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充首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南充首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中民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旭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刚,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首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静,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杞神公司)与上诉人四川南充首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精杞神公司、首创公司均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精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将该案发回精河县人民法院重审。精杞神公司、首创公司又均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的(2014)精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涛、李新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娟担任法庭记录。精杞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虎、李新刚,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兆、任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精杞神公司与被告首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CYHF-400型创艺枸杞清洗-烘干生产线一条、5GQL-200型创艺动态枸杞烘干机一台、QXGQ-800型创艺自动清洗机一台及1030×680×110料盘2048个,总价款是1023000元。合同第六条载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设备为部件运输出厂,现场安装调试,生产调试所需的原料由需方自备,调试过程的消耗由需方负责。正常后,由供、需双方按供方提供的产品技术参数验收,如有异议于2012年6月当时提出”,第八条第二款载明”在需方做好设备基础及相关准备、配合工作的情况下,设备到位十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供方按双方约定时间逾期交付产品时,每逾一日供方向需方偿付货款总额3‰的滞纳金。逾期交货超过30天后,需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和追究违约责任……”。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购买的设备代办货物运输,运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预付设备款306900元,于7月12日向被告汇付设备款6138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设备款920700元。原告于同年7月12日、7月16日向被告汇货物运输费93210元。原告所购买的设备于2012年7月15日运至精河县开始安装,于2012年7月30日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至10月25日先后四次在原告公司调、测设备。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对所出售的机器设备进行验收。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回复函件,在该函件第一条载明”我们无法满足贵司对成套设备中的单台进行组织生产验收的要求”,第五条载明”如果贵司具备条件并认同以上测试方案,我公司会结合时间,适时派员至贵公司再次测试”,该函件载明了对设备生产量进行测试的方案。后双方再未对该机械设备进行调试或者验收。
2012年10月11日,原告精杞神公司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委托烘干协议,并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12日向孙某某支付了加工费合计26.4万元;2012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贾某某签订车辆租用合同,并于2012年12月10日向贾某某支付运费10740元。
精杞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减少枸杞清洗烘干设备价款10.23万元并转移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92.07万元货款增值税发票。二、要求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交付产品滞纳金92070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4日,计30天,每日滞纳金为102.3万元×3‰=3069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产品利息损失95914元(自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计341天,月利率为7.05‰+7.05‰×30%=9.165‰,92.07万元×9.165‰×341天÷730天=95914元)。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调试设备烘糊枸杞损失6.9万元(烘糊枸杞2300公斤,30元/公斤)。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枸杞烘干代加工费用损失274740元。以上合计:634024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在需方做好设备基础及相关准备、配合工作的情况下,设备到位十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供方按双方约定时间逾期交付产品时,每逾一日供方向需方偿付货款总额3‰的滞纳金。逾期交货超过30天后,需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和追究违约责任......”,此处”交付产品”应当理解为产品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调试合格设备的合同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送的传真函件,可以证实直到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仍无法满足原告提出的对机器进行生产验收的要求,而该设备于2012年7月15日运至原告处,被告未按时履行设备到位十天内安装调试完毕的合同约定,未将产品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是针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的减价,而本案中涉案设备未经验收,无法确定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也无法确定机器设备能达到何种标准,故对原告主张减价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系从给付义务,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逾期交付产品的应承担支付逾期交付产品滞纳金的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总标的3‰计算逾期交付产品滞纳金为92070元(1023000元×3‰×30日(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产品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并未要求退货,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两次交付90%的货款,被告发货后所收货款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的给付义务,在原告未主张退货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400万元借款借据系在2012年11月9日借款,该银行贷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合同签订及付设备款之后,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关于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调试四次未成功,必定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第四次调试所造成的2300公斤烘糊枸杞的损失,且有会议记录为证,该69000元烘糊枸杞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枸杞烘干代加工费用损失27474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其代加工产生费用共计274740元,原告作为枸杞生产企业,为减少自己的生产损失,在无法使用烘干设备的情况下让他人代加工烘干枸杞应视为减少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的行为,该274740元损失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南充首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920700元货款增值税发票;二、被告四川南充首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产品滞纳金92070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4日,计30天,每日滞纳金为1023000元×3‰=3069元)。三、被告四川南充首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调试设备烘糊枸杞损失69000元。四、被告四川南充首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枸杞烘干代加工费用损失274740元。五、驳回原告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6元,由原告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3元,由被告四川南充首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63元。
宣判后,上诉人精杞神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不支持精杞神公司要求减少枸杞清洗烘干设备价款10.23万元并转移设备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创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开始安装涉案设备,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7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精杞神公司,但直到当月30日才安装好,且调试不成功。后又先后四次派人调、测均未成功。首创公司在双方会议中也承认设备有问题,在给精杞神公司的复函中承诺制定改造方案,亦可以说明该公司销售的设备质量存在瑕疵。依据合同约定,精杞神公司给付的总价款包括测试正常的价款,首创公司将质量有瑕疵的设备销售与精杞神公司且至今不能调试成功,依法应以减少价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并将涉案设备所有权转移给精杞神公司。2、原审判决不支持精杞神公司要求支付95914元逾期交付产品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精杞神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己支付设备款920700元,运费93210元,计1013910元。为涉案设备投资500余万元建设了设备厂房及附属设施,上述款项均系银行贷款。因至今设备不能使用,投入的设备款、运费和建设厂房款,不仅不能带来经济效益,还要导致贷款利息损失。精杞神公司只要求首创公司按己付设备价款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依双方合同约定,30天内按日3‰支付滞纳金,30天后没有约定,所以主张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只有要求退货才有权主张利息,是没有依据的。故请求:1、撤销(2014)精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2、减少首创公司销售与精杞神公司的枸杞清洗烘干设备价款102300元,判决首创公司销售与精杞神公司的枸杞清洗烘干设备所有权归精杞神公司所有,判决首创公司支付精杞神公司逾期交付产品利息损失95914元(自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计341天,月利率为7.05‰+7.05‰×30%=9.165‰,920700元×9.165‰×341天÷30天=9591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首创公司负担。
上诉人首创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首创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持精杞神公司的诉讼请求。2、按照合同约定,设备的运输责任由精杞神公司承担,在运输过程中的时间延误也应当由精杞神公司承担。设备运到厂区内才能安装,当年7月25日才到达的设备,不可能在当天安装完备。安装调试时间在8月5日才是正确的。3、精杞神公司要求减少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经过多次调试,涉案设备质量是没有问题的,数量与质量都是符合规定的,要求减少货款的理由不充分,利息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首创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首创公司2012年12月17日向精杞神公司寄送的《函》判令首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创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安装人员在精河县的住宿凭证及精杞神公司开具的《证明》,足以证明首创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二、原审判决故意混淆”设备调试”与”生产调试”的概念,并在没有查清生产调试无法正常进行原因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将生产调试不能的过错归由首创公司承担,属事实认定不清。1、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为部件运输出厂,现场安装调试,生产调试所需的原料由需方自备,调试过程的消耗由需方负责。正常后,由供需双方按供方提供的产品技术参数验收,如有异议于2012年6月当时提出。”即设备安装完成后首先要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此处的安装调试是指技术人员对机器部件进行组装完成,初步运转调试工作,如果电机、轴轮、传输带等动力及部件设施能够运转工作就表示机器安装调试工作完成,然后再进入生产调试阶段。生产调试是指将待烘原料按设计的工艺参数和《说明书》记载的方法操作,在对各类指标测定过程中微调机器,控制烘折率,最终达到合同约定的烘干效果。生产调试正常后再进入产品验收阶段。三个阶段必须依序进行不能前后逾越。其次,设备安装调试与产品验收两者不能等同,设备安装调试属首创公司按约应当履行的单边义务,验收及是否能够验收,首创公司与精杞神公司都负有义务。另一方面,从2012年12月13日、17日往来的函件内容来看,正是由于精杞神公司未能依约完成验收前的准备工作才导致验收受阻。未能验收并非首创公司单方原因所致,一审法院将设备安装调试与设备验收混同,进而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精杞神公司如对烘干设备有异议的应在2012年6月当时提出,但被上诉人未在验收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烘干设备验收合格。在超过验收异议期而提出的产品使用异议应为产品质量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精杞神公司应另行主张,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三、原审判决将调试造成的枸杞损失判令由首创公司承担,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应由精杞神公司承担生产调试所产生的损失,不论损失计算是否真实。四、原审判决认定精杞神公司的枸杞代加工行为属减少损失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从时间上看,精杞神公司与案外人孙某某是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委托烘干协议,而精杞神公司的公司经理李志虎向首创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记载首创公司员工彭某于2012年9月7日起至10月12日在精杞神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在进行产品测试期间,精杞神公司己经与案外人签订委托烘干协议,将大量枸杞运往他处加工,不论其行为是否真实,直接表明精杞神公司不愿配合进行测试。其次,精杞神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有上述损失发生。孙某某、贾某某均未出庭作证,不能直接认定精杞神公司与孙某某的委托代加工关系及与贾某某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另外,原审判决直接认定274740元全部为枸杞烘干代加工费用损失是错误的。代加工枸杞所产生的人工费用、电费、燃煤费、水费、运输费是精杞神公司必要成本,依法不属于损失范畴;加之,精杞神公司未明确陈述本应发生的加工成本费用具体金额。所以,原审判决直接认定274740元全部为枸杞烘干代加工费用损失错误。最后,精杞神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孙某某的委托烘干协议及其收款收据,直接认定其加工行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承接成批量的专业枸杞烘干加工业务,需要具有相应法定资质,以及主管部门的检验合格许可。否则,其行为应属违法行为,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委托烘干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另外,26.4万元的委托加工费用只有收款收据,没有正式税务发票明显涉嫌偷税、漏税行为,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五、原审判决判令首创公司向精杞神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错误。双方合同第七条”全部货款付清该设备的所有权为需方所有,货款付清后供方开具税务发票。”的约定合法有效。六、原审判决故意遗漏作为案件事实认定重要证据的内容部分,枉法裁判。2012年12月17日首创公司给精杞神公司的复函第一条载明”我们无法立即满足贵司对成套设备中的单台进行组织生产验收的要求”。原审判决在引用时故意遗漏”立即”二字,使函件内容原意大变,进而再以此错误理解作为判决对首创公司不利事实,明显存在枉法裁判嫌疑。七、原审判决违法扩大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交付产品”的理解,属适用法律错误。精杞神公司在2012年3月23日向首创公司支付完预付设备款306900元后,事隔近四个月才于2012年7月12日向首创公司支付了发货款613800元,且精杞神公司经理李志虎亲自来到首创公司处办理提货事宜。双方合同约定在首创公司厂内提货。首创公司在将涉案设备上车后,就已按约定在厂内履行了交付产品义务,不存在逾期交付问题。综上,首创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故请求:1、判令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精杞神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精杞神公司辩称:1、首创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将设备调试正常,直接导致设备不能验收交付使用,原审判决认定首创公司违约是正确的。2、首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故意混淆”调试设备”与”生产调试”概念没有依据。3、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超出常规的不正常的调试所消耗的原料系首创公司违约造成的,理应由首创公司承担,且精杞神公司主张的仅是烘糊的原料损失,没有对调试消耗的损失要求赔偿。4、在首创公司不能将设备调试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精杞神公司不能停止经营,对收购的大量枸杞只能委托他人烘干,首创公司无端怀疑代加工及运输枸杞的真实性没有依据。5、合同约定货款付清后开具税务发票,首创公司应以减少价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将设备交付精杞神公司并开具已付价款发票。6、首创公司2012年12月17日函件,无论是”无法满足”还是”无法立即满足”,都证明首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7、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当事人有约定的优先适用,首创公司应当证明已将涉案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首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1、在本案一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精杞神公司以时间已过三年为由拒绝对涉案设备质量申请鉴定并拒绝再次调试,首创公司也拒绝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2、2012年12月17号,首创公司给精杞神公司的回函中,意见1表述为”我们无法立即满足贵公司的对成套设备中的单台进行组织生产验收的要求。”原判决在引用时遗漏”立即”二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首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是否按约定时间为精杞神公司调试好涉案设备?如首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精杞神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首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首创公司与精杞神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设备的安装地点在精杞神公司厂内并约定到达后十日内”安装调试完毕”。涉案设备到达精杞神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7月15日,设备安装完时间为当月30日,即使按首创公司主张的最后的设备是当月25日到达,但直至当年12月17日首创公司仍没有调试好相关设备,且再未到精杞神公司开展调试工作。虽然在2012年12月17日首创公司给精杞神公司回函中对调试工作提出了热源、原料等条件,但首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向精杞神公司提出过相应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调试不成功系精杞神公司热源、原料问题造成的。精杞神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设备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工烘干枸杞,只有交付了能正常使用的设备才能说明首创公司全部完成了作为生产设备出售方的交付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产品”应理解为全部设备验收合格能正常生产使用。首创公司上诉称应将涉案设备安装过程分为设备安装、生产调试、产品验收三个阶段,以已将涉案设备安装完毕来说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首创公司未按时交付涉案设备构成违约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精杞神公司要求首创公司支付产品逾期交付滞纳金92070元的问题。精杞神公司与首创公司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供方按双方约定时间逾期交付产品时,每逾期一日供方向需方偿付货款总额3‰的滞纳金,逾期30天后,需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和追究违约责任。该滞纳金的本意实际就是逾期交付产品违约金。首创公司逾期交付产品,理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精杞神公司要求首创公司支付30天逾期交付产品滞纳金92070元(货款总额1023000元×3‰/天×30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精杞神公司要求赔偿调试设备烘糊的枸杞损失69000元的问题。在2012年10月8日的会议记录中,记录烘糊的枸杞为2300公斤,首创公司虽对此会议记录不予认可,但会议记录末页有首创公司的技术人员的签名,首创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可以认定首创公司在第四次调试设备中将精杞神公司的2300公斤枸杞烘糊。虽然精杞神公司与首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调试过程中的消耗由精杞神公司负责,但首创公司先后对设备进行了四次调试。首创公司作为设备的出售方和调试人,对调试工作负有责任,烘糊2300公斤并非正常损耗,理应由首创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精杞神公司主张按每公斤枸杞30元计算,总损失额为69000元,该数额符合当时当地的枸杞的市场价格,本院对精杞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精杞神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付产品利息损失95914元的问题。精杞神公司与首创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货超过30天后,需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和追究违约责任”。精杞神公司是为自己的生产经营所需向银行借款,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与首创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首创公司存在逾期交付产品的违约行为,但精杞神公司亦未提出终止合同退货的要求,现要求首创公司支付烘干设备投资款920700元产生的银行借款利息95924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精杞神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精杞神公司要求赔偿枸杞烘干代加工损失274740元的问题。精杞神公司作为烘干枸杞的企业,在首创公司违约无法调试好涉案设备的情况下,将已收购的枸杞委托他人加工是避免损失扩大的正当行为。精杞神公司为此而支付的10740元运费属于合理支出,应当由首创公司赔付。精杞神公司请求由首创公司负担全部委托加工费26.4万元,不完全合理。上述26.4万元委托加工费的成本,可以通过出售加工好的烘干产品实现,精杞神公司所损失的仅是烘干加工生产过程产生的利润,但该部分利润数额无法准确认定,精杞神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按20%即52800元支持。
六、关于精杞神公司要求减少支付涉案设备价款10.23万元及要求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转移涉案设备所有权的问题。经原审法院释明,精杞神公司拒绝对涉案设备产品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亦未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决认定精杞神公司要求首创公司减少价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支持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出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是国家税法规定的卖方义务,亦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在精杞神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后,首创公司理应向精杞神公司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因双方互负金钱债务,可以冲抵所欠货款,精杞神公司要求首创公司开具已支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是合理的,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清货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并不矛盾。原判决依法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涉案设备作为动产,虽然双方约定的是保留所有权买卖,但在精杞神公司清偿完货款的情况下,涉案设备的所有权自然归属于精杞神公司,无须另行判决转移涉案设备所有权。
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㈢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被告四川南充首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920700元货款增值税发票;二、被告四川南充首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产品滞纳金92070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4日,计30天,每日滞纳金为1023000元×3‰=3069元);三、被告四川南充首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调试设备烘糊枸杞损失69000元;五、驳回原告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四项,即:四、被告四川南充首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枸杞烘干代加工费用损失274740元。
三、上诉人四川南充首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上诉人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枸杞烘干代加工费用损失63540元(10740元+52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5.08元,合计17331.08元,由上诉人四川南充首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39.73元,由上诉人新疆精杞神枸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9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雷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李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