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5民初3451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德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爱忠,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华,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系***之妻。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爱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刘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09718.87元、再次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7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367.5元、停工留薪工资46301.2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因意外伤害为工伤,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博劳人仲案字(2020)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09718.87元;再次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7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367.50元;停工留薪工资46301.2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对意外事故性质存疑,且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二次鉴定的报告,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若所请。
***辩称,一、原告已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2019年5月7日,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博人认定字【2019】第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且原告至今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二、原告已收到二次鉴定结论书。2020年1月15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滨劳鉴字【2020】97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并通过快递送达给原告(EMS单号:1157264717431)。2020年7月10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伤字【2020】第23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并通过快递送达给原告(EMS单号:1078623744234),且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德全亲自签收。三、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答辩人仲裁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9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2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伙食补助金1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09718.87元,体检费480元,共计453722.77元。2.答辩人仲裁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受伤前在原告处从事两项工作,工资收入分为银行转账收入和现金收入两部分,有2018年11月1日至3日的工资证明3433元可以证实。3.2020年9月8日,涉案仲裁裁决书作出的时间应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因此,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解除年度应为2020年,涉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2020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61.33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单据,**厨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厨业公司提交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20)第2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其未收到***的工伤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裁决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博人认定字【2019】第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签收涉案工伤认定书。原告辩称其签收的工伤认定书系刘惠民的,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2.***提交EMS网络打印单两份,拟证实原告已收到涉案两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厨业公司虽主张第二次签收的是山东省劳动厅要求其补充材料的函件,并非二次鉴定结论书,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提交银行流水一宗,拟证实***受伤前在原告处工资收入为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发放,对此,**厨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现金发放工资部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对裁决书中确定的***月平均工资为5144.58元无异议,可视为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为**厨业公司发泡车间工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144.58元。2018年11月5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于当日入住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后经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症。2019年3月7日,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在博兴县中医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9718.87元。
2019年4月24日,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博人认定字【2019】第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5月7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爱忠。
2020年1月15日,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厨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二次鉴定。2020年7月10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维持初次鉴定的结论。***支付再次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480元。
2020年9月8日,博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144.8元,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裁决**厨业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09718.87元、再次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7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36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301.2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厨业公司认为该裁决程序违法,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涉案仲裁裁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中,**厨业公司虽主张案涉裁决书存在程序性违法,但未依法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同时,其主张对案涉意外事故存疑,但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是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经查,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且**厨业公司也并非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此,其以未收到上述文书为由拒不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于2020年3月2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上述费用,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97.5元计算。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879.54元(5144.58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367.5元(4797.5元/月×13个月)。
关于医疗费109718.87元、再次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301.22元(5144.58元/月×9个月)、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09718.87元、再次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7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367.5元、停工留薪工资46301.2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8914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莹
书 记 员  棣亚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