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6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德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博兴县新城二路东博城一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振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令义,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小撮,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樊春燕,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博兴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孙小撮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孙小撮的丈夫刘惠民于2018年3月进入原告东瑜公司工作,是该公司发泡车间工作人员。2018年11月5日18时48分许,刘惠民自公司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高全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13日,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惠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博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2019年2月26日被告向东瑜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3月13日被告对郭倩倩、***强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019年4月24日被告作出博人认定字[2019]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惠民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所受伤害为工亡。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博兴人社局具有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博兴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经过受理、通知、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惠民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其于2018年11月5日18时48分许,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是因工死亡。被告作出博人认定字[2019]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惠民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认为刘惠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一份、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举证证明刘惠民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东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博兴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刘惠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不属于工亡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博兴人社局作出的博人认定字[2019]第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明显不当。(一)一审法院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信为定案证据,违背了证据审查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全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但该两条规定的内容同样适用于事故对方当事人刘惠民。该事故认定书选择性的分配违法行为,回避了对刘惠民违法行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全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高全振的驾驶符合夜间降低行驶速度的要求。2.刘惠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这直接导致刘惠民驾驶机动车时无法保证驾驶的安全。刘惠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最重要的原因。高全振处在减速行驶的持续稳定运行状态,符合《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规定的被动型行为特征;刘惠民是左转弯,且是在与对方临近时临时改变运动状态,其行为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符合主动型行为特征,是严重过错行为。综上,根据《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刘惠民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混淆了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的区别,错误的理解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行政行为强调自身的证据调取,司法行为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在上诉人提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时,非但未作调查,反而将应由其调查核实的情况,当作举证责任分配给双方当事人,这完全背离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亦是如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不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证据效力。特别说明一点,上诉人在得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于3日内向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但复核机关以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由不予复核,且不向上诉人出具书面文书;随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未启动该程序;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涉案交通事故卷宗的申请,以便全面真实的分析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
被上诉人博兴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具有专业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依据使用。博兴人社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其他证据认定刘惠民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博兴人社局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小撮陈述称,认可博兴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瑜公司对其与原审第三人孙小撮的亲属刘惠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刘惠民系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博兴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中直接引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没有对该认定书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定案证据亦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通过对郭倩倩、***强等人的调查核实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其他证据,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相反的或者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证据,故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博兴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博人认定字[2019]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学智
审判员  孙长青
审判员  牛淑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丽真
书记员戚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