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4民初4535号
原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工人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铁路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4432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份之后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四份《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4#楼及地下人防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依合同约定。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4#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施工追加协议》,协议确认了工程价款为5239.171万元。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到2018年初仅仅剩少部分质保金。原、被告双方认可两年保修期限的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0日,其他依次类推。2017年8月30日原告通过短信通知到被告,要求其对漯河铁路和谐佳苑因质量问题进行**,被告一直未予以**,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15日委托平顶山华东建筑江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共计支出**费用688800元,该部分**费用已超过了被告剩余的质保金,扣除剩余质保金后,尚有44328.34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后,认真进行了阅读,现作如下答辩意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工程**责任的部分项目的**期限已经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答瓣人不应当承担该部分案涉工程的**责任。2011年7月26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住宅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12年7月1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漯河铁路和谐佳苑2#住宅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013年9月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漯河铁路和谐佳范3#、4住宅楼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上述三份1#-4#楼的施工承包协议书附件房星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3、装修工程(含门窗)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为1年;7、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4#楼四份交工验收证书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早已完成交工验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部分项目(第1、5、6项)的质量保修责任也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被答辩人称2017年8月30日通过短信通知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漯河铁路佳苑的质量问题进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答辩人从未通知过答辩人相关**事宜。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部分项目(第1、5、6项)的质量**责任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质量**责任及被答辩人所诉求的**金。关于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工程的**责任,均与答辩人无关,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对外墙漆的原设计未经过变更程序强行改变原设计,进行瓷砖施工,答辩人多次找到被答辩人的主管副总及项目负责人打报告,告知他们这样改变原设计会造成墙体等渗水,但是,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置之不理,依旧按照变更的设计施工。2015年,被答辩人把案涉工程的整个外墙刮掉重作,之后,关于外墙的部分被答辩人再没有找过答辩人负责。因此,外墙部分造成的渗水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起诉的**内容中第1、2、3、4项与外墙有关系,都是系被答辩人刮掉外墙所导致,且第1项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第5项301、401外电引入,已经分户验收合格,并且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第6项也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第7、8项属于新增施工,系答辩人交工后,被答辩人对案涉工程的新增施工,与答辩人无关。第9项属于外包,也与答辩人无关。其中,所有案涉工程防水的部分,都是由被答辩人指定给专门从事防水的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案涉工程的**责任,均与答辩人无关,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施工承包协议书四份,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七份,证明目的:原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2#、3#、4#及地下人防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二、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4#及地下人防工程施工追加协议,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最终承包总价款为5239.171万元;三、(2017)豫1104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年8月30日向***发送的质量问题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目的:***认可涉案工程保修期满为2017年12月底。而原告不仅通过短信告知质量问题,而且在***不接电话的情况下,也在2017年开庭时对***告知了工程质量已出现问题,需要进行**;四、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原告与平顶山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备忘书、支付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多次通知***不进行**,在漯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督导下,原告将需要**工程发包给了平顶山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价款为688800元,**已完成,并支付了除保修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2017)豫1104民初2719号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被告认可保修期到2017年12月底,没有说什么项目,所以应以签订的合同书时间为准,短信通知不是正式通知,不能起到通知作用,且被告也不用该电话号码了。整改通知书被告没见过,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说过。**合同、工程结算备忘书没有进行决算,只是一个笼统的说法,**整改工程验收计价表,签字人***无权签字,外墙饰面整改超过一年的质量保质期。飘窗窗台渗水与被告无关,是由原告将墙体割掉造成的,地下室配电间墙体渗水与被告无关,是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做的防水,阳台边梁粉刷层空裂这一部分也与外墙有关系,是原告割裂外墙造成,4号楼301、401室外电引入,超过质量保修期,电梯间新砌隔墙及地平抬高,属于原告新增施工,不在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范围,1号楼新做排水沟、检查井,属于原告的新增施工与被告无关,屋面治漏属于原告安排其他人做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施工承包协议书,2.施工承包协议书,3.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问题: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分别签订上述三份施工承包协议书,该三份协议书中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含门窗)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为1年;7、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二组证据4、交工验收证书,5、交工验收证书,6、交工验收证书,7、交工验收证书,证明问题:证明案涉工程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2#**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月6日、3#**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月6日,4#**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月6日。以上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早已完成交工验收,答辩人的质量保修责任也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案涉工程的**责任及**金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第三组证据8、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补充协议,9.河铁路和谐佳苑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问题:证明被答辩人改变了原设计,强行进行瓷砖施工,工程交工后,被答辩人私自把外墙从瓷砖改造成墙漆,造成阳台、飘窗窗台、墙体的渗漏及阳台梁侧面空鼓脱落。第三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是被告技术人员,案涉工程全部验收时四家单位的签字即为竣工验收时期,**出庭称其是被告管理人员,一直在案涉工地,原告一直没有向其通知过案涉工程的**问题。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并不是该竣工验收时间,只是竣工验收前的资料,该证据应上报质检站,质检站代表政府出具竣工验收文件才算是验收合格。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从**的证言中可以看出交工验收证书并非正式验收交付,其称二年保修期在2017年元月份结束没有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2012年7月17日、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2#、3#、4#号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七份补充协议书,几份协议书中承包内容为施工图标的所有内容,内水电、屋面防水、厨卫间防水、塑钢窗、进户门、外墙涂料工程包含在总价内,但由发包人指定分包队伍,被告应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工交验,提供整套竣工资料,并由被告负责在30天内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该工程质量保证书规定保修费用按工程造价的3%预留,相关保修项目经验收无责任问题的退还保修金,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规定的该工程合理适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水为5年,装修工程(含门窗)、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为1年,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结束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元月6日,建设单位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施工单位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项目经理**、***,设计单位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漯河市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家对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2#、3#、4#号楼出具交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工程。2018年1月15日,漯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原告作出质监(2018)投诉改字第001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铁路和谐佳苑1#、2#号楼出现外墙瓷砖多处大面积松动,四层房顶面及顶层屋面砖松动、不平整、排水不畅、落水堵塞、住户室内墙体及顶板存在渗水现象,窗台处存在渗水现象,地下车库存在渗水现象,楼外给水管及外墙排水管存在破裂现象,1#楼1单元底层保温层鼓出污水外溢等质量问题尽快进行**处理。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平顶山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漯河铁路和谐佳苑外墙瓷片空裂及屋面漏雨等病害**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①外墙饰面整治,②飘窗,窗台渗水,③地下室配电间墙体渗水,④阳台边梁粉刷层空裂,⑤4号楼301、401外电引入,⑥未装修水管检修,⑦电梯井新砌隔墙及地坪抬高,⑧1号楼新做排水沟、检查井,⑨屋面治漏,工程价款为688800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和平顶山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整治工程出具验收计价表,外墙饰面整治工程款595372.77元,二、飘窗、窗台渗水,工程款27817.26元,三、地下室配电间墙体渗水8611.31元,四、阳台边梁粉刷层空裂16360.87元,五、4号楼301、401外电引入4720.48元,六、未装修房水管检修8527.95元,七、电梯井新砌隔墙及地坪抬高1334.53元,八、1号楼排水沟、检查井11410.52元,九、屋面治漏14661.55元,以上共计688817.27元。另案本院2017年8月10日受理的案号为(2017)豫1104民初2719号原告陈成献、**跃诉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辩称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到2017年12月底。原告信阳铁路公司的辩称为案涉工程已出现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由于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漯河铁路和谐佳苑1#-4#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已建设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对案涉工程交工后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就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工程**责任部分项目是否超过质保期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主体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含门窗)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为1年,被告提出该案涉工程1#楼于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他工程于2015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认可的交工验收证书,该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质保期,所以外墙面整治已超过一年质保期,4号楼301/401外电引入及未装修房水管检修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认可称: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1月6日四家出具的交工验收证书只是提交政府监管部分进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的材料,并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该案的质保期应为(2017)豫1104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中,被告***认可的质保期执行,即质保期为2017年12月底,且在该案中原告在答辩中已明确提出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所以案涉工程没有超过质保期。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产生争议,且被告在(2017)豫1104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到2017年12月底,原告也在辩称中提出质量问题,说明2017年案涉工程已出现质量问题,故本院综合考虑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的质保期从2017年12月底开始计算不超过2年质保期。2、被告提出关于飘窗、窗台渗水、阳台边梁粉刷层空裂,是由原告割裂外墙所造成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地下室配电间墙体渗水,屋面治漏问题是原告安排其他人干的与被告无关。且2018年10月9日原告在总公司会议上相关领导明确表示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是总承包人,所有工程都与被告结算,且被告又没有提供2018年10月9日原告总公司会议上不让其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电梯间新砌隔墙及地坪抬高,1号楼新做排水沟、检查井问题,原告诉称该**工程是为了整个**工程的需要而进行的施工,被告不认可,认为原设计没有应是新增加工程。因原告没有提供原设计有该工程,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两项的工程款为电梯井、新砌隔墙及地坪抬高支出费用1334.53元,1号楼排沟、检查井支出费用11410.52元,故该两项费用应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1583.29元(44328.24元-1334.53元-11410.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款31583.29元。
驳回原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冀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