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1320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丞,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畅,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婿),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政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善里2号楼4层办公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被告北京政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源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丞、齐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源拆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原告返还其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拆迁中获得的一半拆迁款194037.5元;2.判决轨道交通公司与政源拆迁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告***育有一子,即原告祖父(姓名不详)。原告祖父与原告祖母王淑洁育有一子,即原告父亲***。原告父亲***与原告母亲***育有二子女,即原告***与***。***不是***的后代。本案拆迁土地和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原为原告******所有,195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向***下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当时房屋二间半,土地面积八分二厘八毫(约552平方米)。后***及其后代在此居住。1986年原告父亲***翻建部分房屋。2005年原告出资新建部分房屋。原告父亲于2006年1月17日去世,原告母亲于1992年3月13日去世,原告的祖父及祖母均先于原告父亲去世。至此,本案拆迁房屋作为原告父亲***的遗产,应由***和***共同共有。2007年8月,涉案房屋拆迁,原告经过多年诉讼,从多起诉讼案件材料中取得证据,得知在房屋拆迁时,***没有房屋权属证明,却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轨道交通公司、政源拆迁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并从轨道交通公司、政源拆迁公司处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88075元。***没有被拆迁人的身份而冒领了拆迁款,轨道交通公司和政源拆迁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进行了拆迁款的发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拆迁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应得的部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拆迁事宜我不知情。拆迁补偿款领取明细表我没有见过,也没有在上边签字,房屋产权保证书上的签字不是我的签字,拆迁协议我没有见过,拆迁协议上写的实际居住人口三人,之妻***、之女***,我都不认识,我于2004年离婚至今未婚,拆迁协议上没有拆迁公司**也没有我本人的手印,拆迁估价报告我没有见过,不是本人委托管理,对此不知情,分家协议我也没有见过,不是本人签字,字体都是一样的。我们已经去银行调取过没有收到拆迁款,并且本案的民事诉讼已经超过时效。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辩称,拆迁协议载明,我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关于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的部分请法院考虑。
被告政源拆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是其***,涉案房屋系由***传下后又经翻建、新建而成,属于***的遗产,应由其与***共同共有,***没有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却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轨道交通公司、政源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从轨道交通公司、政源拆迁公司处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88075元,要求***返还获得的涉案房屋一半的拆迁款,轨道交通公司与政源拆迁公司对上述拆迁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从2018年诉讼当中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相关情况,之后有多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证明信、***死亡证明、房屋档案、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证言、房屋演变图、拆迁档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及通知单、拆迁协议书、***身份信息、传票、登记回执、告知书、(2018)京0106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1639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6民初3781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拆迁档案中包括有拆迁补偿款领取明细表,其中第6栏处金额显示为388075元,领款人签字处签有***,领款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对上述证明信、***死亡证明、房屋档案、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证言、房屋演变图均表示不清楚,对拆迁档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及通知单、拆迁协议书、***身份信息表示其对拆迁不知情,没签过字,也没领过钱,对传票、登记回执、告知书、(2018)京0106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1639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6民初37816号民事裁定书的能否认定未超过时效由法院认定。轨道交通公司及政源拆迁公司对上述证明信、***死亡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房屋档案、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的来源表示不清楚,应以法院调取的材料为准,***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房屋演变图是***自己绘制不予质证,对拆迁档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及通知单表示以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为准,对拆迁协议书认可,对***身份信息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传票、登记回执、告知书、(2018)京0106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1639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6民初37816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政源拆迁公司主张其根据分家协议签订的拆迁协议,并提交分家协议。***对上述分家协议不认可,称该份拆迁协议是一份虚假的分家协议,***是其***,其不可能在1980年代订立该分家协议,内容不真实。***主张上述分家协议没有见过。轨道交通公司对上述分家协议表示以法院调取为准。
经本院询问,轨道交通公司称***是否领取了拆迁款其公司不清楚,拆迁款是由政源拆迁公司实际发放的;政源拆迁公司称其公司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存折的形式发放的,除了拆迁补偿款领取明细表外,没有其他发放凭证,涉案拆迁款的发放对象目前无法确认。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该行向***发放拆迁款的记录。***于2006年1月17日死亡,而拆迁补偿款领取明细表领取人有“***”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2018)京0106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领取了涉案拆迁款。首先,从拆迁依据及拆迁协议看,政源拆迁公司称其根据分家协议签订的拆迁协议,而对于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根据***的**,该份拆迁协议是一份虚假的分家协议,***是其***,其不可能在1980年代订立该分家协议,内容不真实;而拆迁协议中关于实际居住人口的记载情况与*****的亲属关系情况也不符。其次,从拆迁补偿款领取明细表及银行查询结果看,拆迁补偿款领取明细表上虽签有***的名字,但***对此予以否认,上述拆迁补偿款领取明细表还签有***的名字,而***于2006年已经死亡不可能作为被拆迁人并领款签字,该情况表明拆迁补偿款领取明细表领取人签字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根据政源拆迁公司的**,拆迁款的发放是通过银行存折发放,而根据银行查询结果,并未有向***发放过涉案拆迁款的记录。综上,***要求***返还拆迁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轨道交通公司、政源拆迁公司向***发放拆迁款未尽到审核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3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