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与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625行初39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博兴县新城二路东博城一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振国,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孔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钧,该局工伤认定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小撮,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樊春燕,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瑜公司)不服被告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博兴县人社局)所作博人认定字【2019】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峰,被告博兴县人社局副局长孔义及委托代理人陆钧、刘洪伟,第三人孙小撮及委托代理人樊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博兴县人社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博人认定字【2019】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1月5日18时40分许,第三人孙小撮的丈夫刘惠民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所受伤害为工亡。
原告东瑜公司诉称,第三人孙小撮与刘惠民系夫妻关系,刘惠民于2018年11月5日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与高全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惠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2月22日第三人孙小撮向被告提出认定刘惠民因工死亡的申请。2019年4月24日,被告作出博人认定字【2019】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惠民所受伤害为工亡。原告认为,被告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就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认定事实错误。刘惠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且违反了在没有红绿灯的交通路口转弯让直行的法律规定;相反,高全振只被认定为违反了未按操作规程、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的原则性规定,并无具体的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依据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刘惠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远远大于高全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博人认定字【2019】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刘惠民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的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兴县人社局辩称:
【2019】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2018年11月5日18时48分许,第三人的丈夫刘惠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本等材料,要求认定刘惠民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同时,第三人还提交了刘惠民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录像资料、东瑜公司出具的刘惠民工资明细等证据。我局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年2月26日向东瑜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于15日之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东瑜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错误,刘惠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3月13日我局对郭倩倩、***强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取证查实,刘惠民于2018年3月进入东瑜公司工作,生前为该公司发泡车间工人。2018年11月5日,刘惠民加班至18时40分左右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惠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刘惠民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因工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我局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兴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惠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第三人孙小撮与刘惠民系夫妻关系,其要求认定刘惠民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
2.刘惠民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录像资料各一份,证实2018年11月5日18时48分许,刘惠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东瑜公司出具的刘惠民工资明细一份,证实刘惠民与东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朱忠旗、王俊然的证人证言,证实刘惠民在2018年11月5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企业信息》一份,证实东瑜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决定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第三人;
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工伤申请后告知东瑜公司,并告知其限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不提交的法律后果;
8.东瑜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一份、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上述材料,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刘惠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9.郭倩倩、***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对郭倩倩、***强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刘惠民与东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惠民在2018年11月5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0.博人认定字【2019】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东瑜公司委托手续一组,证实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人孙小撮述称,博兴县人社局认定刘惠民所受伤害为工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刘惠民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最重要原因。高全振车速较慢,处于持续稳定运行状态,而刘惠民是突然转弯改变运动状态,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证据10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工亡认定结论有异议,该认定结论是基于被告对错误的事故认定书的采信而导致的,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刘惠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小撮的丈夫刘惠民于2018年3月进入原告东瑜公司工作,是该公司发泡车间工作人员。2018年11月5日18时48分许,刘惠民自公司下班后驾驶摩托车于回家途中与高全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13日,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惠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博兴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2019年2月26日被告向东瑜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3月13日被告对郭倩倩、***强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019年4月24日被告作出博人认定字【2019】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惠民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所受伤害为工亡。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博兴县人社局具有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博兴县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经过受理、通知、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惠民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其于2018年11月5日18时48分许,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是因工死亡。被告作出博人认定字【2019】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惠民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认为刘惠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一份、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举证证明刘惠民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晖
审 判 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