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民初7570号
原告:云南环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纳谷镇。
法定代表人:纳汝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C2-13号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主楼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利,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环宇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线条安装工程款62925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074%计算)暂计算到2017年10月10日利息0.0074÷30×700天×629257元=108651元,合计:737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就被告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世博首案项目外墙EPS构件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于2014年4月30日、9月21日、2015年4月16日分三次又签订《世博首案外墙EPS构件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按照被告施工要求,按时完成安装任务,并交付给被告,经验收合格。2015年9月23日,原告将工程总造价为3320016.81元的结算书提交被告审核,被告一直拖至2017年6月16日才审核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3320016.81元减去被告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分6此共支付的工程款861959.89元及工程抵购房款金额1828800元,至今尚欠原告629257元未支付。且被告久拖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周转困难及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而原告在2015年9月23日就已经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给被告,被告超过28天未答复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认可,所以计息日期应当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立即支付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与事实不相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扣除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为99600.5元,应该予以扣减。二、该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且原告施工的EPS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予以修复。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应当不予支持。因原告自己原因扩大损失,诉讼费应当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世博首岸外墙EPS构件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份;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4、工程结标书;5、工程结标书;6、工程总结算审批表;7、工程款抵房购房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工程结算书只有原告的签名和签章,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认可;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工程总结算审批表最后的金额没有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核对原件及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涉及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320016.81元,质保金约定为99600.5元,已抵购工程款金额为1828800元。证据3虽没有被告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结合前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4,结合被告认可的证据,可以确认结算金额部分,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EPS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EPS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修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截止2017年12月12日双方协商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的时候,对方都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是开庭临时制作。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昆明市世博首案项目中的外墙EPS构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暂估价1500000元,最终总价以结算金额为准;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包干单价方式确定,EPS构件中聚苯乙烯泡沫板制作包干单价为每立方米380元,EPS构件表面砂浆抹面处理及EPS构件安装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115元;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以原告承接工程应得的50%工程款抵购被告相关联企业开发的商品房,被告按原告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其中47%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30%用于抵购被告相关联企业开发的商品房,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世博首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办理完成后,原告结算总金额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后的款项全部用于抵购被告相关联企业商品房。另,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三份《世博首案外墙EPS构件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部分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确认了原告所做工程价款为3320016.81元,质保金99600.5元。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项共计861959.89元;且原、被告及案外人昆明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抵房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自愿用应得工程款抵购“齐泰城”项目1栋S-1号商铺,抵款金额为18288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629257元未支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29257元?二、如应支付,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292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于2017年6月16日完成了结算,虽然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而未明确支付时间,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否交付,但可以确认结算时间,故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即于2017年6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全部合同价款,即支付工程款3220416.31元。现被告仅支付了861959.89元+1828800元=2690759.89元,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529656.4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质保金99600.5元部分,因涉案工程约定的质保期为世博首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现质保期未届满,原告主张支付该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支付工程款问题,被告虽认可结算总金额,但答辩认为,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算,如尚未竣工验收,双方无法确认工程量,也就不可能进行结算,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如应支付,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据上述,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支持以欠付款项529656.4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该部分损失。至于原告主张因2015年9月23日已向被告提交结算书,故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结算金额应当为双方均认可之金额,因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实际于2017年6月16日才经被告确认,故结算之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并非2015年9月23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29656.42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9元,由原告承担1510元,被告承担9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江 丽
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
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