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洪志,男,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桂英,女,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广文(宋桂英之女婿),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桂英之女,兼于洪志、宋桂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2号楼9层9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燕友,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光,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通信信号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外西大街甲5号12号楼。
负责人:岳磊,经理。
再审申请人于洪志、宋桂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运营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通信信号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铁运营通信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9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洪志、宋桂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居住涉案房屋系基于历史遗留原因,是单位当时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所致,再审申请人在涉案房屋居住并非非法或无权占有,而是以福利分房的形式给予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居住。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利不应因为产权单位变更,以及石景山区政府苹果园综合交通枢纽项目建设而改变。(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990年后,地铁运营公司及地铁运营通信分公司等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就已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再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居住使用。之后无论产权单位如何变更,再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都有权利居住和使用涉案房屋。被申请人现提供的安置方案远低于再审申请人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条件,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未履行合理范畴内的受善安置义务,破坏了公平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使再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法具备腾退涉案房屋的条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单位解决职工住房困难,于洪志、宋桂英、***、***占有涉案房屋,于洪志、宋桂英、***、***并非非法占有或无权占有。京投公司虽可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应给予于洪志、宋桂英、***、***相应的安置方案。考虑到京投公司对于洪志、宋桂英、***、***提供的安置方案并不低于于洪志、宋桂英、***、***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条件,应支持京投公司的腾退请求。综上,两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于洪志、宋桂英、***、***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洪志、宋桂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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