟、检查井问题,原告诉称该维修工程是为了整个维修工程的需要而进行的施工,被告不认可,认为原设计没有应是新增加工程。因原告没有提供原设计有该工程,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两项的工程款为电梯井、新砌隔墙及地坪抬高支出费用1334.53元,1号楼排沟、检查井支出费用11410.52元,故该两项费用应从原告诉请的工程维修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建设工程维修款31583.29元(44328.24元-1334.53元-11410.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维修款31583.29元。驳回原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付信阳铁建公司工程维修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阳铁建公司签订了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2#、3#、4#号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因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是应有之义。因***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因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及维修事宜产生纠纷仍可参照合同约定内容及法律规定予以解决。关于质保期的争议,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时间持续较长,仅依据合同约定尚难以判断具体的质保期期间。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的案号为(2017)豫1104民初2719号原告陈成献、**跃诉被告***、***、信阳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辩称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到2017年12月底。该辩称已经形成自认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将涉案工程质保期界定为2017年12月底,且信阳铁建公司在该案辩称中也已提出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的质保期到2017年12月底并不超期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争议。2018年1月15日,漯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信阳铁建公司作出质监(2018)投诉改字第001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铁路和谐佳苑1#、2#号楼出现外墙瓷砖多处大面积松动,四层房顶面及顶层屋面砖松动、不平整、排水不畅、落水堵塞、住户室内墙体及顶板存在渗水现象,窗台处存在渗水现象,地下车库存在渗水现象,楼外给水管及外墙排水管存在破裂现象,1#楼1单元底层保温层鼓出污水外溢等质量问题尽快进行维修处理。”结合二审中上诉人******见,确实发生了墙砖脱落致人损害的安全事故,但原因在于设计问题,不在于施工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的一系列的质量问题,有漯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整改通知单予以证实,***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修争议,***上诉称没有接到信阳铁建公司的维修通知,并称信阳铁建公司对墙砖变为墙漆属于重新施工行为,不属**修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信阳铁建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向***进行了微信及电话通知,在通知不到***的情况下,信阳铁建公司与平顶山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对涉案工程存在问题予以维修,***的是为了达到质量要求,消除安全隐患,维修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关于墙砖变为墙漆属于重新施工行为,不属**修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支付信阳铁建公司工程维修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