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202民初1145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凯模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德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黄岩凯模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德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黄岩凯模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德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黄岩凯模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87,39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为被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德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420,000.00元,从2012年7月1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了合作关系,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生产电表箱,每次订货后,都是被告派员进场进行装配,然后发给被告,原告供货累计货款总额5,097,396.00元,被告累计付款4,610,000.00元,余额487,396.00元至今未付。
被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德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关厂于2016年3月份初注销,其厂子原班人马设立了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德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被告是多年合作关系,由原告负责生产电表箱,双方之间往来账频繁,后经几次对账,最后一笔款项10万元在2015年6月9日支付。双方货款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一共给被告开具发票数额5,097,396.00元,被告一共给付原告货款5,030,000.00元,后于2016年6月30日,给原告电汇67,396.00元,合计5,097,396.00元,至此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关于利息问题,因货款已结清,不存在利息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
一、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确认在2011年3月16日之前被告尚有420,000.00元货款未能支付;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并不是双方结算依据,不是欠款协议,仅是某一阶段发生事的记载,不能证明双方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对其中的报废模具核价100,000.00元,被告不同意,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货款420,000.00元的事实。
二、原告提供的58张增值税发票,证实2011年3月16日后双方发生货款数额为5,097,369.00元,加上协议认定的420,000.00元,双方共计发生5,517,396.00元,被告在2011年4月27日电汇420,000.00元将协议认可欠款予以归还,所以之后509万元当中尚欠42万元至今未能支付;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共计发生货款509万余元,并不是完全是2011年3月16日之后发生的,另外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协议42万元是欠款,只是双方之间往来账目对账的一笔,且被告已于2011年4月15日以电汇的形式将420,000.00元汇至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420,000.00元不存在。
三、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派驻原告职工***所亲自签字确认的关于2011年3月16日之后所发生的部分货物数量及货款,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应原告公司要求写的,不能证明这些货都是2011年3月16日之后发生的,只能说明曾经发生过,也有可能是3月16日之前发生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往来账款询证函中下一部分正好相符,可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询证函是不真实的,是拼接的。
四、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4日往来账款征询函,证明双方之间共发生货款数额为5,517,396.00元,被告支付5,097,396.00元,尚欠420,000.00元,其中3月16日所欠420,000.00元在4月27日予以归还,所以后期发生的费用中有420,000.00元未支付;2012年7月12日往来账款询证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征询函时并未将2011年3月16日协议款进行核算,所以应当尚欠628,600.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第一个征询函是原告单方形成被告不予认可,且第一笔420,000.00元的时间是4月27日,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个证据协议时间2011年3月16日前后发生矛盾,从票据上体现该420,000.00元货款也已经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欠款。第二个询证函上半部主文是被告公司出具邮寄给原告公司,对上半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公司收到后未按照询证函的内容处理,在其他事项记载欠628,000.00元是原告单方形成,对账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42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我们不认可,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事项,但原告没有这样做却拼接一个证据。
五、被告提供的17张电汇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从2009年至2016年6月31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总计数额5,097,396.00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质证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2011.3.16之前尚欠420,000.00元,双方有协议,之后发生货款为5,097,396.00元,共计为5,517,396.00元,被告4月27日电汇420,000.00元实际是归还当时3月16日协议的420,000.00元,所以之后发生的5,097,396.00元后货款尚欠420,000.00元。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的提供的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均予认可并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台州市黄岩凯模塑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关厂于2009年建立了合作关系,由原告负责为生产电表箱,双方发生多起业务往来,2016年3月3日,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关厂与其他二家公司共同合并为被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德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被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德恩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一共给被告开具发票数额5,097,396.00元,被告一共给付原告货款5,030,000.00元,后于2016年6月30日,给原告电汇67,396.00元,合计5,097,396.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给其电汇的420,000.00元是其与被告协商的2011年3月16日的货款。其后又发生了5,097,396.00元,被告合计只给原告付款5,097,396.00元,还有420,000.00元余款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从2012年7月1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主张其已全部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还有420,000.00元余款未付,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凯模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0.0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凯模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冬梅
审判员田铭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