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7212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仓街**(1)部位****。
法定代表人:苑家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芬菊路**XXX、XXXX幢楼全部位。
法定代表人:张华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7212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42,04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相关义务为由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42,048元的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员 秦冬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晔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