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新胜乡新柳村青山屯道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胡路4号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6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丰收乡丰收村***屯。 法定代表人:**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东机械公司),上诉人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地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租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571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东机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地矿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轨道交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庆安租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们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曾多次口头沟通,达成1500元的单价,地矿工程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为走账使用,不应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2.一审法院漏算边桩成孔(素桩)、人孔挖孔(***桩)、工地用铲车(铲车台班)费用62 778.4元,**39 200元,空钻238 500元;3.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有误,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应自交付之日即2019年8月12日作为利息起算点。 地矿工程公司、***针对大东机械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中桩及中桩试验桩单价每米1200元是正确的,大东机械公司主张1500元没有证据。即使法院认定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无效,也应当依据该合同认定工程款。不认可工程款存在漏项。大东机械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没有依据。根据我公司与总包方中铁十八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支付进度,中铁十八局公司仅支付到80%,按照该比例,我公司仅欠付10万元。 轨道交通公司针对大东机械公司的上诉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欠付中铁十八局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我们之间的承包合同,中铁十八局公司可进行劳务分包,我公司对地矿工程公司与大东机械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庆安租赁公司针对大东机械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大东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地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东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大东机械公司不是具体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为庆安租赁公司;2.一审法院即便认定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但是也不能由此认定合同中双方所有的约定都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进而认定整个合同无效;3.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并非虚假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目前只需支付工程款的80%,现仅欠付109 203.2元,由于尚未结算,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 大东机械公司针对地矿工程公司的上诉辩称,庆安租赁公司在一审中已表示没有参与合同的施工,是根据地矿工程公司的开票需求所以建立了合同关系,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不影响事实构成,大东机械公司是具体施工人,庆安租赁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系为满足付款流程而签订的文件,并非真实履行的数据。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不是设备租赁合同,一审中地矿工程公司认可设备属其所有,租赁合同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正确。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交付,应以2019年8月12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 ***针对地矿工程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地矿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 轨道交通公司针对地矿工程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与针对大东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庆安租赁公司针对地矿工程公司的上诉述称,我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只是应地矿工程公司的要求配合走账。不同意地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东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地矿工程公司给付大东机械公司工程款2 094 058.40元;2.判令***、地矿工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 094 058.4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轨道交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轨道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八局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合同文件》,约定由承包人承包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施工05合同段,包括2站1区间(金融街站、**站-金融街站、**站)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其他工作等内容,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方式,中标价格为1 153 010 146元。双方在分包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可就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分包,形式可为自行分包或发承包人双方共同分包,内容可为劳务作业分包或专业工程分包。 2018年11月,中铁十八局公司作为承包人,地矿工程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金融街站洞内机械成孔灌注工程,承包范围为金融街站洞内机械成孔桩工程:“其工作内容包含如下:(一)桩基工作内容……钻机装拆、移位……钻、冲、旋挖成孔(含空桩)……成孔;灌注砼(含水下)……(二)钢筋工作内容:……钢筋笼制作、安装……注浆安装……”。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含税价款总额48 726 169元。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9.分包人”中约定:“9.1分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9.1.10分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1、分包人提供桩基施工的一切施工机械,进场机械需手**全,并报承包人物资部备案,且配备相应机械操作人员及配合人员,费用由分包人负责;完成机械成孔桩施工的成孔,混凝土灌注(泵车和泵管由分包人提供),钢筋笼制作、运输、安装……6、分包人的机械操作员及特殊工种应取得北京市建委颁发的相应证书并执证上岗,于开工前报承包人安全部备案,分包人人员应服从承包人领导及现场人员的指挥……11、桩基施工原始资料(如钻孔记录、砼灌注记录等)由分包人完成,交给承包人工程部……” 2018年11月10日,地矿工程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庆安租赁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洞内机械成孔桩,工作内容为钻机出租,租赁方式为设备的租赁由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负责设备操作和维护工作;合同附件所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机械只享有租赁期限间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没有设备所有权。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甲方工程结束止。双方约定租金的给付及结算: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费用以双方共同签认的工程数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工程款支付进度同总包方支付承租方进度款。乙方指定***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管理、工程结算、工程款收取以及其他与本项目相关工作。乙方对以上工作均予以承认。该合同附件1显示:“机械设备名称:反循环钻机,工程细目名称:中桩钻孔灌注桩,单位:m……单价(含税)1200.00……注:①单价系指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配套机械设备综合单价。包含作业范围直接费、间接费、管理费、利润、增值税等。②计件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做任何调整”。 2019年2月27日,大东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且***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另查,一、一审庭审中,对于施工主体问题,大东机械公司为证明其实际组织人员分包了相应劳务,提供考勤及孔钱发放记录台账、施工人员名单。***、地矿工程公司认为大东机械公司提供施工人员名单中的***及***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对于上述其他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大东机械公司单方制作,认可施工时***租赁公司安排施工人员24名,需要支付的人员工资为611 125元,地矿工程公司存在超付的情况;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庆安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明材料真实性认可,称庆安租赁公司未派人员实际进行劳务施工。因上述考勤及孔钱发放记录台账、施工人员名单均为大东机械公司单方制作,地矿工程公司及***均表示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难于采信。 地矿工程公司为证明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洞桩工程施工人系庆安租赁公司,提交由地矿工程公司发送给庆安租赁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两份,确认单落款处甲方盖有地矿工程公司印章及***、***签字,乙方盖有庆安租赁公司**并签有“**有”。大东机械公司、庆安租赁公司对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系用于款项支付走账使用,庆安租赁公司作为收款公司配合进行**和签字,***租赁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对地矿工程公司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认可;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法院对上述两份确认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一审庭审中,大东机械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以及施工量,提交了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分包(分供)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单打印截图、结算单,其中《分包(分供)工程量确认单》中显示“分包(分供)单位名称”为黑龙江大东机械,项目经理处除2018年11月25日外,均有***或***签字;工程量单打印截图显示:“黑龙江大东机械,分包工程量:……中桩:m,3010.92,1200,3613104;实验桩:m,79.50,1200,95400……分包扣款:伙食费:元,-115650……扣除风水管费用:元,12000。(合计)3672432.4”。***及地矿工程公司认可《分包(分供)工程量确认单》是由地矿工程公司现场人员签认的,对于2018年11月25日未有地矿工程公司人员签认的不认可,且上述单据仅是对工作量的记录,不能够作为验收或者结算的依据,在单据的底部注明:本表仅作为现场完成工作量的证明,只为结算提供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或者债权债务的确认,而表单上的分包单位名称就是对施工班组的简称或代号,并非指大东机械公司。***、地矿工程公司对工程量单打印截图、结算单不予认可。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庆安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因大东机械公司所提交工程量单打印截图、结算单未有相对方确认,法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分包(分供)工程量确认单》中2018年11月25日的确认单因仅有施工人签名,故法院对该张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分包(分供)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一审庭审中,大东机械公司为证明中桩施工单价为每米1500元,提交2018年8月3日、8月4日及8月13日期间***与***之间的电话录音。***对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大东机械公司文字整理中标注的录音时间及文字内容不认可,大东机械公司所整理的文字与录音内容不符,且***当时并非大东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在协商过程并未就单价达成一致,最终系以地矿工程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最终确定金额为每米1200元;地矿工程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与***一致;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庆安机械公司认可上述录音资料。法院对上述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一审庭审中,大东机械公司提交2021年1月25日***之子***与***之间的录音资料、***与***之间的录音资料及***与***之间的微信记录,证明大东机械公司催款及***在核对过程中打印工程量单。***对于***与其之间的录音资料、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由大东机械公司施工,因为***在协商以及签订合同时并未出现,不认可大东机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与***之间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地矿工程公司称录音内容无法确认;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庆安租赁公司对上述录音资料予以认可。法院对2021年1月25日***之子***与***之间的录音资料、***与***之间的录音资料及***与***之间的微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大东机械公司提交录音文字整理中所出现表格的对应性不予确认。 五、庭审中,大东机械公司为证明地矿工程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之间所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为走账而订立,提交***与**之间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仅是为了开发票走账,客观上并未履行。***及地矿工程公司均认可**系地矿工程公司职员,但***认为**上述意见仅是建议,地矿工程公司认为**并无公司授权办理合同签订以及发票开具,认可地矿工程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时间2019年6月26日,且***及地矿工程公司均认为书面协议中约定了单价为每米1200元。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其无关,庆安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法院对提交***与**之间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其系地矿工程公司人员,并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提交劳动合同书及2018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社保缴费记录。大东机械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明材料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地矿工程公司认可该份证明材料;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法院对劳动合同书及2018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一审庭审中,地矿工程公司提交金融街站工程进度费用扣费说明两份、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金融街站中桩桩基存在混凝土超出设计标高要求,造成总包方要求扣除地矿工程公司的进度款。大东机械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所盖印章并非总包方的印章而是项目部公章,且大东机械公司是实际施工方,混凝土浇筑高度由分包人决定的,并且地矿工程公司提交该份证据与其所称租赁关系存在矛盾,故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经询,地矿工程公司认为其与大东机械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保留如进度款扣除后向责任人主张损失的权利,故该份证据在本案中无认证必要。 八、一审庭审中,轨道交通公司为证明其向承包人付款情况,提交银行凭证。大东机械公司、***、地矿工程公司及庆安租赁公司均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大东机械公司及庆安租赁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轨道交通公司支付了案涉全部工程款。轨道交通公司称其与承包人中铁十八局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法院对轨道交通公司上述银行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询,大东机械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项2 755 000元,其中以北京华健敬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华健劳务公司)名义收取1 755 000元,以庆安租赁公司名义收取共计1 000 000元。另,***及地矿工程公司均认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涉机械设备均为地矿工程公司提供,并未从庆安租赁公司进行设备租赁。 一审庭审中,地矿工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地矿公司发生或将发生损失,但地矿工程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大东机械公司为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故不在本案中提出相应主张,但保留相应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合同履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大东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各方陈述意见,本案争议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一、大东机械公司是否能够作为施工主体主张工程款项;二、***与地矿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三、地矿工程公司是否应向大东机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四、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确认;五、轨道交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 一、大东机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人。 本案中,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施工05合同段,包括2站1区间(金融街站、**站-金融街站、**站)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其他工作等内容,由轨道交通公司发包给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十八局公司将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金融街站洞内机械成孔灌注工程分包于地矿工程公司。本案中所涉工程为北京地铁19号线05标金融街站洞桩施工工程中的中桩施工,属于上述工程中的施工内容。地矿工程公司称就该部分工程系通过与庆安租赁公司通过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施。庭审中,地矿工程公司虽不认可大东机械公司提交施工人员名单的真实性,但经其核对除两工人与提供名单不一致外,其余施工人员一致,且结合大东机械公司所提交的《分包(分供)工程量确认单》中分包单位处载有“黑龙江大东机械”的字样;**,庆安租赁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参与了前期案涉工程的前期协商沟通,现作为大东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大东机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予以确认。 二、***与地矿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挂靠关系。 本案中,大东机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挂靠地矿工程公司进行分包,再由***以地矿工程公司名义与庆安租赁公司以设备租赁方式分包给大东机械公司。但,庭审中,***提交了其与地矿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且地矿工程公司明确表示***系其公司副总经理,***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工程系通过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施,与***并不存在分包合同或者***挂靠情形。法院认为,大东机械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案涉工程与地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等挂靠关系,且大东机械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大东机械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或转包协议,案涉工程款项亦均由地矿工程公司支付,故而***的协商沟通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大东机械公司主张***将工程向其进行分包,并基于此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地矿工程公司应向大东机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地矿工程公司称与庆安租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大东机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大东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应当指出,地矿工程公司认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所涉装备为其自有,并非从庆安租赁公司或大东机械公司承租而来;同时,结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文字表述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数量”以及“工程款”,庭审中,***亦对案涉工作的内容进行了描述,因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合同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地矿工程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之间并非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结合2018年8月***与***的协商过程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过程可知,因庆安租赁公司亦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双方均对以庆安租赁公司名义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进行案涉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故双方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属无效,且并未实际履行。因案涉工程系由大东机械公司具体组织施工,通过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施工确认单的记载,地矿工程公司应对案涉工程由大东机械公司具体施工应属明知。依据大东机械公司提交微信证据显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形成系由***之子***与地矿工程公司人员办理,该时间案涉工程已处于实际施工阶段且临近尾声;另,结合地矿工程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份***租赁公司及北京华健敬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大东机械公司对上述款项确认为由其收取的工程款的意见,则应当认定《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以大东机械公司借用庆安租赁公司名义与地矿工程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方式,地矿工程公司由此获取案涉工程成果,大东机械公司获取工程款,故地矿工程公司应当向大东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 四、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确认及利息计算。 因大东机械公司未有劳务资质,且双方以借用庆安租赁公司名义所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为劳务分包之实,故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大东机械公司主张中桩施工应当按照每延米1500元计算,并提交***与***之间的录音资料,但应当指出,大东机械公司所提交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计算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确认。又因,在2019年6月双方在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该合同中对施工单价约定为每米1200元,大东机械公司在上述合同订立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地矿工程公司虽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体并非大东机械公司,但其对中桩施工单价按照每米1200元计算不持异议,故法院认为可参照上述约定予以计算。 对于案涉工程中桩施工米数,大东机械公司主张中桩完成3011.72米,中桩试验桩完成79.50米;地矿工程公司***则认为中桩完成3 010.92米,中桩试验桩完成79.50米。庭审中,大东机械公司虽提交了《分包(分供)工程量确认单》,但其中2018年11月25日的确认单因仅有施工人签名,未有地矿工程公司人员确认,地矿工程公司亦对该确认单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大东机械公司所主张中桩完成米数,故法院结合地矿工程公司一方所认可完成中桩米数及中桩实验桩米数,地矿工程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总计3 708 504元。又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 755 000元,且大东机械公司自认施工过程中扣款金额为128 250元,故地矿工程公司尚应支付大东机械公司825 254元。 对于大东机械公司主张利息一节,大东机械公司虽提交《分包(分供)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双方最后一次工程量确认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但该时间不足以证明双方当日即对工程完成交付;大东机械公司提交2021年1月25日录音证据文字版中载明谈话背景为“因施工完成后一直没做结算,前去做结算”,故法院认为,大东机械公司应以该时间点作为利息起算点,利息计算基数应以825 254元为准,对于大东机械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五、轨道交通公司是否应当向大东机械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大东机械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发包人轨道交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轨道交通公司与承包人中铁十八局公司就《北京地铁19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工程款总量超过11亿,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轨道交通公司提交了其支付进度款支付凭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轨道交通公司尚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法院对大东机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825 254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25 2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大东机械公司提交通话录音,证明在***、地矿工程公司的指示下,由华健劳务公司***机械公司收取工程款,华健劳务公司与地矿工程公司也必然签订载有某数值的虚假合同,该数值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数值性质相同,同样不具有案涉工程实际价格的参考性;提交华健劳务公司出具的发票及银行凭证,证明华健劳务公司代收工程款。地矿工程公司、***对发票及银行凭证真实性认可,认为录音不完整,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轨道交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庆安租赁公司认可该证据。经询,地矿工程公司表示并未与华健劳务公司签署过合同。本院认为,大东机械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地矿工程公司、***虽认为录音不完整,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录音、发票、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大东机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地矿工程公司与华健劳务公司签订了载有虚假数值的书面合同,本院对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轨道交通公司提交付款凭证九张,证明一审判决后其按照工程量继续付款,现支付工程款共计1 343 704 298元。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之子***与地矿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对账过程中,***确认大东机械公司除中桩及中桩试验桩外,另完成:1.边桩149.68米,单价380元/米;2.铲车台班7个,单价600元/台班;3.***桩17米,单价100元/米;4.**195个,单价150元/工日。***对其中**的单价提出异议,认为应为200元/工日。地矿工程公司对边桩、铲车台班予以认可,对***桩认为不应计价,对**工程量认可,对***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大东机械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主体;二、施工人所完成中桩及中桩试验桩的单价;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效力;四、一审判决工程款是否存在漏项;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 关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一审法院已作出详尽、全面的阐述,本院与一审法院持相同之观点,认定大东机械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对此不再赘述。 大东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地矿工程公司***曾在开工前多次电话沟通,***最初确曾提出过中桩1500元/米的单价,但在该次谈话中,***并未明确表示接手该工程。此后,双方继续商谈,***表示过由***一方工作人员“拿调垂机过来看,一延米,我包给你,你跟我们地矿签合同,我觉得是按这种方式比较好”,后,***又表示“他们还可能想自己弄两台钻机……”,***称“可以没问题,也是能整你们整,咱们说个价钱,你有设备给你们高一些”。此后,***表示“……就是我那天跟你说的那种模式”、“咱们该签合同签合同,咱们该定定。咋弄的,你不是还有个什么鼎顺,庆***是吧,一块弄弄”。从最后双方的合作模式可知,系由地矿工程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大东机械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并未按照协商过程中提到的由大东机械公司人员自带设备履行施工行为。综上,大东机械公司提交的数次录音仅能证明双方就单价进行过协商,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1500元/米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大东机械公司虽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为走账使用,但其中明确载明的数值恰好为其施工的计价模式,而大东机械公司在签章的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参照该价格计算工程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地矿工程公司与庆安租赁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亦不存在租赁设备的一致意思表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地矿工程公司主张适用该合同内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之子与地矿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对账过程中,***确认大东机械公司除中桩及中桩试验桩外,另完成边桩、铲车台班、***桩、**等项目,应计入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对此部分遗漏,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边桩、铲车台班的工程量及单价,地矿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桩,虽地矿工程公司认为不应计价,但双方对账时地矿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已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确认的内容计入工程款。关于空钻是否计价及**的单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大东机械公司不能证明地矿工程公司曾同意给付空钻价款及以200元/工日作为**的单价,故针对**本院以地矿工程公司认可的150元/工日计入总价,对空钻工程款不予支持。综上,地矿工程公司还应再支付边桩、铲车台班、***桩、**工程款共计92 028.4元。 因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一审法院以大东机械公司办理结算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对大东机械公司、地矿工程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地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大东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57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5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917 282.4元; 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5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17 28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 776元,由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18元(已交纳);由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 272元,由黑龙江大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5 035元(已交纳);由北京地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 23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淼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