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29民初709号
原告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遵化市荣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被告荣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供的欠条二张,均记载原告欠张艳民相关款项,经本院核实,张艳民表示该工程系其全额垫资承建,建设资质是被告荣远公司的,原告腾达公司欠其工程款,不欠被告荣远公司工程款。因此,本案可能存在张艳民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工程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均有可能隐瞒了真实情况,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均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T20160708)一份,载明,发包人:原告腾达公司承包人:被告荣远公司约定工程名称:玉田县,工程地点:玉田县玉田镇邦道庄村西,工程内容:土建、水、电(详见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承包范围:综合楼8916.16m2;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3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800万元,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24163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张会议;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7月4日;通用条款9.12.2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9.18.1约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9.18.3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10.2.1约定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专用条款约定适用的标准、规范: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发包人代表为王海波;监理单位:唐山市金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度款支付期间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基础完工付20%、主体完工付60%、完工验收付20%;质量保证金为扣除暂列金额和计日工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的5%,于工程竣工结算时扣留;发包人不供应材料、设备;需要承包人报送样品的材料或工程设备:外装修面层材料、门窗;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24个月;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延长缺陷责任期、出现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承担相关责任;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1.综合楼1栋,建筑面积8916.16平方米,框架结构,5层;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双方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工程,2、电气管线、给水管道,3、装饰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扣留、返还等事项,按照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该合同于2016年7月8日在玉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其他内容略)。
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挤塑板B1、ZCH-200外墙水泥漆、真石漆、聚氯乙烯绝缘阻燃D类固定布线用电线均经检验合格。2017年5月15日,该建设工程竣工,经监理单位唐山市金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检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于2017年7月25日向玉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
2018年8月25日,原告腾达公司为张艳民出具了欠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张艳民腾达商贸楼外网及消防水池施工费用¥435000元肆拾叁万伍仟元欠款人苏志刚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8月25日”、“今欠张艳民腾达商贸楼工程质保金玖拾壹万元正¥910000元欠款人苏志刚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8月25日”。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广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玉田县未完成的工程:楼梯扶手、护栏、井盖、散水的工程款予以鉴定。2020年6月28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本案未完成项目工程造价为66893.13元。原告腾达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建苑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对玉田县工程外墙保温板燃烧指标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电线、电缆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外墙漆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予以鉴定。2020年7月27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外墙保温板不阻燃,不符合B1级防火级别的设计要求;2.5mm2、4mm2电线符合设计要求;电缆线不符合设计要求;由于原被告不能提供外墙漆检测样品,不能确认综合楼外墙漆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一、驳回原告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遵化市荣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玉田县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被告遵化市荣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昕
人民陪审员 冯海龙
人民陪审员 李长富
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