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北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粤北建设有限公司与连州市志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826民初487号
原告:广东粤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新城半环北路28号***二梯10层15号(仅限办公、一址多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连州市志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连州市连州镇巾峰路12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粤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北公司)与被告连州市志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粤北公司诉称:粤北公司承接连南县寨岗镇供电所技术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因该项目建设所需,粤北公司多次向志峰公司购买钢筋,后为便于双方入账及结算,双方补充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粤北公司于2018年5月分两次向志峰公司预付了445586元,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数额待最终结算完毕后按照志峰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多退少补。经双方最终结算,志峰公司供应的钢筋总价为331600元。为此,粤北公司多次要求其开具钢筋总价的发票,并依约退还113986元。志峰公司至今拒绝办理上诉事项。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志峰公司向粤北公司返还购买钢筋预付款113986元;2.请求判令志峰公司开具331600元增值税发票给粤北公司;3.本案的诉讼费由志峰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无约定管辖,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特殊情形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志峰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连州市,故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无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应移送连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连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心
书记员何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