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24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玉萍,女,19623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立,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庭敏,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906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立,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庭敏,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2号楼99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燕友,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光,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5号。

负责人:姜峰,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玉萍、***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三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9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玉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均认定的双方的纠纷为排除妨害纠纷,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在不具有非法或不正当“妨害行为”的情况下,妨害占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则应当适用其他案由而不适用本案由;2、我方居住的争议房屋基于单位建房、分房等历史遗留原因与条件所致,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对该房屋纠纷系单位内部分房的事实予以认定,却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并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前后矛盾,对证据和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3、我方使用该处房屋引发的纠纷,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的房地产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予以认定,而非平等民事主体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4、京投公司并非该处房屋产权人,主体不适格,没有资格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我方要求质证的证据进行合法质证,二审法院在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未予质证的状况下,予以采纳是不合法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并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北京市地下铁道公司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而北京市地下铁道公司系京投公司的前身,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京投公司应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京投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因单位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等历史原因,孙玉萍、***占有案涉房屋,一、二审法院考虑到京投公司对孙玉萍、***提供的安置方案并不低于孙玉萍、***在案涉房屋的居住条件,因此判决支持京投公司的腾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孙玉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孙玉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玉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