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泰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经济服务中心206-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市红泰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红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1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红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亦未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从事过任何管理和施工作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只是给上诉人介绍了施工班组,而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居间费。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上诉人与各个施工班组结清了全部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提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以建设施工合同确定为专属管辖,应当适用一般管辖,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天津红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天津红泰公司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等内容的上诉主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本案中,***主***红泰公司向其分包工程劳务,工程完成后未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天津红泰公司等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项及利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天津红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 年 二 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