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孙坦与北京地铁五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振戎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京投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燕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朗,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正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艺,女,北京市铁路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地铁五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翠宫饭店写字楼**B-3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朗,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北京地铁五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号线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飞,被上诉人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朗、汪川,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任艺,北京地铁五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朗、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噪声检测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包括: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并未免除产生噪声污染主体的降噪义务;2.现有证据表明地铁五号线并未达到环评验收合格标准,有关主体应承担降噪义务。
京投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地铁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五号线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投公司、五号线公司、地铁、地铁公司在北京地铁**线北苑路北至立水桥南站区段东侧经过**居住区域部分消除相应噪声污染判令京投公司、五号线公司、地铁、地铁公司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前3年的噪声污染侵权赔偿金2160元**起诉后按照6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损害赔偿金,直至相应噪音污染消除;3.判令京投公司、五号线公司、地铁、地铁公司负担**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div>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号线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京投公司系五号线公司的唯一股东。北京地铁5号线的建设单位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北京地铁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7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北京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体制改革相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京投公司、新线项目公司与建设公司、地铁、地铁公司的关系”表述为“京投公司项目公司为业主一方,与地铁公司通过委托合同确立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地铁,地铁公司在合同契约范围内行使权利,地铁运营的全部收入列入京投公司或新线项目公司的收入范围公司或新线项目公司在审核运营成本和运营指标后,支付其运营费用”,关于“京投公司与八通、城铁、五号线等新线项目公司的关系”表述为“京投公司作为市一级重大基础设施投资平台,为新线项目公司的主要股东,依股权对新线项目公司实施管理”。
2007年10月7日,北京地铁五号线开通。
2008年9月10日,五号线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地铁公司签订《北京地铁5号线委托试运营协议》,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全权负责5号线试运营管理及其他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5号线的安全、运营、服务;5号线受托资产的使用、管理及维护;5号线运营管理的相关事宜。委托试运营管理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向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北京地铁五号线建设项目(宋家庄至太平北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在实施过程中基本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配套建设和落实了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措施,经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8日,京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地铁公司签订《既有线及延长线委托运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营范围包括北京地铁五号线,具体包括:运营服务业务、更新改造业务、新线业务、车辆厂修业务、增值服务业务、安保业务以及双方协商的其他义务,委托运行线路的运营期限为30年,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45年12月31日止。“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负责按照ABO协议内容以及政府有关要求,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地方、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国家、地方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运营车辆和各专业设施设备运营通车的安全可靠;负责解决委托线路及延长线开通时遗留尾工、未实现功能以及设计缺陷等相关问题,否则,由于设备设施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等资产本身的原因,经政府相关部门和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后,须向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的,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全部补偿。“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享有受托运营范围内各项业务的独立经营管理权,使用、管理线路资产,在遵守使用法律法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协议规定的前提下,自行制定线路运营管理制度、确定线路运营及经营模式;因乙方违规使用,管理,维护不当造成的线路资产的缺陷及损坏,经政府相关部门和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自行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对线路正常运营的影响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因第三人的索赔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2014年10月15日,**作为乙方与甲方珠海振戎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国务院国资委冶金机关服务局签订房屋使用权协议约定,甲方不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乙方只享有房屋使用权,甲方同意乙方在房屋法定产权期限内长期依法使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院×号楼×单元×室,乙方一次性交付1900221.40元。2015年,**入住该房屋。经查,该房屋位于地铁五号线东侧,地铁,地铁轨道外边缘与该房屋直线距离约为140米场勘验,地铁,地铁**线西侧有连续隔声屏障(靠近涉案房屋一侧)的隔声屏障不连续。
根据**自述,涉案房屋系2008年规划,**于2015年搬入房屋。京投公司、地铁、地铁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竣工时是通过环评报告的时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div>
经**申请并随机确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8号院1号楼接收到的北京地铁五号线运营的声音是否超过相关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规定认为涉案房屋为1类声环境功能区,即昼间、夜间的环境噪声限值为55dB(A)、45dB(A),现场检测的噪声情况为:晚高峰期间地铁通过时环境噪声值检测结果为53.5dB(A),背景值为50.4dB(A);夜间地铁通过时环境噪声值为48.7dB(A),背景值为46dB(A)。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涉案房屋在晚高峰期间地铁通过时的环境噪声值和背景值均符合标准规定;涉案房屋夜间地铁通过时的环境噪声值和背景值均不符合标准规定。**预付鉴定费3万元。
经询,地铁,地铁公司称**线地铁间隔时间在早晚高峰时为2分15秒时段间隔为三分多钟,早高峰为7:30-9:00,晚高峰为5:00-7:00。
**提交其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20日向**出具的收取律师费2万元的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所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夜间地铁通过时的环境噪声值和背景值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有,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焦点一。**提交的《房屋使用协议书》,证明其系该房屋使用权人。现该房屋虽未取得不动产登记,但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非法建设,**作为房屋使用权人有权就该房屋受到的噪声污染提起诉讼,故**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地铁,地铁**线投入使用的时间在先居住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在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在房地产项目的降噪义务应由其建设单位承担,无论是地铁五号线的业主方还是运营方,对于建设在后的**所在小区所受噪声超标不具有过错,依法亦不负有降噪义务,故**在本案中向京投公司、地铁、地铁公司及**线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投公司、五号线公司、地铁、地铁公司是否应对**所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夜间地铁通过时的环境噪声值和背景值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上诉称《鉴定报告》所针对的是涉案房屋的室外噪声水平并非针对室内,现其要求京投公司、五号线公司、地铁、地铁公司对其居所外的噪声承担侵权责任已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向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北京地铁五号线建设项目(宋家庄至太平北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中已认定该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经验收合格,且地铁五号线投入使用的时间在先,**居住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在后,地铁,地铁**线的业主方方对于建设在后的**所在小区所受噪声超标不具有过错,依法亦不负有降噪义务,故**在本案中要求京投公司、地铁、地铁公司及**线公司承担噪声污染的侵权责任无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实
书 记 员  何昕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