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6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怡和北路5号院14号楼8层811。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之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之行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之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轨道交通公司承担。理由为:(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之行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与轨道交通公司之间协管工程合同的事实。(二)**之行公司与轨道交通公司邮件、短信往来沟通协管工程的款项的证据,能证明**之行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与轨道交通公司之间合同义务的事实。(三)申请法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调取**之行公司就地铁14号线10标段进行交通协管工程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并调查相关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之行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未就10标段协管工程签订过书面协议。虽然**之行公司完成了向交管部门就协管工程的报审流程,但其主张实际履行了协管工程内容并据此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应完成举证责任。根据轨道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地铁14号线10标交通导改工程交通协管员实施方案》《地铁14号线蒲**站专职交通维护岗位(人员)工作方案》内容,涉案协管工程具体实施涉及人力、物力的调度管理,在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施工材料,包括协管现场、协管人员情况、工资发放等证明材料,数量庞杂。**之行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上述相应施工材料,其仅表述为未保留。该工程实施跨度时间较长,工程款数额巨大,且施工材料是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在该工程未经结算且可能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不予保留施工材料的做法不具有合理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之行公司向轨道交通公司出具的《关于地铁十四号线结算的函》可知,双方于2012年12月就该线路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当时已就地铁14号线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该函件中载明“我司在地铁十四号线工程中再无争议”,现双方均认可函件中仅涉及导改工程,故双方在产生纠纷并已经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之行公司仍未及时与轨道交通公司就其主张的10标段协管工程进行书面确认,后续多年又垫付数百万元的行为也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仅根据双方在其它标段存在实际施工后补签立项书和协议书的情形以及***于2016年6月23日在10标段的立项书上的签字,认定该施工事实的存在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妥。再审审查期间,**之行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鉴于上述材料的调取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之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