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32734号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6楼120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施晓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961.81平方米的土地腾退交还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以每年6万元为标准,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地铁14号线施工事宜,临时占用我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与酒仙桥路交叉口东南侧的土地961.81平方米,占用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占地补偿款12万元,被告负责于施工完成后将施工杂物及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定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但协议约定的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将该场地腾退并交还我公司,也未向我公司支付后续占地补偿费用。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已不是原告,其无权主张腾退。因《协议书》已经终止,亦不存在支付使用费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诺书》,载明:因地铁14号线将台站项目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原告位于将台站规划红线内相关房屋,经甲、乙方及原告共同确认,原告所属院落及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与酒仙桥路交口东南侧,在地铁14号线将台站工程拆迁红线范围内,总占地961.81平方米(四至分别为:东至将台乡原乡政府西厢房后墙及原朝阳税务局稽查六队西院墙,西至酒仙桥路,北至湘飘四海酒楼南墙,南至工商银行宿舍北院墙);现甲乙双方向原告承诺将台站完工后,甲乙双方将所占用土地还给原告,原告在地铁施工围挡设施拆除前,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在归还后的土地上原址重新建设与被拆迁房屋相同规格、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甲乙双方负责还建房屋时的用地界址测绘钉桩工作;因甲方支付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中已经包含现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作为原告还建现状房屋的建设费用,故还建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负担,甲方不再给予重复补偿。
2011年1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地铁14号线15标将台站土建施工需要占用乙方所属土地,占用面积961.81平方米,占用时间为2年,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与酒仙桥路交口东南侧;甲方以固定总费用补偿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补偿价款12万元,于场地移交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负责对占地范围内的地上物进行拆除、清运,并承担相关费用,施工完成后,甲方将施工杂物及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为证明《协议书》所约定的具体占地位置及占地面积,原告提交了《北京地铁十四号线工程技术工作联系单》及附图1(占地面积示意图)、附图2(房屋面积示意图)。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经询,原、被告均表示《协议书》约定的占用土地现为空地。被告确认该用地范围内现无与地铁相关的设施设备或建筑物、构筑物,并表示已在地铁施工结束后将该用地交付给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
原告为证明其系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提交了北京市城建档案馆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查询城市建设工地管理档案证明》。被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并未显示具体用地地址,且所载面积亦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故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提交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1年8月3日第225期《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腾退的土地已被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置换。《会议纪要》中载明:现将台乡对绿隔实施和全乡集体用地进行了梳理,申请将2处已批复的将台乡控规中2847-01、2848-07中的部分现状集体建设用地调整为集体产业用地;其中2847-01地块中集体产业用地约0.5公顷,容积率4.0,建筑控制高度80米,绿地率30%,该用地紧邻地铁14号线出入口,方案设计应与地铁出入口相协调,原规划加油站移至将台乡集体用地2865-01地块内。原告不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核实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并函询《协议书》中所载土地是否涉及规划变更。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回函》,载明:经核,位于朝阳区,规划用地性质由市政设施用地调整为公共绿地及绿隔产业用地,但该用地尚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同时,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225期)》,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一致。原、被告对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回函》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225期)》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协议书》以及被告签署的《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占用期限届满后将附图1中所载用地交还原告。被告虽辩称该地块已变更规划,但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回函,该用地尚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故被告仍负有依《协议书》之约定向原告返还该用地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已将涉诉用地交付案外人,据此能够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用地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将用地返还原告,应当支付使用费。现原告参照《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价款主张使用费,该标准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腾退交还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961.81平方米的土地(占地位置及面积详见附图1);
二、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支付使用费,以每年6万元为标准,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腾退交付土地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