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与北京地铁五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3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2号楼9层9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燕友,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地铁五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院2号楼8层08号20804室。
法定代表人:郑毅,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朗,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北京地铁五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号线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表明地铁五号线并未达到环评验收合格标准,有关主体应承担降噪义务,故二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向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北京地铁五号线建设项目(宋家庄至太平北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的内容,认定涉案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经验收合格,是错误的。(二)鉴定报告所针对的是涉案房屋的室外噪声水平,并非针对室内,因此二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对室外噪声的降噪义务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京投公司、五号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投公司、五号线公司、地铁公司是否应对**所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103室夜间地铁通过时的环境噪声值和背景值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正确。二审法院根据《关于北京地铁五号线建设项目(宋家庄至太平北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结合地铁五号线投入使用的时间在先,**居住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在后等情况,在对争议焦点详尽论理的基础上,认定地铁五号线的业主方、运营方对于建设在后的**所在小区所受噪声超标不具有过错,依法亦不负有降噪义务,进而对**要求京投公司、地铁公司及五号线公司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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