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执212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聚贤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上海固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聚贤堂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固崮电梯有限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4民初118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470,418元,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执行费6,95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法定代表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停止经营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嘉定、浦东两处房屋,该房产已被其他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通过申请执行人约谈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沪0114执212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本院另案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郏志强
审 判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张丽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凯
书 记 员 于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