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与孙小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2336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艳,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小撮(刘惠民妻子),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刘惠民儿子),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崔美莲(刘惠民母亲),女,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刘惠民父亲),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燕,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业公司)与被告孙小撮、***、崔美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李兴艳,被告孙小撮、***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博劳人仲字【2019】第176号仲裁裁决书,现提起诉讼。被告近亲属刘惠民于2018年11月5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惠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惠民系因工死亡。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工亡待遇赔偿的裁决。原告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在责任划分上适用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但是,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对该重要证据未依据事实进行证据审查,导致认定结论错误。仲裁机构又依据错误的认定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原告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但却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任何救济途道,无法就赔偿的事实依据提出任何意见,只能被动地接受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为此,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孙小撮、***、崔美莲、***辩称,仲裁机构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存在责任划分错误,无任何效力瑕疵。在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高全振交通事故案件中,贵院已将该认定书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为由,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人认定字[2019]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果被博兴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19]第176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存在责任划分错误问题,裁决结果公正合法有效。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厨业公司提交工资表一份,拟证实刘惠民生前月平均工资4500元,超出部分为加班费,不应计入计算抚恤金的工资基数;经质证,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2.**厨业公司提交其公司出具的刘惠民工资说明1份,拟证实刘惠民11月份实际工资应为2288.6元,当时因结算失误实际发放了334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工资说明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多发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厨业公司单方制作,无刘惠民签字确认且被告不认可,对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的亲属刘惠民于2018年3月5日入职**厨业公司,岗位为发泡车间工人。2018年11月5日,刘惠民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高全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惠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13日,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惠民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4月24日,经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惠民为因工死亡。2019年10月9日,**厨业公司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博人认定字【2019】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刘惠民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的决定。2019年11月26日博兴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1625行初39号判决驳回**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厨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8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行终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10日,孙小撮、***、崔美莲、***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厨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150.6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2878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20159.8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37915.51。2020年6月5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9]第176号裁决书,裁决**厨业公司支付孙小撮、***、崔美莲、***:1.丧葬补助金7283.50元(6个月×4547.25元/月=27283.50-20000元);2.**厨业公司自2018年11月开始按月支付崔美莲供养亲属抚恤金1806.71元(6022.38元×30%);3.**厨业公司自2018年11月开始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6.71元(6022.38元×30%);4.**厨业公司支付孙小撮、***、崔美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6396元×20倍);5.**厨业公司支付孙小撮、***、崔美莲、***交通费800元。**厨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另,**厨业公司与刘惠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刘惠民缴纳工伤保险。刘惠民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6022.38元。**厨业公司已支付刘惠民丧葬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惠民生前在**厨业公司工作期间,因**厨业公司没有为刘惠民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四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为:1.丧葬补助金7283.50元(6个月×4547.25元/月=27283.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2.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8年11月开始按月支付崔美莲供养亲属抚恤金1806.71元(6022.38元×30%);自2018年11月开始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6.71元(6022.38元×30%);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6396元×20倍),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4.交通费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小撮、***、崔美莲、***丧葬补助金7283.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交通费800元;
二、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起支付被告崔美莲供养亲属抚恤金1806.71元/月,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806.71元/月,至被告崔美莲、***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自2018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余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胡敏
书记员吴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