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8民辖3号
原告:广东粤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半环北路28号***二梯10层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连州市志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巾峰路12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粤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州市志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粤北公司诉称:粤北公司承接连南县寨岗镇供电所技术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因该项目建设所需,粤北公司多次向志峰公司购买钢筋,后为便于双方入账及结算,双方补充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粤北公司于2018年5月份两次向志峰公司预付了445586元,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数额待最终结算完毕后按照志峰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多退少补。经双方最终结算,志峰公司供应的钢筋总价为331600元。为此,粤北公司多次要求其开具钢筋总价的发票,并依约退还113986元。志峰公司至今拒绝办理上述事项。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志峰公司向粤北公司返还购买钢筋预付款113986元;2.请求判令志峰公司开具331600元增值税发票给粤北公司;3.本案的诉讼费由志峰公司承担。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无约定管辖,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特殊情形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志峰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州市,故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连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粤1826民初48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连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连州市志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8)粤1826民初418号案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其将钢筋运至连南县寨岗镇供电所技术业务用房工程工地现场交货。2018年6月16日《欠条》也注明是寨岗供电所款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按需方指定地点交货,故可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为连南县寨岗镇。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因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连州市人民法院因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本案不属连州市人民法院管辖,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连州市志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将钢筋运至连南县寨岗镇供电所技术业务用房工程项目现场,可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为连南县寨岗镇。因此,广东粤北建设有限公司向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移送连州市人民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