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4民初308号原告:*爱生,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神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银海新村海湾小区10栋2单元90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磊(系原告*爱生儿子),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银海新村海湾小区10栋2单元904号。被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朝阳路新星煤矿宿舍楼。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甲16号街坊4-1。法定代表人:安毅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何瑞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生与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磊,被告***、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752.2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康复治疗费166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70元、营养费20370元、误工费24073元、陪护费25844元、护理依赖463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6.3元、交通费4011元、鉴定费5480元、文印费281元、残疾赔偿金41976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7418.77元、母亲31353.78元、女儿13935.01元、车辆停运损失32017.4元、车辆租金12095.3元、车辆救援费455元。以上总计1319649.66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3时45分,原告驾驶蒙BT0658号小轿车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青山路交叉口时,遭沿青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蒙B66170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击,造成人、车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蒙B66170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受雇于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给工地送完料开车回单位的途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没能力承担,都应由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于我公司,具体赔偿数额由法律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且驾驶车辆人员必须有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情况下原告合理的诉请可以承担。被告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3时45分,原告*爱生驾驶×××号小轿车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青山路交叉口时,遭沿青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击。2016年11月4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公交青认字【2016】第1198号),认定该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爱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爱生于2016年10月7日进入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伤2、低血容量休克等”于2017年1月15日出院,住院99天。出院医嘱:“……7、定期到北重医院精神科调解抗抑郁、抗焦虑药物;……10、患者身边需有人看护”,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259609.59元。原告*爱生后于2017年2月13日再次进入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运动障碍;2、脑外伤恢复期;3、高血压病Ⅱ级;4、继发性癫痫。”于2017年4月26日出院,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23747.58元。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爱生颅脑伤残等级为二级,肋骨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爱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爱生误工截至评残前一日,护理100日,营养100日。护理人数一人。”原告*爱生因此支出鉴定费4180元。
被告***驾驶的蒙B66170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受雇于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爱生驾驶的×××号小轿车系出租车,车主为案外人杨乐,原告*爱生与杨乐于2016年8月4日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爱生承租杨乐×××号车辆用于出租车运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7日,租金每月3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救援费650元。原告*爱生在诉讼中申请对其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出租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出租车于价格评估基础日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捌拾贰元整(¥44882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爱生于2016年10月31日购买足托矫形器支出12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购买轮椅支出1109元。
原告*爱生父亲*付堂,1939年6月14日出生;母亲杨黑女,1946年1月17日出生;*付堂、杨黑女共育有子女四人:*爱生、*玉英、*翻身、*玉蝉。原告*爱生育有子女二人:*磊1995年9月14日出生、*鑫2001年1月14日出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违反禁令标志引发交通事故,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故按照原告各项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费用:1、医疗费,根据包头市第四医院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及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出院结算收据,本院认定医疗费283357.17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额由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承担70%,即191350.02元。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交了购买药品收据但并未主张该项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171天,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7100×70%=11970元;3、营养费,根据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爱生误工截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00日,营养费100×100×70%=7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已主张营运损失,误工费包含在营运损失中,对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1天,《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1405元÷365×171×70%=13578.57元,后期护理依赖护理费因原告*爱生系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共20年,减去住院期间,即41405元÷365×(365×20-171)×80%×70%=452873.14元,合计466451.71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足托矫形器及轮椅工支出2309元,应赔偿2309元×70%=1614.9元;7、鉴定费,原告共支出鉴定费5480元,应赔偿5480元×70%=3836元;8、文印费,根据包头市第四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原告共支出281元,应赔偿281元×70%=196.7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原告按照91%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由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即(30594×20×91%-110000)×70%=312767.5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应赔偿3000×9×90%×70%=1701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其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举证不足,本院对原告父母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爱生女儿*鑫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21876元×91%×70%×2÷2=13935.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326702.57元;12、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并非车辆本身财产损失,故根据评估报告应为44882×70%=31417.4元;13、车辆租金,不论原告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均需向车主交纳租金,该租金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4、救援费,根据救援费收据,应赔偿救援费650×70%=455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爱生医疗费191350.02元;
二、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爱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970元;
三、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爱生营养费7000元;
四、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爱生护理费466451.71元;
五、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爱生残疾辅助器具1614.9元;
六、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爱生鉴定费3836元;
七、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爱生文印费196.7元;
八、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爱生残疾赔偿金326702.57元;
九、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爱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7010元;
十、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爱生停运损失31417.4元;
十一、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爱生救援费455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爱生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十三、驳回原告*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共计1058004.3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十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计8340元,由被告包头市中普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80元,原告*爱生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