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4959号
原告:武汉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枫橡咀村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33343998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星泉智能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F0A8E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朝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414018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明公司)与被告武汉星泉智能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泉公司)、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阳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59492.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96.61元(以259492.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9月17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6日),并按前述计算方式计算支付后续从2022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被告星泉公司因承建“环保节水管道及智能马桶生产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自2022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星泉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其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经结算货款价值总计259492.38元,但被告星泉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星泉公司至今尚欠混凝土款259492.38元。被告第四建设公司为被告星泉公司该项目的施工方,其工作人员***在双方的结算单上签了字,说明被告第四建设公司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签收以及金额的确认,被告第四建设公司理应与被告星泉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所欠原告欠款。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星泉公司辩称,一、中阳明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存疑。案涉混凝土交易中,货物确实用于该项目建设,被告星泉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人,系混凝土的买方,因各方交易手续不完善,送货单位变动频繁,不限于原告,也包括武汉新中环环保有限公司。另外,因李新权与被告星泉公司相关负责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解决该纠纷,案涉交易系由李新权引荐,前期磋商、日常协调等工作由李新权完成,他与原告、武汉新中环环保有限公司可能存在业务合作,他可能为中间商,案涉货物的出售方也可能为李新权。因此,被告星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尚不明确,应由原告充分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同时武汉新中环环保有限公司、李新权与本案审理存在利害关系,特向法院申请该二人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二、债权债务金额、支付条件的问题。经庭前查阅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星泉公司对案涉货物的供货量无异议,因未签署书面合同,且被告星泉公司对相关结算材料未认可,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被告星泉公司需进一步核实,因此案涉债权债务金额未明确。另外,因原告与被告星泉公司未签署书面合同,相关款项的支付节点、条件等均未明确约定,即便原告中明阳公司系适格的原告,还应证明相关货款已满足支付条件,否则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便原告中阳明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诉求被告星泉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星泉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如贵院判决被告星泉公司承担违约金或利息损失,但原告中阳明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降低。四、案涉货物交易的买方系被告星泉公司,并非被告四建公司,被告四建公司仅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其与原告中阳明公司无合同关系,***亦非被告四建公司的职工,他是相关劳务分包单位的人员,在被告四建公司对其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签署的文件对被告四建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更何况***也仅仅只对供货量进行了确认,并无债务加入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四建公司无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阳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告第四建设公司辩称,与我司无关,案涉工程的材料是甲供材,是被告星泉公司自行采购,请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星泉公司系案涉环保节水管道及智能马桶生产项目工程的业主、发包方,被告第四建设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承包方。因项目施工需要,经李新权介绍,原告中阳明公司向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在微信中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供货计划,载明项目名称为环保节水管道及智能马桶生产项目、项目地址为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机电工业园、建设单位为被告星泉公司、总包单位为被告第四建设公司、浇注部位、标号、方量、浇注时间、浇注方式,原告工作人员确认后供货。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微信聊天记录和发货单为证。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案涉项目供货609立方米。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上载明使用单位为被告星泉公司、供应单位为原告,还载明了所供混凝土的生产时间、工程部位、强度等级、浇筑方式、生产方量、结算单价、结算金额,其中生产方量合计609立方米,结算金额合计259492.38元,使用单位经办人处由***签字,并备注“数量确认无误”。现因该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同一项目上由武汉新中环环保有限公司供货、购货单位注明为被告第四建设公司的2022年7月30日砼结算表上经办人处由***签字,备注“混凝土方量、浇注方式属实”,并加盖“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星泉智能管业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被告星泉公司、第四建设公司均陈述***系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公司员工,而非其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被告星泉公司认可本案中***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方量609立方米,亦承认其为该混凝土的买受人、使用人,但其认可的结算金额为258909.4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中阳明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混凝土结算单,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为案涉混凝土的供方、被告星泉公司为需方。原告与被告星泉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星泉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星泉公司应支付货款。双方均认可供应方量为609立方米,虽原告主张总货款为259492.38元,但因***在结算单上仅对数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对价格并无书面约定,被告星泉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星泉公司认可的结算金额258909.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星泉公司支付货款25949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虽主张***为被告第四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第四建设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第四建设公司应与被告星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其自行提交的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使用单位为被告星泉公司,被告星泉公司亦认可其为案涉混凝土买受人、使用人,***即使在其他买卖中代表被告第四建设公司签收货物,也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也有被告第四建设公司的授权,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身份,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星泉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9月17日(最后一次供货日后3个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合考虑前述情形,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258909.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星泉公司提出的追加武汉新中环环保有限公司、李新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已能查清相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星泉智能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909.4元;
二、被告武汉星泉智能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890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武汉星泉智能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