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东瑜厨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孙小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3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德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艳,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撮,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书,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美莲,女,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霞,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小撮、刘文书、崔美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厨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25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近亲属刘惠民于2018年11月5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惠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此,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惠民因工死亡。上诉人认为工亡的依据即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故发生时事实不符,且在事故责任划分中未依据山东省规定责任分配原则。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涉案工伤待遇赔偿的主要依据,人民法院有审查并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权利,但在该案多次审理过程中,始终未对其认定采纳的责任分配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和规章作出说明。另外,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后果及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因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任何救济渠道,无法就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依据提出任何意见,只能被动地接受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审查,并依法改判。
孙小撮、刘文书、崔美莲、***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厨业公司先是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又对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伤待遇赔偿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依旧与前几次的理由大体一致,现答辩人认为**厨业公司的上诉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是为拖延时间,逃避责任而滥用诉权。其行为不仅造成答辩人应得的合法赔偿久拖不决,而且严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的亲属刘惠民于2018年3月5日入职**厨业公司,岗位为发泡车间工人。2018年11月5日,刘惠民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高全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惠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13日,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惠民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4月24日,经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惠民为因工死亡。2019年10月9日,**厨业公司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博人认定字【2019】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刘惠民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的决定。2019年11月26日博兴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1625行初39号判决驳回**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厨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8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行终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9月10日,孙小撮、刘文书、崔美莲、***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厨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150.6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2878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20159.8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37915.51。2020年6月5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9]第176号裁决书,裁决**厨业公司支付孙小撮、刘文书、崔美莲、***:1.丧葬补助金7283.50元(6个月×4547.25元/月=27283.50-20000元);2.**厨业公司自2018年11月开始按月支付崔美莲供养亲属抚恤金1806.71元(6022.38元×30%);3.**厨业公司自2018年11月开始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6.71元(6022.38元×30%);4.**厨业公司支付孙小撮、刘文书、崔美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6396元×20倍);5.**厨业公司支付孙小撮、刘文书、崔美莲、***交通费800元。**厨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另,**厨业公司与刘惠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刘惠民缴纳工伤保险。刘惠民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6022.38元。**厨业公司已支付刘惠民丧葬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惠民生前在**厨业公司工作期间,因**厨业公司没有为刘惠民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四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为:1.丧葬补助金7283.50元(6个月×4547.25元/月=27283.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2.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8年11月开始按月支付崔美莲供养亲属抚恤金1806.71元(6022.38元×30%);自2018年11月开始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6.71元(6022.38元×30%);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6396元×20倍),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4.交通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判决:一、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小撮、刘文书、崔美莲、***丧葬补助金7283.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交通费800元;二、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起支付被告崔美莲供养亲属抚恤金1806.71元/月,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806.71元/月,至被告崔美莲、***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自2018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余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厨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厨业公司支付刘惠民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为刘惠民为因工死亡。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惠民为因工死亡,并经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行初39号判决和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行终38号判决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条第二款规定:“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厨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刘惠民因工死亡的事实,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厨业公司上诉主张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公文书证,系有权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厨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厨业公司没有为刘惠民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厨业公司向刘惠民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赵海永
审判员 刘连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芙
书记员路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