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1095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朝阳区某处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不动产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6日,因地铁X号线XX站至XX园站循构区间施工途经原告所居住的某处20号楼、甲20号楼及21号楼,轨道交通公司作为搬迁人与原告签订《住宅房屋购买两限房房源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居住的朝阳区某处20号楼3门1号房屋拆迁,城建房地产公司以一个产权购买一套房屋的原则(不低于原住房建筑面积)为原告安置两限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某处房屋房权证书交于轨道交通公司,并立即配合腾退搬迁。其后原告被安置于XXX房屋。2011年1月7日,城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合同约定城建房地产公司将XXX房屋以323541元出售给原告作为安置房。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323541元及房屋维修基金10350元,并入住该房屋至今。朝阳区某处20号楼、甲20号楼及21号楼拆迁居民均安置同一小区,原告得知其他邻居均已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遂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二被告互相推诿,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负有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2011年1月7日,原告与我方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合同编号:FY04XX)附件十补充协议第一条已对《房屋产权证》的办理进行了明确约定:“买受人需自行办理产权手续。出卖人在交付房屋前代收公共维修基金,出卖人除了依照主合同约定,应按时取得初始登记外,不承担其他办证责任。”该条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应遵循双方的意思表示,由原告自行办理产权手续,我方不承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责任。原告现已不符合办理限价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该不利后果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非因我方导致。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建住【2008】226号)第十八条规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以及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中家庭人员结构变化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已配售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家庭人员数量和结构变化,涉及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原申请家庭成员中的未婚子女与他人结婚且组建新家庭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新家庭的保障性住房申请。(二)原申请家庭成员中夫妻一方离婚后与他人再婚组建新家庭,且原配售的保障性住房产权已经分割完毕,并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新家庭的保障性住房申请,并不受离婚原则上满三年的期限限制。”第四条规定:“一个家庭只能配租或配售一套保障性住房,除上述规定情形外,再次提出保障性住房申请的,不予受理。”原告前妻名下已购有经济适用房一套,且双方离婚期未满三年,故原告不具备申请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资格,无法录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限价商品住房审核系统,进而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该结果的造成系原告自身不符合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政策所致,而非我方原因,我方无权利也无义务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轨道交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并非XXX房屋出卖人,产权办理工作与我方无关;2.我方并非某处房屋的实际拆迁人,我方作为XX号线2期的建设管理方,受北京地铁XX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负责XX号线2期的建设管理工作,与拆迁有关的工作由我方委托给朝阳区住建委,我方除负责落实拆迁资金外,不负责和拆迁有关的其他具体工作,某处房屋实际拆迁人是朝阳区住建委委托的,具体实际拆迁人不清楚,综上,我方不负有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26日,轨道交通公司(甲方、搬迁人)与原告(乙方、被搬迁人)签订《住宅房屋购买两限房屋源搬迁补偿协议》,载明因地铁十号线劲松站至***站循构区间施工途经某处20号楼、甲20号楼及21号楼,经有关部门批准,由甲方对上述相关房屋实施自愿协议搬迁,被搬迁人自愿选择购买甲方提供的两限房房源,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朝阳区某处XX号楼X门X号房屋,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33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原告,之女**,之妻***;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偿补助款及奖励费共计1132557元。乙方自愿购买两限房,以一个产权房买一套房屋为原则(不低于原住房建筑面积)。
2011年1月7日,城建公司(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该合同项下限价商品房为XXX号房屋。该合同附件十《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受人需自行办理产权手续。出卖人在交付房屋前代收公共维修基金,出卖人除了依照主合同约定,应按时取得初始登记外,不承担其他办证责任。
经询,城建公司表示经其公司向住建部门咨询,得到回复称原告配偶名下有保障性住房,导致原告不具备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资格,进而无法办理网签。
本院认为,原告与城建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双方建立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双方所签附件十《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买受人需自行办理产权手续,出卖人在交付房屋前代收公共维修基金,出卖人除了依照主合同约定,应按时取得初始登记外,不承担其他办证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城建公司存在未履行上述约定义务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理应由城建公司履行的办理产权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轨道交通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针对轨道交通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参照《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之规定,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备案制度。针对几方庭审所述原告是否存在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核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