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雄汇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雄汇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24民初167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E2幢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英。
被告:云南雄汇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387号星长征商务大厦3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蒋逵俊。
被告:云南雄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387号星长征商务大厦3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蒋逵俊。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雄汇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雄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雄汇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及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16日为167400元);二、由被告云南雄汇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肖天从成立个人合伙(实际施工人)通过挂靠云南金禄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为云南金禄天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以云南金禄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分别与云南雄汇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曲江大道道路新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了该道路部分建设工程。2015年4月5日,工程结算款为19788141.75元。截止2021年5月31日,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90万元。现经原告了解,建水县政府、曲江政府、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曲江红园山片区一期工程建设~移交(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约定,该片区一期建设拆迁项目采用投资建设-回购模式进行投资建设,回购方为建水县政府,投资方为云南雄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主体单位为建水县曲江镇政府。后云南雄汇投资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云南雄汇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雄汇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但至今该工程的发包方、承包人、转包人均拖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9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肖天从成立个人合伙,通过挂靠云南金禄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承建工程的过程中,肖天从系作为云南金禄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云南金禄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而所承包工程来源于云南雄汇投资有限公司与建水县人民政府、建水县曲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曲江红园山片区一期工程建设~移交(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回购方为建水县人民政府,投资方为云南雄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主体单位为建水县曲江镇人民政府。后云南雄汇投资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云南雄汇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雄汇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再将工程土石方工程部分分包给云南金禄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就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言,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雄汇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雄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与本案三被告均不具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所诉请主张的内容,只能基于与肖天从的合伙关系中与云南金禄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0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重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