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环宇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环宇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初2106号
原告云南环宇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纳汝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
委托代理人刘琼,李娴玥,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工业园区上蒜基地。
委托代理人税彬,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59年9月1日生,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1959年7月16日生,中专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工程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环宇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跃公司)、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环宇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二被告签订了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将晋宁上蒜工业园区内年产200万㎡三层PE防腐层生产线项目发包给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4年4月30日,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2014-04号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9月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份,将其承包项目中的隐框玻璃幕墙、点支式玻璃幕墙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与原告结算,除支付的工程款外还欠原告工程款402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发包与承包关系,作为发包方的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2000元及利息90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作为工程业主,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疑问,原告是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了多少工程,我方都无法核实。本案的幕墙工程是广东的公司提交的设计施工,环宇公司并没有相应的资质承揽本案的幕墙工程。另外截止今日,我们共向建安公司支付8716848元的工程款,还有部分付款没有扣除税金,实际金额应该更高。施工合同约定875万元,总价不做任何调整,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前付600万,竣工后扣除质保金3%后付完尾款。从项目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与建安公司之间的结算还没有完成,因为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建安公司没有进行整改,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是没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因此原告将康跃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不充分,我们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过合同无意见,玻璃幕墙都是原告在做,我们也付了55%左右的款项,由于原告到现在没有提供玻璃幕墙的完善资料给我公司,加之被告康跃公司未付清我公司款项,才导致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现要求原告提交玻璃幕墙的相关资料;原告主张的402000元中,有6万元款项的产生情况要向我公司说清楚。由于总工程造价有争议,被告康跃公司到现在已经付给我方840万元,我们与康跃公司之间的结算还没有完成。工程施工完毕到现在,被告康跃公司已经在2014年的10月份开始使用了,既然已经使用,应该认定为验收合格。因为被告康跃公司不付我方工程款,我公司也无法支付原告。
根据双方诉辩,双方争议焦点是:
1、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多少款?
2、被告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该不该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信息;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一份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康跃公司将位于晋宁上蒜工业园区内年产200万㎡三层PE防腐层生产线项目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建安公司又将上述项目中的办公楼隐框玻璃幕墙、点支式玻璃幕墙、铝合金平开窗、车间铝合金推拉窗、轻钢雨蓬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
三、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完成工程项目按被告要求提供了材料,完成施工;
四、工程决算书、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铝合金及玻璃幕墙工程决算清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决算后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总计846954.2元,已支付40万元,扣除返工、质量工期等问题产生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2000元。
五、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
六、检测报告两份,证明玻璃幕墙的设计符合要求,工程用基材与密封胶粘性均为合格产品;
被告康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认可;证据“二”中的第一份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不完整,合同中的第四条约定了总价原告未提交。第二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工程约定的范围是玻璃幕墙,根据建设部关于玻璃幕墙的施工资质,必须要有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原告是没有能力来完成玻璃幕墙这种专业工程的。证据“三”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因为现在资料欠缺,我公司与建安公司的工程还没有通过验收。证据“五”的三性都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营业执照上约定的只是范围,而不能说明原告有相应的资质;证据“六”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该检测报告是原告自行单方委托的,没有提交检测机构的资质证明、资质证书,不能说明本案工程合格。
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得交的证据“一、二、五”没有意见,证据“三”由于原告的材料有一部份达不到要求,导致有部分工程返工,才写了情况说明。证据“四”虽然我方签了字,但6万元我方提出质疑,决算书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证据“六”不认可。
被告康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24日,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承接本项目的施工,工程内容为PE生产线1#车间、综合楼、办公楼、厕所、配电室工程及协助发包人埋置污水管和雨水管等。工期总天数为200日,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为人民币8750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一周内发包人支付贰佰万元工程预付款,车间、办公楼完工发包人支付贰佰万元工程款,2014年春节前十五天监理认可工程量达85%发包人支付贰佰万元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扣除质量保证金外支付全部尾款。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9日,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向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716848元
三、初验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5年5月5日,相关各方就建安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发现已完工程存在32项质量问题,其中本案涉及的玻璃幕墙存在接爪与玻璃解除持力不均匀的重大安全质量问题,而该质量问题系因设计缺陷、施工工艺、方法缺陷导致,建安公司至今未进行整改,康跃公司及该项目总设计单位至今未对该工程竣工验收。
被告建安公司对被告康跃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施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第一项予以认可,第二项中不能证明被告康跃公司按期付款;证据“二”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从证据上只看出被告康跃公司只支付了被告建安公司460万。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初验的会议纪要是2015年5月5日,但在2016年8月已经进行过全面验收。
被告建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过分包合同及结算情况,对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材料,同时价款发生了变化;不能证明被告康跃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的具体欠款数额;对检测报告是原告自行单方委托的,没有提交检测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对被告康跃公司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本院给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是复印件,且两被告之间的收款凭证内容不统一,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康跃公司支付工程款8716848元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二被告签订了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将晋宁上蒜工业园区内年产200万㎡三层PE防腐层生产线项目发包给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4年4月30日,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2014-04号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9月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份,将其承包项目中的隐框玻璃幕墙、点支式玻璃幕墙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与原告结算,除支付的外还欠原告工程款402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因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原告认为作为发包方的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2000元及利息9030.6元。另查明被告康跃公司已经在2014年的10月开始使用该工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该不该承担责任?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2000元及利息9030.6元?
对原告要求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康跃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看,至今二被告之间对整个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多少都有争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工程款402000元及利息9030.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在2015年5月5日进行初步验收时,被告康跃公司发现建安公司已完工程存在32项质量问题,其中包括本案的玻璃幕墙存在接爪与玻璃解除持力不均匀的质量问题,可二被告在初步验收时原告未在场,且被告康跃公司作为工程业主,在对整个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进行使用,现被告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又以部份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与法不符。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作了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2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环宇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02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康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5元减半收取3732.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永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