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6413号 原告:***,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城区镇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轨道交通**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2号楼91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7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北京轨道交通**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投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铁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交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铁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住所地地铁噪音造成的精神损失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因拆迁搬入由昌房公司开发建造的现住所,由于临近地铁**线,噪音污染严重。地铁每天从早上5点多运营到夜里12点多,运营间隔时间也从2020年3月24日起由3分40秒缩至2分钟。2019年1月18日上午,北京交通台记者在原告紧邻的一单元1041号***住所东窗处测得噪声93分贝。越来越严重的噪声给原告及家人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最终问题由昌房公司加装隔音罩得到解决。因昌房公司未对原告的住所地做任何防护,故昌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地铁建设在先,房屋建设在后,但地铁的噪声对我方造成了损害,地铁的投资、建设、运营方有责任减少噪声,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昌房公司辩称,一、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从本案看,侵权行为人是地铁**线的运营管理方或是建设方。2.根据《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已有的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昌房公司作为回迁房的建设单位仅是降噪义务的责任承担主体。3.昌房公司作为降噪措施的责任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降噪措施。根据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区**镇巩华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第四条的内容:B-5地块应当属于《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1类限值(即轨道交通距离建筑物已超过50米,昼间为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该批复要求,需加装计权隔声量不小于30分贝隔声窗。同时,根据2021年1月《**区**镇巩华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该项目已通过验收,昌房公司声环境隔声窗等噪声防治设施均已落实,噪声监测及评价结果为达标。由此可见,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是加装隔声窗,故昌房公司作为回迁房的建设单位,是降噪义务的责任承担主体,但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昌房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二、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无法确定。原告所述因“地铁每天从早上5点多运营到夜里12点多,运营时间从2020年3月24日起由3分40秒缩至2分钟。2019年1月18日上午,北京交通台记者在原告住所东窗处测得噪声93分贝的噪声事实,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通过现场勘查,原告所指向的路段及周围环境,存在有多种声源,是否达到了噪音污染标准,需要通过相关的专业鉴定,确定是否超过了国家法定标准。因此,原告主张地铁噪声分贝达到噪音污染的标准并没有提供专业鉴定,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三、原告无法证明噪声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精神损害主张没有合理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诊断证明,但是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因为噪声污染所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第六条第(三)项要求,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要提供相关事实证据,用以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昌房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四、昌房公司承担了加装隔音屏的资金,并不代表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地铁加装隔音屏是为落实12345诉求,**区政府协同各个部门,要求昌房公司落实资金安排的政府指令行为,是为了优化周边小区的居住环境的政府行为,既不是昌房公司的法定责任,也不是回迁楼建设主体的降噪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昌投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本质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方存在侵权行为及我方的行为和原告所称的侵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地铁**线于2010年12月31日通车,原告所在小区是2011年才开始建设。根据《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21条,同时依据(2021)京03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申3680号民事裁定书,我方不负有降噪义务。 交建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方存在侵权事实及侵害结果和我方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原告主张2014年12月至2021年12月的侵权责任,但其只提交了诊断证明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段时间的侵权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与我方行为有关系。而房屋建设单位要按照规定设置减少噪音的设施,与我方无关。 铁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交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21条,原告所在房地产项目的降噪义务应由房地产建设单位负责。我方仅负责**线的运营,对建设在后的原告所在小区所受噪声不具有过错。原告让我方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日,***(***爱人***之父、乙方)与昌房公司(曾用名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区**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认购拆迁安置房,***、***、***等人为被安置人口。2014年12月13日,***等人与昌房公司签订《巩华家园选房确认协议》,***选取位于北京市**区**镇顺沙路8号院×号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入住。案涉房屋位于地铁**线巩华城站与**站之间,紧邻**站,房屋结构为南北通透,南北侧均为卧室,窗户均临地铁西侧,且归属于**镇巩华城区及北区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经询问,***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案涉地铁工程已经在建,因安置房规划在此处,所以只能选择案涉房屋,其主张案涉房屋距离地铁的直线距离约50米。 另查一,2009年6月11日,昌投公司(委托方)与交建公司(受托方)签订《北京轨道交通**线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方为北京轨道交通**线工程的业主单位,是轨道交通**线资产的所有者,具有投资、建设、运营本工程的权利,受托方是专业的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公司,具有地铁项目全过程建设管理的能力和经验。委托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委托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工程建设管理;受托人同意依照本合同的规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本工程进行建设管理。在通车试运营前,受托方负责完成政府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专项验收等,并完成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10年10月1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北京轨道交通**线工程南邵站后~***站后高架区间,建设位置由**区六环路以北,京密引水渠以南路基段经**区南丰路、回昌东路;海淀区北清路到海淀区***站。2010年12月30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 经核实,**线一期轨道交通线路于2010年12月30日开通运营。铁运公司负责**线的运营管理。案涉**站运营时间为5:21至23:58,工作日早**为7:00-9:00,晚**为17:00-19:00,**时段的列车最小间隔为2分30秒,**时段列车间隔为8-10分。 2021年11月25日,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北京轨道交通**线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载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组织召开了北京轨道交通**线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会,参加会议的有建设单位、运营管理单位、设计单位、环评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调查单位、验收监测单位等单位的代表及特邀技术专家共计17人组成的验收组……本次验收的一期工程北起**区南邵站,南至海淀区***站,全长21.35km,设车站7座,包括**高教园站、**站、巩华城站、***站等。2009年11月工程开工建设,2010年12月30日建成通车。”声环境验收调查结果:“(1)工程沿线实际共有声环境敏感点15处,包括住宅9处,学校6处,其中新建3处。(2)工程全线实际安装声屏障8740.7m,其中2m高直立声屏障694m,4m高直立声屏障468m,半封闭式声屏障6758.7m,全封闭式声屏障820m,满足补充环评要求。(3)全线12处敏感点监测结果均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的相应标准限值……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基本落实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批复中提出的环保措施和要求,采取了较为有效的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同意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另查二,为证明不存在侵权责任,昌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证明案涉房屋所在B-5地块(***)回迁安置房项目是绿通项目,可以边施工边办手续,立项手续属于后补办,实际立项时间应早于2010年。 2.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分局于2011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区**镇巩华城北区回迁楼项目规划方案的函》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区**镇巩华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规划意见复函》,证明B-5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已取得规划批复。 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分局于2012年5月4日出具的《**区**镇巩华城区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分局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授权供地),证明B-5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已取得用地审批。 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区**镇巩华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及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关于**区**镇巩华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延期的批复》,证明B-5地块(***)拆迁安置房项目已取得立项批复。 5.**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年5月3日出具的《关于对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B-5地块17#住宅楼等13项工程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函》,证明案涉房屋于2011年3月开工,2014年8月竣工。 6.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区**镇巩华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批复第四条载明:“拟建项目各类固定噪声源须采取有效隔声减振措施,厂界噪声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1类限值。为减缓交通噪声影响,临道路住宅须加装计权隔声量不小于30分贝隔声窗;售房时须如实公示当地环境状况及采取的措施。” 7.2021年1月北京燕平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区**镇巩华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该报告第19页载明:“声环境现状评价结论:根据环境噪声监测结果,布置在项目厂界及敏感点的6个噪声监测点昼间噪声监测值为51.7-64.3dB(A),夜间噪声监测值为38.3-53.1dB(A)。项目所在地东侧厂界(临主干路南丰路)、南侧厂界(临次干路***)、西侧厂界(临主干路中轴路)监测点声环境质量均能达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中4a类昼间、夜间标准要求,其他区域声环境质量能够达到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1类间、夜间标准要求。综上所述,城市交通干线交通噪声是目前影响评价区声环境的主要因素,拟建项目周围声环境质量良好。” 第22页载明:“3.噪声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噪声污染主要为建成后区内水泵(包括给排水水泵、消防水泵等)、锅炉房风机、地下车库通风系统等设备运转产生的噪声。外界对拟建项目的影响主要为项目周边道路产生的交通噪声影响对项目临街建筑的声环境影响。①项目内部噪声评价结论。经过预测,项目临南丰路、中轴路、***、北**东一路一侧厂界昼间和夜间噪声贡献值31.4-33.7dB(A),均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的4类昼间、夜间标准限值,其他区域昼间和夜间噪声贡献值为31.0-31.1dB(A),均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的1类昼间、夜间标准限值……②外环境交通噪声对项目的影响。对项目周围道路产生的交通噪声对项目临街建筑的声环境影响预测结果表明,在项目建成后并投入使用且周边道路均实现规划的前提下,从预测结果可知,昼间、夜间噪声预测值均有不同程度的超标,昼间超标量为0.6-3.7dB(A),夜间超标量为0.5-14.3dB(A),故建设项目周边道路交通噪声是造成这些预测点昼夜环境噪声预测值超标的主要原因。为减缓周边道路交通噪声影响,拟建项目临城市道路一侧住宅须安装计权隔声量不低于30dB(A)隔声窗,项目临街住宅退用地红线不低于10m;同时在小区内道路一侧种植稠密的乔、灌、草结构多层绿化林带,此结构宽度尽可能不少于5米。建设单位在售楼时,须如实告知购房者项目所在地环境状况及采取的措施。” 第25页载明“5.2审批部门审批决定及落实情况……四、环评审批决定拟建项目各类固定噪声源须采取有效隔声减振措施,厂界噪声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1类限值。为减缓交通噪声影响,临道路住宅须加装计权隔声量不小于30分贝隔声窗;售房时须如实公示当地环境状况及采取的措施。实际建设情况为厂界噪声达到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1类限值。临道路住宅隔声窗满足要求。” 第46页验收监测结论10.1.4噪声部分载明:“由监测结果可知,厂界噪声监测值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1类标准要求。”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载明环保设施施工单位为北京**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单位为北京燕平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设施监测单位为北京京环建环境质量检测中心,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 2020年12月15日,昌房公司、北京燕平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区**镇巩华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载明厂界各监测点噪声值均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1类标准要求。附表中有建设单位、专家、验收报告编制单位等验收组成员签字。 后前述《**区**镇巩华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于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14日在环评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并提交至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进行备案。 8.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3号楼验收标牌照片,证明案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其中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标牌照片中载明“顺沙路8号院一区3号楼2014年7月8日竣工”。 9.金属门窗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2013年8月5日)和门窗玻璃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2013年8月20日),证明昌房公司已经按照北京市环保局的批复要求加装了隔声窗。 庭审中,昌投公司、交建公司、铁运公司对昌房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称前述监测报告系2021年10月加装声屏障之前唯一一份噪声评价结果,该结果有力的证明了2021年10月之前小区的噪声防治措施均已落实,标准符合国家规定,原告主张噪声超标无事实依据。原告对前述证据1-6以及证据8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据7,称监测报告应由环保部门出具,北京燕平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资格对噪声污染进行测评;亦不认可证据9,称虽然安装了门窗和玻璃,但不隔音。 另查三,2021年9月3日,昌房公司(发包人)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线(顺沙路8号院一区)加装声屏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北京市轨道交通**线左线左K17+816.451~左K18+122.511和右线右K17+816.451~右K18+119.051加设全封闭式声屏障,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现状管线、疏散平台支撑立柱、原落地式路灯、原设备箱,更换封闭式钢立柱,钢结构安装,对柱脚螺栓及钢板进行防腐处理等全部工作。后该工程于2021年9月15日开工,2021年12月15日竣工,2021年12月29日验收。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告知书》,证明正是因为存在噪音,被告才加装隔音屏。《施工告知书》载明:“北京地铁**线**站至巩华城站区间西侧、巩华家园***小区1#楼、3#楼、5#楼东侧临近地铁**线高架桥线路段,为了减少地铁运营噪音对小区居民的干扰,经环保督察组提案,计划在1#楼、3#楼、5#楼东侧地铁**线**站地铁站出站起、**305M止(与既有声屏障相连接),高架桥段区间加装全封闭声屏障,以彻底解决地铁沿线居民噪音扰民问题。本工程将与2021年9月10日左右正式开始施工……本工程属惠民民生工程,我方将精心组织,力争早日还周边居民一个宁静的生活环境!建设单位: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单位:北京地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方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昌房公司对前述《施工告知书》予以认可,但认为加装隔音屏所需费用系由昌房公司垫付不代表责任主体就是昌房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北京123**于2020年10月15日信访件回复截图,该截图中北京123**针对“地铁**线**站对巩华家园的声污染问题”进行回复,内容为:“您好,关于您反映的问题,**区回复:经**镇核实,地铁**线2010年底建成通车,因地铁建设期间**站周边尚未开发,故**站至巩华城站之间约250米未设置隔音屏。**镇顺沙路8号院一区系**巩华城回迁楼,位于地铁**线**站西侧,该处回迁楼由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建设,2014年建成,距离地铁**线最近处约40余米,确实存在地铁运营噪音扰民问题。9月22日**镇组织专题会议商讨地铁**线**站噪声扰民问题治理工作,区交通委、区城管委、昌房公司、未来科学城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同志参会,会议议定以下事项:加装隔音屏所需费用由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期垫付,后续北京未来科学城置汇建设有限公司将此项费用纳入《**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开发成本。由于已运营地铁线路加装隔音设施需由市交通委统筹协调。**镇、区交通局负责跟市交通委沟通协调,由市交通委负责督促北京京投投资有限公司安排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尽快完成《地铁**站南侧部分线路加装隔音屏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中需明确技术路线、降噪效果评估、安全性评估、投资预算、工期时间节点等要素,并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沟通,商讨具体实施方案、施工落实等下一步工作。**镇将持续关注,积极推进加装隔音屏具体实施方案制定及施工落实工作,力争于2021年底完成隔音屏安装工作。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另查四,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29日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地铁经过时声音较大(开窗测),***在原有交付的玻璃窗外加装了一层新的玻璃,地铁加装声屏障工程正在施工中,原告表示不就案涉房屋的噪声值进行鉴定。 另查五,***称其因噪声污染造成精神衰弱,睡不着觉,靠药物睡眠,故主张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昌房公司系房屋的建设方,应尽早提供隔音合格的房屋;昌投公司作为噪声源的产生者,按照无过错原则,应承担责任;交建公司作为地铁的建设单位应保证噪声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就应承担责任;车辆、轨道老化会对噪声的加大产生影响,铁运公司应对车辆、轨道尽到维护义务。***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15日,每年一万元,七年共计七万元。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2年2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被诊断为抑郁焦虑状态,睡眠障碍。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2020年9月23日,***至北京市**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支付中草药(包括酸枣仁、枸杞子、菊花、***等)费用41.84元。2021年12月31日,***至北京市**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购买**降压丸并支付费用16.65元。2022年2月25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4医院就诊,支付医药费72.19元。四被告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巩华家园选房确认协议》《北京轨道交通**线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北京轨道交通**线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关于**区**镇巩华城北区回迁楼项目规划方案的函》《**区**镇巩华城区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授权供地)《关于**区**镇巩华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关于对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B-5地块17#住宅楼等13项工程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函》《关于**区**镇巩华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区**镇巩华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金属门窗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门窗玻璃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12345信访件回复、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昌投公司、交建公司、铁运公司以及昌房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主张的精神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昌投公司、交建公司、铁运公司以及昌房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侵权责任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无须证明四被告存在过错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举证证明四被告存在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以及其生活环境被噪声污染的损害后果。在***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由四被告举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由此可见,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发展经济和保护自然环境往往存在一定矛盾。但人们对环境的保护不应当是片面的、绝对的,而应当是与一定阶段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对于经济发展给环境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应当在一定程度内予以容忍,而容忍的限度就是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影响的限制标准,即只有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才能被认定为环境噪声污染,才有可能构成侵权,如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标准,则受影响人应当予以容忍。 本案中,根据《北京轨道交通**线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北京轨道交通**线一期工程于2009年11月开工建设,2010年12月30日建成通车,并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且地铁**线就顺沙路8号院一区加装声屏障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故在声屏障加装完毕前,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区间的噪声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同时,地铁**线的运营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质,其建设、投入运行的时间在先,***居住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在后,故昌投公司、交建公司、铁运公司对于建设在后的***所在小区所受噪声干扰不具有过错,亦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主**投公司、交建公司、铁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本案中,昌房公司在**线通车后建设安置房项目应遵守上述法律规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在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区**镇巩华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中要求案涉房屋加装计权隔声量不小于30分贝隔声窗。为证明不需要承担责任,昌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区**镇巩华城区及北区B-3、B-4、B-5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该报告明确载明案涉安置房项目实际建设情况为厂界噪声达到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1类限值且临道路住宅隔声窗满足要求。***主张该监测报告不具有权威性,不应被采用,**房公司已将该监测报告提交至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备案并进行对外公示,本院认为在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该监测报告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目前在城市规模日益扩大的状况下,如何合理使用有限的土地资源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日常生活、工作出行是否便捷也成为大众在选择居所时所需要考虑的必要因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选房时应当知晓地铁**线的运行状况,对自己房屋的噪声现状应有合理预期,昌房公司没有隐瞒也无法隐瞒案涉房屋所处的环境区域,***在购买房屋并入住后又因噪声污染问题要求昌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欠缺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的精神损失有无依据一节。 本案中,***主张因噪声污染问题导致自己身心健康受损,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投公司、交建公司、铁运公司以及昌房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对于***所在小区所受噪声干扰不具有过错,亦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受损情况,故对于***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小区是昌房公司按照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进行规划、建设、施工的建设项目,地铁**线运行中对***的居住生活确实产生了一定干扰,昌房公司也积极响应政府号召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将噪声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应当值得肯定。我国已经全面开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生态文明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平合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系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理念,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昌房公司、昌投公司、交建公司以及铁运公司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时刻不忘肩负的社会责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在给地铁沿线带来繁荣和希望的同时,努力争取给沿线居民以宁静的生活,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好地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