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与北京地铁五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0915号

原告:**,男, 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振戎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2号楼9层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241849。

法定代表人:张燕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朗,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4706305W。

法定代表人:谢正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艺,女,北京市铁路运营有限公司运营一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地铁五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6号翠宫饭店写字楼8层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26159635。

法定代表人:郑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朗,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京投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称地铁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北京地铁五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五号线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飞、王能海,京投公司及五号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朗、汪川,地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艺、延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北京地铁五号线北苑路北至立水桥南站区段东侧经过原告居住区域部分消除相应噪声污染;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前3年的噪声污染侵权赔偿金2160元,并自原告起诉后按照6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直至相应噪音污染消除;3、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0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8号院1号楼,该小区临近北京地铁五号线北苑路站北至立水桥南站区段东侧,距该区段地铁轨道地上高架桥直线距离约135米。京投公司为该地铁路线业主单位,地铁公司受京投公司委托负责北京地铁五号线实际运营。北京地铁五号线路上段噪音扰民问题由来已久,对此,被告早在2010年9月即对外披露了其针对包括涉案区段在内的地铁地面轨道的声屏障升级改造计划,并承诺在半年内将原有半封闭屏障拆除后加装全封闭声屏障,对此媒体多有报道。然而时至今日,该改造工程仍未完工,相关噪音污染问题依然严重,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沿线小区居民长期以来饱受该地铁运营所产生的噪音污染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被告这一行为,不仅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更与我国十八大以来所强调的生态文明建设背道而驰,也与李克强总理在全国人大第十三届第二次会议上所重申的企业作为污染防治主体,必须依法履行环保责任的政策导向相左。被告作为北京市政府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负责北京市相应轨道交通的管理及运营,现应承担起相应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并积极解决现有噪声污染问题,承担起相应社会责任。

京投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房屋产权人,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适格主体是五号线公司,五号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开发,建设相关手续均是五号线公司作为主体取得的。我公司虽然是五号线公司的股东,但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五号线存在噪声污染。噪声污染是侵权责任纠纷,需要原告举证证明侵权事实,即使五号线在运行过程中产生噪声且对原告有影响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2007年10月7日,地铁五号线开始运营,2014年原告才取得房屋。根据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地铁五号线的运营时间早于涉案小区的建设时间,故应该由小区开发商进行污染防治工作,与我公司无关。地铁五号线的施工单位是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运营方是地铁公司,所以因为运营原因产生的纠纷和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北京市所有地铁项目的投资资金都是市政府的财政资金,不是全部来自京投公司,京投公司只是一个股东,不承担运营义务,不是业主和管理单位。

地铁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我方的诉讼地位属于主体不适格,不是适格的被告。首先,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涉案地铁产权人并不是我方,而是京投公司,我方受京投公司委托负责管辖区域内地铁的运营管理,且仅对委托人提供的资产进行使用及管理,而对京投公司尚未设置或存在设计缺陷的资产,我方无法进行使用及管理,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在我方的经营和管理范畴之内,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次,涉案地铁建造方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的规划许可、环评报告、验收通车等事项均由京投公司和建造者完成,我方仅仅是接受委托对建成的地铁负责运营管理而已,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在我方的经营和管理范畴之内,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中原告诉求均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噪声污染是否达到扰民标准需要其举证证明,不能仅仅依靠自我感觉和个人认为来作为依据。首先,五号线地铁建成后由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做环评申报,只有通过国家相关机构同意环评验收合格才能通车,而并不是像原告所夸大描述会造成噪声污染。其次,北京地铁是国家重点项目,受国家政策影响和北京市政府监管,其规划审批、建造施工、环评验收等等一系列的细节,其标准之高,程序之复杂都是经过严格论证,反复测算多少次,经过环评要求之后才可施工和建造,最终交付运营服务于全国民众。所以原告仅凭自我感觉是推翻不了环评报告的,也有可能是因原告对声音环境的要求标准高于普通人的标准,这点从情感上我们是可以理解的。三、涉案地铁高架经过区域下方为市政主干公路即北苑路,常年的公路穿行噪声也是夹杂在声源之中的。而且比原告所住楼房更临近北苑路沿线及五号线地铁的还有羊坊2号院和有色金属研究所,比原告距离近了快100米,但未有相关社区居民提出本案诉求,由此可见,原告的诉求夸大水分过高。而且原告并没有把北苑路公路是否设置声屏障的因素考虑和予以排除,仅仅把所有矛头对准地铁方是不合理的,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四、原告要求律师费用应由我方承担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服务属于服务范畴,而本案案情所反映的内容以及是否需要律师介入、是否需要如此高价的商事行为辅助,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服务项目,属于原告自愿享受商事服务而理应承担的服务费用,故该费用要求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五、原告所住房屋是在地铁开通后的第7年才入住使用的,故请求法院开展调查,确认房屋建设年限。原告所住房屋即北苑路38号院1号楼,其入住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而我方所运营的地铁5号线,通车时间为2007年10月7日,远远早于原告所租住房屋的期限,即地铁运营在先,房屋承租使用在后,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对于自己的诉求、以及我方的主体地位、适用法律关系以及案外其他因素未予考虑等综合原因具有提供证据支持、法律风险掌控等义务,就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我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五号线公司辩称,同京投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相关通知精神,京投公司作为投资融资平台公司,是主要股东,其主要功能是融资。谁投资谁是业主,京投公司不是业主,地铁五号线的业主应该是五号线公司。同一个项目不能存在两个业主。

经审理查明:五号线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京投公司系五号线公司的唯一股东。北京地铁5号线的建设单位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北京地铁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7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北京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体制改革相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京投公司、新线项目公司与建设公司、地铁公司的关系”表述为“京投公司、新线项目公司为业主一方,与地铁公司通过委托合同确立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地铁公司在合同契约范围内行使权利,地铁运营的全部收入列入京投公司或新线项目公司的收入范围。京投公司或新线项目公司在审核运营成本和运营指标后,支付其运营费用”,关于“京投公司与八通、城铁、五号线等新线项目公司的关系”表述为“京投公司作为市一级重大基础设施投资平台,为新线项目公司的主要股东,依股权对新线项目公司实施管理”。

2007年10月7日,北京地铁五号线开通。

2008年9月10日,五号线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地铁公司签订《北京地铁5号线委托试运营协议》,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全权负责5号线试运营管理及其他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5号线的安全、运营、服务;5号线受托资产的使用、管理及维护;5号线运营管理的相关事宜。委托试运营管理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向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北京地铁五号线建设项目(宋家庄至太平北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在实施过程中基本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配套建设和落实了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措施,经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8日,京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地铁公司签订《既有线及延长线委托运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营范围包括北京地铁五号线,具体包括:运营服务业务、更新改造业务、新线业务、车辆厂修业务、增值服务业务、安保业务以及双方协商的其他义务,委托运行线路的运营期限为30年,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45年12月31日止。“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负责按照ABO协议内容以及政府有关要求,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国家、地方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运营车辆和各专业设施设备,确保运营通车的安全可靠;负责解决委托线路及延长线开通时遗留尾工、未实现功能以及设计缺陷等相关问题,否则,由于设备设施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等资产本身的原因,经政府相关部门和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后,须向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的,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全部补偿。“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享有受托运营范围内各项业务的独立经营管理权,使用、管理线路资产,在遵守使用法律法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协议规定的前提下,自行制定线路运营管理制度、确定线路运营及经营模式;因乙方违规使用,管理,维护不当造成的线路资产的缺陷及损坏,经政府相关部门和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自行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对线路正常运营的影响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因第三人的索赔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珠海振戎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国务院国资委冶金机关服务局签订房屋使用权协议约定,甲方不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乙方只享有房屋使用权,甲方同意乙方在房屋法定产权期限内长期依法使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8号院1号楼4单元103室,乙方一次性交付1 900 221.40元。2015年,原告入住该房屋。经查,该房屋位于地铁五号线东侧,地铁轨道外边缘与该房屋直线距离约为140米。经现场勘验,地铁五号线西侧有连续隔声屏障,东侧(靠近涉案房屋一侧)的隔声屏障不连续。

根据原告自述,涉案房屋系2008年规划,原告于2015年搬入房屋。京投公司、地铁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竣工时是通过环评报告的时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经原告申请并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8号院1号楼接收到的北京地铁五号线运营的声音是否超过相关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的规定认为涉案房屋为1类声环境功能区,即昼间、夜间的环境噪声限值为55dB(A)、45 dB(A),现场检测的噪声情况为:晚高峰期间地铁通过时环境噪声值检测结果为53.5 dB(A),背景值为50.4 dB(A);夜间地铁通过时环境噪声值为48.7 dB(A),背景值为46 dB(A)。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涉案房屋在晚高峰期间地铁通过时的环境噪声值和背景值均符合标准规定;涉案房屋夜间地铁通过时的环境噪声值和背景值均不符合标准规定。原告预付鉴定费3万元。

经询,地铁公司称五号线地铁间隔时间在早晚高峰时为2分15秒,其他时段间隔为三分多钟,早高峰为7:30-9:00,晚高峰为5:00-7:00。

原告提交其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取律师费2万元的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通知、委托试运营协议、验收意见函、委托运营协议、房屋使用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38号院1号楼4单元103室夜间地铁通过时的环境噪声值和背景值均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有,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房屋使用协议书》,证明其系该房屋使用权人。现该房屋虽未取得不动产登记,但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非法建设,原告作为房屋使用权人有权就该房屋受到的噪声污染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地铁五号线投入使用的时间在先,原告居住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在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在房地产项目的降噪义务应由其建设单位承担,无论是地铁五号线的业主方还是运营方,对于建设在后的原告所在小区所受噪声超标不具有过错,依法亦不负有降噪义务,故原告在本案中向京投公司、地铁公司及五号线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元及鉴定费30 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