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6416号
原告:广州立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7号10C02自编号10C02A。
法定代表人:郭于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乙梓,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服务区办公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梁文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立昇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于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冯乙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7899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10%,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210662.1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部分安装的电梯安装款19049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误工费67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就粤丰广场二期项目约定原告按批次进场安装电梯62台,合同总价为2282540元,其中:(一)付款条件约定为:1、机房、门厅、轿厢全部安装完毕,且可动慢车时,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批次电梯安装价的50%;2、取得当地技监局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批次电梯安装价剩余的50%支付给原告,若因被告导致已完工电梯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1个月内向原告付清该批次电梯安装价的余款。(二)违约责任约定为:1、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2、若因被告未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或导致停工的,被告应补偿原告施工人员的误工费,每台电梯每天800元;3、若停工超一个月,原告退场。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粤丰广场二期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费用102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7天内全额支付。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粤丰广场二期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费用44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且验收合格后7天内全额支付。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粤丰广场二期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三》,在原合同基础上,将原合同总价变更为2544620元(即增加了262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3月7日、3月7日、2018年1月22日、2月7日、2月7日、5月16日、5月18日签订7份《工程确认单》,共确认验收了29台电梯可动慢车(即被告应于签订日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50%)。期间,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6日、9月28日支付93805元、93805元,于2018年3月27日、6月7日分别支付50000元、154325元,但此后再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后原告按进度针对2017年11月最新发货至现场的5台电梯完成了搭棚、放线、吊装至各楼层等安装工作。2018年5月18日,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因井道更改需要暂停该5台电梯的安装,但此后迟迟未通知恢复安装。为安全起见,原告不得已拆除该5台电梯已完成安装的部分,并发出《关于未安装电梯移交联系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暂停该5台电梯安装服务,该5台电梯移交被告保管,被告自负后果。2018年5月22日,原告发出两份《付款通知书》分别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479930元、542330元。2018年10月26日,原告发出《关于粤丰广场的联络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789935元。因被告迟迟未组织验收,也拒不按约付款,根据原合同约定,以上函件应视为原告发出完工通知书,且被告均已盖章签收。综上,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义务,其中:已按批次完成29台电梯价值1181870元的安装服务,被告尚欠安装款789935元,应根据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10662.18元(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已部分完成5台电梯的安装服务价值190490元,且该安装服务的暂停系因被告过错,被告仍应支付全部安装款;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现场工人停工1个月,还应按合同约定以未安装的共28台电梯每天800元共计30日的标准,支付误工费672000元。但被告至今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原告严重损失。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电梯安装款789935元与实际情况不符,目前被告应付原告电梯安装款为391605元,其余安装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只有H-1栋DT-01、DT-02、DT-03、DT-04、DT-05、DT6、DT7等7台电梯安装取得了广东省阳江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检验合格报告,其余22台均未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情况统计》中补充协议二所罗列的11台电梯的轿厢天花,原告仅完成了其中7台的安装,尚有C-1栋DT-C-1、C-1栋DT-C-2、D-2栋DT-1、D-2栋DT-2等4台电梯的轿厢天花未进行安装。根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6.3.4条、第7.11条、第7.13条的约定,就涉案电梯安装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报告属于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和合同约定,就29台电梯以及轿厢天花的安装款应计算如下:1.已取得检验合格报告的电梯安装共7台,为H-1栋DT-01、DT-02、DT-03、DT-04、DT-05、DT6、DT7,合计安装款为271210元,应付比例为100%;2.已动慢车,但未取得检验合格报告的电梯共22台,为C-1栋DT2、C-2栋DT1-2、E-1栋DT2、G-3栋DT-07、H-2栋FT-1、H-2栋FT-2、H-2栋FT-3、H-1栋FT-3、H-1栋FT-4、H-1栋FT-5、H-1栋FT-6、H-1栋FT-10、H-1栋FT-11、H-1栋FT-7(RX-14)、H-1栋FT-8(RX-15)、H-1栋FT-12(RX-16)、H-1栋FT-13(RX-17)、H-1栋RX-18、H-1栋RX-19、C-1栋DT1-1、C-1栋DT1-2、G-2栋DT-06,合计安装款为764660元,应付比例为50%,即382330元;3.《补充协议一》H-1栋DT01-03轿厢费用增加为102000元,已完成安装,应付比例为100%;4.《补充协议二》约定安装11台电梯的轿厢天花,总价44000元,每台4000元,已完成安装7台,安装款为28000元,C-1栋DT-C-1、C-1栋DT-C-2、D-2栋DT-1、D-2栋D-2栋DT-2的四台轿厢天花未安装,故该部分安装款16000元不应当计算。综上,被告应付安装款合计783540元(271210+382330+102000+28000=783540)。被告已付安装款为391935元(93805+93805+50000+154325=391935),减去被告已付安装款,被告应付原告安装款391605元(783540-391935=391605)。二、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计算基数应按上述第(一)项作相应调整,即以每期应付未付安装款为基数。受当前经济大环境的影响,被告目前确实面临前所未有的经营困境,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以合同总额作为基数设限明显不合理,应以实际安装款总额作为基数设限。恳请法院予以调整,以央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安装款总额的10%为限。三、原告诉称其已就2007年11月最新发货至现场的5台电梯完成了搭棚、放线、吊装至各楼层等安装工作,后由于被告提出暂停该5台电梯的安装,为安全起见,原告拆除该5台电梯已完成安装的部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安装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显属不合理。已回货未安装的5台电梯编号分别是:C-1栋DT-C-1、C-1栋DT-C-2、D-2栋DT-1、D-2栋DT-2、G-1栋DT-03。该5台电梯未能安装的原因是由于消防设计需要对电梯井道进行变更,待井道完善后再由被告提前15天通知原告安排工作人员进场安装。该事由发生后,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即以电话联系口头通知原告的安装工作人员暂缓安装,后又于2018年5月18日发函给原告。实际上,原告只将C-1栋DT-C-1、C-1栋DT-C-2的两台电梯完成搭架放线,并没有安装;而D-2栋DT-1、D-2栋DT-2、G-1栋DT-03的三台电梯只是货到现场,原告并未吊装就位也未搭架。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前面已安装完毕的电梯安装款,原告将C-1栋DT-C-1、C-1栋DT-C-2的两台电梯已完成的搭棚、放线、吊装拆除撤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就该5台电梯的安装工程量不大,被告也及时通知原告暂缓安装,故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台电梯的所有安装款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诉称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现场工人停工1个月,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未安装的28台电梯每天800元共计30日的标准,支付误工费672000元。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列举的62台电梯只是安装计划,双方的工作流程按实际安装作出安排,双方结算安装款按实际安装电梯结算。被告通知原告暂缓对上述5台电梯安装后暂没有安装计划,也未以书面形式致函电梯生产方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排排产,该28台电梯并未产出。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的工作流程,拟安装的电梯由生产厂家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送货到拟安装现场,电梯安装时,由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提前通知原告,原告再安排工作人员进场进行安装。从双方的工作流程看,就该28台电梯没有产生误工费的可能性。故原告称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现场工人停工1个月的情况不可能存在。五、由于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仍需履行后续义务,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所述,由于目前面临经营困境,被告拖欠原告安装款的情况确实存在。但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被告希望能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由被告先支付条件成就的安装款391605元,其余安装款待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由于原告就已到货的5台电梯的安装工程量很少,以及所主张28台电梯安装的误工费不存在,理应不该得到支持。由于有22台电梯尚未取得检验合格报告,仍需原告履行后续义务,若解除合同,则不利于电梯的安全运行。基于上述理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该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电梯梯号、型号规格、数量和工程价格见附表;共62台电梯;安装合同总价2282540元,安装总价内不包含工程总承包商对产品安装工程征收的各项费用、其他未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2.安装地点为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宏业路粤丰广场工地……第3.1条,电梯按批次进场安装,电梯安装完书面通知甲方验收,验收标准机房、厅门、轿厢全部安装完毕,且可动慢车时,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该批次电梯安装价的50%;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未能动慢车(未及时封堵门洞及机房主机座、地底缓冲器座的浇灌),甲方也应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2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安装款;若甲方逾期支付该笔款项时,验收时间将延后,由此导致安装工期逾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第3.2条,取得当地技监局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批次电梯安装价剩余的50%支付给乙方;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1个月内向乙方付清该批次电梯安装价的余款……4.安装必备条件。……5.安装工期。第5.1条,甲方通知乙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双方应在进场安装日20个工作日前按照附件的《电梯安装工程开工条件确认表》对安装开工条件进行确认,开工日期以双方签署的《电梯安装工程开工条件确认表》所确认的日期为准。……第5.4条,因停电或甲方未正确履行责任造成乙方无法正常施工或导致停工的,甲方应当补偿乙方施工人员的误工/窝工费,每台电梯每天800元;停工超过一个月时,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退场后,由甲方承担现场安全、电梯保管等责任;如甲方要求复工,应以《复工通知书》通知乙方,工期另行商议,并补偿乙方所增加的费用。……6.甲方的责任。……第6.3条,在乙方完工后,甲方应当履行以下责任:第6.3.1条,负责电梯安装后的土建修补余尾工程;第6.3.2条,完成自动扶梯外饰板、扶梯安装完毕后周围地板和天花板的装饰修复工作,完成自动扶梯与建筑物天花板交界处的结合工作,护栏、防爬盖板等工程;第6.3.3条,提供配重物件配合进行电梯的满载运行,在乙方调试检验合格后及时与甲方办理电梯竣工验收;第6.3.4条,协助甲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申报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第6.3.5条,双方验收合格后,负责电梯的保管及管理工作;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如还未与乙方办理验收手续,则视作电梯安装工作完成。7.乙方责任。……第7.3条,协助甲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安装进场前的安装告知手续及安装完工后的报检手续。……第7.11条,电梯的调试验收由乙方负责完成,并就全部安装质量及后果承担责任,包括乙方委托具有国家颁认安装资质并获日立体系特许的第三方实施部分工作。……第7.13条,自检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应将自检报告和完工资料提交给甲方。第7.14条,配合甲方进行与电梯工程相关的竣工验收。……9.违约责任。第9.1条,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第9.2条,电梯的安装必须由乙方或者乙方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国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若甲方自行安装或委托第三方安装的,预付的安装费用不予退回;乙方不负责保修,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负。合同附有记载电梯梯号、型号规格、数量和工程价格等信息的表格。
2016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粤丰广场二期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粤丰广场H-1栋DT01-03电梯共3台,合同总额102000元(含税价格);货到工地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以上合同总额的100%;本补充协议未约定条款按粤丰广场二期电梯安装主合同执行。
2017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粤丰广场二期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为粤丰广场C-1栋DT1-1、C-1栋DT1-2、C-1栋DT2、C-1栋DT-C-1、C-1栋DT-C-2、C-2栋DT1、D-2栋DT-1、D-2栋DT-2、E-1栋DT2、G-2栋DT06、G-3栋DT07共11台电梯的轿厢天花,规格尺寸按现场轿厢天花尺寸;含税总价44000元;货到工地且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以上合同总额的100%;本补充协议未约定条款按粤丰广场电梯安装主合同执行。
2017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粤丰广场商业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三))》(以下简称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原合同总价为2282540元,变更后合同总价为2544620元,共增加262080元;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内容之外,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具体变更内容如下:
序号
原合同梯号
变更后梯号
原合同
安装价
变更后
安装价
备注
1
H-1栋FT-7
H-1栋RX-14
24080
41000
实际增加16920
2
H-1栋FT-8
H-1栋RX-15
24080
41000
实际增加16920
3
H-栋FT-12
H-1栋RX-16
24080
49000
实际增加24920
4
H-栋FT-13
H-1栋RX-17
24080
49000
实际增加24920
5
新增
H-1栋RX-18
新增
47400
6
新增
H-1栋RX-19
新增
47400
7
新增
H-1栋DT6
新增
41800
已含空调及选购天花DP-019费用
8
新增
H-1栋DT7
新增
41800
合同签订后,到货34台电梯,其中7台电梯已取得检验合格报告,22台电梯已动慢车但尚未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其余5台电梯已部分安装但目前暂停安装,此外,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DT1、DT2、DT3电梯增加轿厢费102000元,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11台电梯增加轿厢费用44000元。本院分述如下:
一、7台已取得检验合格报告的电梯安装、检验等情况如下表:
编号
对应
合同
梯号
费用(元)
动慢车确认时间
检验合格报告
出具时间
1
《电梯安装工程合同》
H-1栋
DT-01
37830
2017年3月7日
2017年3月29日
2
DT-02
37830
2017年4月7日
3
DT-03
37830
2017年3月29日
4
DT-04
37060
2017年3月14日
5
DT-05
37060
2017年3月29日
6
第三份补充协议
DT6
41800
2018年1月22日
2018年1月24日
7
DT7
41800
2018年1月24日
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期间计算前5台电梯的50%安装款9380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计算后2台电梯的50%安装款418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后2台电梯的剩余50%的安装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22台已动慢车但尚未取得检验合格报告的电梯安装等情况如下表:
编号
对应
合同
梯号
费用(元)
动慢车确认日期
1
《电梯安装工程合同》
C-1栋
DT2
37830
2018年2月7日
2
C-2栋
DT1-2
37830
3
E-1栋
DT2
37830
4
G-3栋
DT-07
37830
5
H-2栋
FT-1
26640
6
FT-2
26640
7
FT-3
25370
8
H-1栋
FT-3
25040
9
FT-4
25040
10
FT-5
24080
11
FT-6
24080
12
FT-10
24080
13
FT-11
24080
14
第三份补充协议
FT-7(RX-14)
41000
2018年5月16日
15
FT-8(RX-15)
41000
16
FT-12(RX-16)
49000
17
FT-13(RX-17)
49000
18
RX-18
47400
19
RX-19
47400
20
《电梯安装工程合同》
C-1栋
DT1-1
37830
2018年5月18日
21
DT1-2
37830
22
G-2栋
DT-06
37830
原告主张根据动慢车确认后五个工作日之次日起分段计算上述22台电梯的50%安装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上述22台电梯是因被告原因导致不具备检验条件,故依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3.2条“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1个月内向乙方付清该批次电梯安装价的余款”的约定,自2018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已安装的29台电梯剩余的50%安装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关于粤丰广场的联络函》显示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被告的签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内容为:因被告一直无法配合原告进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验收,也无法提供验收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批次电梯的进度款,合计应支付安装款为994260元,被告已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5万元、于2018年6月7日支付154325元,实应付789935元。被告认为合同第6.3条的工作需要原、被告共同完成,所以上述电梯未能验收是双方责任。
三、其余5台尚未安装完毕的电梯情况如下表:
编号
对应合同
梯号
费用(元)
1
《电梯安装工程合同》
C-1栋
DT-C-1
37830
2
DT-C-2
37830
3
D-2栋
DT-1
37830
4
DT-2
37830
5
G-1栋
DT-03
39170
安装款合计
190490
原告主张其已对该5台电梯进行了吊装、搭棚、放线等部分安装工作,后因被告要求暂缓安装,原告进行了拆卸棚架的工作,并运回广州,期间原告组织的工人一直在现场等待,故产生了部分安装费、材料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台电梯的约定安装款190490元为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对此,被告表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部分安装工作以及产生的损失。
涉及上述5台电梯的函件包括:(1)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表示:粤丰广场因消防设计需要,C1栋和D1、D2栋电梯井道需要作变更,具体电梯编号C-1栋DT-C-1、C-1栋DT-C-2、D-2栋DT-1、D-2栋DT-2,现以上四台室内直梯需暂缓安装,待井道变更完毕后,被告将提前15天通知原告安装。(2)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未安装电梯移交联系函》,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签收。函件内容为:C-1栋DT-C-1、C-1栋DT-C-2、D-2栋DT-1、D-2栋DT-2、G-1栋DT-3已按合同于2017年11月发货至现场;2018年5月接到被告通知C-1栋DT-C-1、C-1栋DT-C-2、D-2栋DT-1、D-2栋DT-2此4台电梯暂停安装,另外G-1栋DT-3此台电梯现场未满足安装条件,具体安装时间未能确定,再次进场被告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根据安装合同5.4条,到货半年未具备安装条件的电梯需移交被告负责保管……;以上5台电梯于2017年11月份报装、报检,根据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报装、报检电梯超过6个月不安装的电梯,须重新办理报装、报检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以上暂停安装的电梯再次安装及验收时可能产生电梯检验规范的变更造成电梯技术变更而产生的费用等。
四、关于第一份补充协议中3台电梯增加的轿厢费用102000元以及第二份补充协议中11台电梯增加的轿厢费用44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到货时间,但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的《付款通知书》,反映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催收上述两笔轿厢费等款项,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签收该通知书。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该两笔轿厢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其中4台电梯(C-1栋DT-C-1、C-1栋DT-C-2、D-2栋DT-1、D-2栋DT-2)尚未安装,电梯安装完后才能进行轿厢天花装饰,故该4台电梯的轿厢天花尚未安装,被告不应支付该部分安装款16000元。原告主张上述11台轿厢天花均已排产,只是因为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才无法安装,原告已经付出成本,为此,其提交了《合同排产单》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合同排产单》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合同排产单》仅能证明原告的安装计划,不能证明11台轿厢天花已实际安装,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未安装电梯移交联系函》可以证实原告尚未对C-1栋DT-C-1、C-1栋DT-C-2、D-2栋DT-1、D-2栋DT-2的4台电梯进行安装,电梯安装完成后才会进行轿厢天花装饰,印证了原告未对该四台电梯轿厢天花进行安装。
2019年6月10日,被告员工“王小姐”通过微信向原告人员发送电梯安装情况汇总表,并表示“应付安装款是789935元”,原告人员对此予以确认,并要求被告给出支付计划。2019年6月25日,被告员工“王小姐”向原告人员表示被告公司梁总称一周内会支付款项。被告表示被告员工确认电梯安装款789935元是以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但现原告既主张解除合同,又主张全部安装款,缺乏依据。
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安装款391935元,其中2017年4月6日支付93805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93805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7日支付1543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到货34台电梯,其中7台电梯已取得检验合格报告,22台电梯已动慢车但尚未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其余5台电梯已部分安装但目前暂停安装。此外,第一份、第二份补充协议还分别约定了其中3台电梯增加的轿厢费用102000元、其中11台电梯增加的轿厢费用44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付的电梯安装款金额及违约金;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7台已取得检验合格报告的电梯安装款。前5台电梯的动慢车确认时间为2017年3月7日,另外2台电梯的动慢车确认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该7台电梯已于2018年1月24日前取得检验合格报告。(一)关于该7台电梯的50%安装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14日前支付前5台电梯50%的安装款93805元【计算方式:(37830+37830+37830+37060+37060)/2=93805】,但被告迟至2017年4月6日才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期间计算该5台电梯的50%安装款9380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18年1月29日前支付其余2台电梯50%的安装款41800元【计算方式:(41800+41800)/2=41800】,而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50000元,本院认定其中的41800元对应该2台电梯的50%安装款,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计算该2台电梯的50%安装款418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上述7台电梯的剩余50%的安装款135605元,被告应分别于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已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前5台电梯剩余的50%安装款93805元。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的50000元中的8200元(50000-41800=8200)以及于2018年6月7日支付的154325元中的33600元,本院认定为其余2台电梯的剩余50%安装款。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其余2台电梯的剩余50%的安装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在2018年11月26日前已付清该安装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2台已动慢车但尚未取得检验合格报告的电梯安装款。(一)关于22台已动慢车但尚未取得检验合格报告的电梯50%安装款382330元。本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6月7日支付的154325元中的120725对应该部分安装款。因原、被告已于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确认该22台电梯可动慢车,故原告依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3.1条“机房、厅门、轿厢全部安装完毕,且可动慢车时,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该批次电梯安装价的50%”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未付的50%安装款261605元(382330-120725=261605)并根据动慢车确认时间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22台已动慢车但尚未取得检验合格报告的电梯剩余50%安装款。原告依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3.2条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剩余50%的安装款。根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6.3条、第7条的约定,被告负责电梯安装后的土建修补余尾工程、完成装饰修复工作以及护栏、防爬盖板等工程,并负责向政府部门办理申报验收,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安装告知手续,并负责调试验收。就该22台电梯的验收问题,原告先后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10月26日两次发函给被告要求配合验收,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11月27日收到函件,但未有回复,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原告原因导致未能推进验收工作。此外,该22台电梯自可动慢车起至今已超过2年,但至今未能进行验收工作,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政府部门申报验收,因此应承担电梯未能检验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依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3.2条“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1个月内向乙方付清该批次电梯安装价的余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已安装的22台电梯的剩余50%安装款3823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该安装款38233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才签收第二份函件,故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12月27日。
三、关于尚未完成安装的5台电梯的款项。原告主张其已对该5台电梯进行了吊装、搭棚、放线等部分安装工作,停工期间原告组织的工人一直在现场等待,产生了部分安装费、材料费、误工费,故原告主张按5台电梯约定的安装款190490元为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5.1条约定,被告通知原告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双方应在进场安装日20个工作日前按照附件的《电梯安装工程开工条件确认表》对安装开工条件进行确认,开工日期以双方签署的《电梯安装工程开工条件确认表》所确认的日期为准。被告已于2018年5月18日发函通知原告因消防设计需要而暂缓安装,并表示待井道变更完毕后提前15天通知原告安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部分安装工作以及实际产生的损失,被告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按5台电梯约定的安装款190490元为标准支付安装费、材料费、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DT1、DT2、DT3电梯增加的轿厢费102000元。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货到工地7天内,被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102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签收原告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原告主张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息。
五、关于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的11台电梯增加的轿厢费用44000元。被告确认应支付除C-1栋DT-C-1、C-1栋DT-C-2、D-2栋DT-1、D-2栋DT-2的4台电梯外其余7台电梯增加的轿厢费用28000元(每台4000元)。被告主张该4台电梯尚未安装,故尚未进行轿厢天花装饰。被告的该意见合理,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4台电梯已完成轿厢天花装饰,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其中7台电梯的轿厢费用28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签收原告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原告主张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息。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773935元(计算方式:261605+382330+102000+28000=773935)。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按该标准计得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法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合同性质,以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调整为自应付未付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以228254元(计算方式:2282540×10%=228254)为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在起诉前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20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款项,被告于2020年3月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安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因停电或被告未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或导致停工的,被告应当补偿原告施工人员的误工、窝工费,每台电梯每天800元。但合同签订后,仅到货34台电梯,已安装29台,其余电梯均未到货。现原告主张以未安装的28台按每日800元的标准计算30天的误工费67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产生了误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立昇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立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773935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立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228254元为限,具体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时间段见附表);
四、驳回原告广州立昇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8元,由原告广州立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170元,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健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严志荣
附表:
序号
违约金计算基数(元)
计算时间段
1
93805
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2
41800
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3
120725
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4
67460
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5
137400
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6
56745
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7
382330
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8
130000
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