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第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7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第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朝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朝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第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1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在赔偿款项中扣减7,181.72元,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四建劳务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实质标准,四建劳务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仅与劳务班组长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四建劳务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工伤保险待遇中,用人单位并无义务支付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有配合申报的义务,该项目应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核定并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四建劳务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四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请:1.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十级伤残补助金203,23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50元/月×7月=95,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30元/月×8月=5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0元/月×8月=53,840元);2.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81,900元(13,650元/月×6月);3.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4.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150元/天×48天);5.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治疗期间交通费1,300元;6.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30,000元;7.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825元(13,650元÷2);8.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应当为***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部分;9.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四建公司与四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四建公司将新建居住项目(石桥村城中村改造K4地块)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四建劳务公司。两公司于同月20日签订了《代发工资协议书》,约定四建公司根据约定向四建劳务公司提供代发工资事宜,合作期限自2019年5月22日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四建公司为四建劳务公司招聘员工统一管理工资档案,员工的工资由四建公司发放,工资标准以四建劳务公司相关的规定为准,协助四建劳务公司进行招聘员工的管理;招聘员工在代理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四建劳务公司负责处理,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四建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四建劳务公司足额发放等。2019年8月14日,四建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就项目名称为新建居住××村××村××段××缴纳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 2020年4月23日,四建劳务公司与***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4月23日起算;***工作的工程项目名称为石桥K4地块工标段,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内容为模板安装;四建劳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提供必需劳动条件,***应当服从四建劳务公司用工实名制管理,劳动过程中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劳务公司为***购买本工程项目一次性工伤保险,***工资报酬中若含有应由四建劳务公司依法代扣代缴费用项目的,四建劳务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告知***等。 2020年6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在施工现场1#楼16层进行木工支模过程中,钉子帽弹飞击中右眼,眼球挫伤,当即被送至武汉艾格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眼球挫伤、继发性青光眼、前房积血、角膜异物、晶状体半脱位、外伤性白内障、虹膜离断、玻璃体积血(均为右眼),***于2020年8月11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的住院医疗费为33,798.13元,医院活动6,759.62元,个人自付27,038.51元。 2020年12月1日,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就***受伤之事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0年6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2月2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工伤的致残等级为十级。 2021年12月2日,经***申请,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20年6月25日至12月24日。 四建公司共支付给***2020年4月23日至6月24日工资30,500元。***受伤后,四建劳务公司支付给***28,000元。2021年4月22日,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工伤基金支出户支付给四建劳务公司***的工伤保险赔付款42,973元,该款为伤残补助金,同年6月24日再次支付20,818.28元,该款为医疗费,同年11月再次支付40,380元,该款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019年武汉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均工资为6,730元。现行工伤保险待遇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20元/天。 2021年6月1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十级伤残补助金203,23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0元);2.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部分5,000元;3.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81,900元;4.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6.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治疗期间交通费1,300元;7.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30,000元;8.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825元;9.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赔偿应当为***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部分。该委员会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裁决,由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48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第7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四建劳务公司与***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四建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就项目名称为新建居住××村××村××段××缴纳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自受伤后未继续工作,***与四建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停工留薪期届满时解除,即于2020年12月24日解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中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应由四建劳务公司承担,四建公司依法不应对***的工伤待遇承担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8个月。《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到申报工伤认定的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支付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职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以职工受伤时武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及***的伤残等级,***可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8个月武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3,840元(6,730元/月×8月)。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工伤基金已支付给四建劳务公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7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380元,四建劳务公司应将此款支付给***,并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0元。***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高于相关工伤保险职能部门核定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及***的伤情,***应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该期间应由四建劳务公司向***支付工资,该款为40,380元(6,730元/月×6月)。四建劳务公司支付给***28,000元,经相关工伤经办部门核定***应享有的医疗费为20,818.28元,差额部分7,181.72元应予折抵四建劳务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宜,四建劳务公司应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198.28元(40,380元-7,181.7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应由四建劳务公司到工伤待遇经办部门为***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手续,该公司可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再次申请办理,考虑到***的工伤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均先支付给四建劳务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给***的实际情况,在此次诉讼中,由四建劳务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有利于双方纠纷的及时解决。***主张的交通费不是依上述规定产生的交通费,其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主张的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8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要求四建公司和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的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建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73元;二、四建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80元;三、四建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40元;四、四建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198.28元;五、四建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建劳务公司与***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工作的工程项目为四建劳务公司承包的石桥K4地块工标段,合同期限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工作内容为模板安装,并约定了工资支付方式,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四建劳务公司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的工作内容是四建劳务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四建劳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工作中不受四建劳务公司的支配和管理,因此,四建劳务公司与***成立劳动关系。***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已经鉴定为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即四建劳务公司支付。四建劳务公司认为其不是***的用人单位,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本案中,四建劳务公司已为***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医疗费用,没有一并申报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判决四建劳务公司先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给***,再另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有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并无不当。四建劳务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建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第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洁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