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环宇装饰有限公司

安宁市神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环宇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7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市神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连然街**。
法定代表人:陈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环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
法定代表人:纳汝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云南三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娜,云南三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笼,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上诉人安宁市神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环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李坤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李坤笼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确认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成立承揽关系。《施工合同》上公章虽是上诉人公章,但并非上诉人盖章,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李坤笼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形成。一审阶段,上诉人已陈述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坤笼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李坤笼未经上诉人允许使用公章,被上诉人李坤笼也对此予以确认。上述确认不能得出一审法院认为“未作合理解释”的结论,一审法院对上述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对本案涉案工程并不知情,与李坤笼并没有涉案工程的相关合作关系,也从未授权被上诉人李坤笼作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涉案工程。经庭审调查,李坤笼确认该工程项目业主实质是李坤笼本人所有,其是工程的业主方,也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李坤笼未经我方同意使用公章极有可能是与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私下受益合作有关,解决施工分包资质问题。上诉人并未从中牟利,并未参与工程,本次是无辜涉诉。2、李坤笼一审中答辩及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并未给予解释及说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包括工程并未完工(纱窗),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已付款项双方存在重大争议、李坤笼代垫工程款并未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及改判。
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反之,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虽是其公司公章,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李坤笼所加盖。我们认为,这完全属于推卸责任的表现。事实上,李坤笼系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建盖案涉楼房,法律上应认定为挂靠关系,按照挂靠关系的规定,上诉人与李坤笼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真如上诉人所述,公章系李坤笼私自加盖未经其同意,那么其也应当承担对公章管理不善而导致的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李坤笼未经其同意加盖其公司公章,可能与被上诉人私下受益合作有关,解决施工分包资质问题。我们认为,此种说法系凭空捏造想象而成。被上诉人是具有合法承建案涉工程资质的公司,根本无须与李坤笼有何种私下受益一说。而李坤笼确因其无资质才借用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这才是案件事实。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从未授权李坤笼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涉案工程。我们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李坤笼就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所以这一点不能无视。既然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而李坤笼又在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字,理所当然,就应当认定在涉案工程中李坤笼的行为就代表了上诉人,法律效果也自然及之上诉人了。3.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诸如工程未完工,未达到付款条件、已付款项存在重大争议、李坤笼代垫工程款并未予以扣减等情况,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败诉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并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坤笼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506373.40元工程款,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7日止利息为62603.96元,共计568977.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被告神龙公司与原告环宇公司签订《云南恒稼全羊火锅店140系列隐框玻璃幕墙、50系列平开窗、门连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环宇公司承包云南恒稼全羊火锅店140系列隐框玻璃幕墙、50系列平开窗、门连窗工程。隐框玻璃幕墙单价570元/㎡,50平开窗二至四层(材料14mm、含不锈钢隐形纱窗),单价290元/㎡,一层门连窗单价340元/㎡。结算按最终实际施工洞口面积结算。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场,所有外框安装完毕后付至总款40%,幕墙、平开窗、门连窗、玻璃安装完毕付至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款95%,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即无息退还保修金,保修期二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被告李坤笼在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发包方处盖有“安宁市神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10月16日,“安宁市神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餐饮住宿项目部”与原告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纳汝才签字确认了《工程任务单》,对工程内容、工程量、单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756373.4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环宇公司作为甲方,“安宁市神龙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李坤笼”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6年2月20日承包乙方云南恒稼全羊火锅店隐框玻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已于2016年6月竣工,同年7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6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款为756373.40元,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付总款的95%,至2018年7月工程保修期两年已满,乙方应全额付清工程款756373.40元,但至今乙方只付给甲方工程款250000元,尚欠506373.40元,经甲方多次讨要,乙方未付。剩余欠款于2018年8月31日付清,如到时未能付清,则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连本带息支付,利息从竣工之日算起,直到本息付清之日。”被告李坤笼在乙方签章处签名捺印。2019年1月20日,在上述《还款协议书》空白处手写添加“备注”载明:“以上款项于2019年1月25日以前付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其余尾款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能付清所差款项,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竣工之日算起,直到本息付清。”被告李坤笼在“备注”后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的《云南恒稼全羊火锅店140系列隐框玻璃幕墙、50系列平开窗、门连窗工程施工合同》,有被告神龙公司“安宁市神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庭审中被告神龙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环宇公司及被告神龙公司均应按照所签合同内容的规定自觉行使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环宇公司按照与被告神龙公司所签订的《云南恒稼全羊火锅店140系列隐框玻璃幕墙、50系列平开窗、门连窗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对工程内容、工程量、单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756373.4元。被告李坤笼在《云南恒稼全羊火锅店140系列隐框玻璃幕墙、50系列平开窗、门连窗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环宇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时间及金额再次予以确认,截止2019年1月20日双方再次确认时,尚欠工程款506373.40元。因此,对于原告环宇公司主张被告神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506373.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还款协议书》约定“剩余欠款于2018年8月31日付清,如到时未能付清,则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连本带息支付,利息从竣工之日算起”,结合2016年10月16日《工程任务单》进行结算,可以视为工程完工。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由于《还款协议》中对利息的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确,原告环宇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支持。最后,由于被告李坤笼在庭审中自认自己是案涉工程实际的发包人及受益人,但被告神龙公司及被告李坤笼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李坤笼的自认行为可以视为其对于被告神龙公司本案债务的加入,对于其述称案涉工程未完工等情况,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昆明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宁市神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环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637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坤笼对被告安宁市神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神龙公司加盖印章、委托李坤笼签订合同及神龙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不认可,认为公司均不知情;同时主张一审法院未对未完成的纱窗款项及李坤笼已付款30万进行扣减。被上诉人环宇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所提事实的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神龙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2、若应承担,金额如何确定?争议焦点1: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神龙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环宇公司承包云南恒稼全羊火锅店140系列隐框玻璃幕墙、50系列平开窗、门连窗工程。该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同时李坤笼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故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辩称合同印章系李坤笼私自加盖及公司并未委托李坤笼,仅有当事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也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第二,如前所述,李坤笼作为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其与环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了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及逾期付款责任,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争议焦点2:李坤笼作为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了尚欠工程款506373.4元及该款于2019年1月25日以前付250000元,其余尾款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能付清所差款项,则自竣工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506373.4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环宇公司未完成纱窗、李坤笼代付工程款及已付款为30万,应进行相应扣减,本院认为,还款协议是双方最后的结算,李坤笼在最后确认,即2019年1月20日之时都未提到环宇公司未完成纱窗、李坤笼代付工程款及已付款为30万,需要进行扣减,而李坤笼一审提交的付款凭据均产生于还款协议之前,在双方结算时不进行扣减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前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另,关于李坤笼的责任问题,各方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做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0元,由上诉人安宁市神龙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莹
书记员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