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中里1号楼3层商业362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龙,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6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萍,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陈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京投亿雅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3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刘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建筑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京投亿雅捷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雅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谊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方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认定基本事实存在明显错误。1、地铁6号线招标、中标等相关服务费用170542.33元并非本案项目的费用,不应由我方负担;2、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不锈钢栏杆及扶手费用
49235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不应承担;3、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审查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4、二审法院认定工程尚未完工,我方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所完工程总造价金额,该认定系错误的;(三)由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我方要求建谊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52546.43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轨道交通公司不向我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误,应依法予以改正。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建谊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同意二审判决,不同意建谊世纪公司的再审请求,恳请法院驳回建谊世纪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
轨道交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建谊世纪公司主张工程款金额为4289440.30元并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按照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联合体收款方亿雅捷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不应就建谊世纪公司的主张承担任何责任。我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建谊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发包方轨道交通公司与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建谊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其次,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建谊世纪公司是基于其提交的《MLC项目配套工程工程款结算金额确认函》复印件中确认的结算金额扣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主张的,建谊世纪公司提交的《MLC项目配套工程工程款结算金额确认函》是复印件,建谊世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理性;再次,建谊世纪公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工程总造价金额。二审法院认为建谊世纪公司依据现有证据要求建谊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充分,对于建谊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建谊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建谊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建谊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