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铃,湖南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方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北环路澳海公园1号商业39栋1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92935224W。
法定代表人:朱国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航,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钰,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方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1、本案借条和流水对应着上诉人业务开支的报销款和分红,并非借贷。虽然上诉人以借款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业务借支,但该借支均发生在上诉人管理公司和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案涉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和项目开发,该款项与公司的经营、发展具有相关性。再者,基于公司的项目一直没有做结算,被上诉人也不愿提供相关结算手续,故案涉款项实际性质无确定。2、被上诉人未对其控制下的资金实现债权有悖常理。案涉款项来源于杜金婵的个人账户,其作为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在案涉款项支付完毕后仍在向上诉人支付其他款项,且其他款项远大于案涉债务本息,通常情况下,在债务人不能按约偿还债务时,作为债权人有条件结清借款而留部分款项不结,被上诉人没有扣留部分款项有悖常理。3、一审判决仅认可杜金婵转给上诉人的转账记录,却不认可上诉人回转给杜金婵和朱国英的转账记录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杜金婵私人账户上向上诉人转账,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款,那么上诉人向杜金婵、朱国英的转账也应当认定为还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方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的借条里的字是报销款,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和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湖南方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湖南方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1份,借款金额为1万元,原告出纳杜金婵通过取现方式支付给了被告**;201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1份,借款金额为2万,原告出纳杜金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4866的账户转账出借2万元;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12月21日,被告分3次向原告出具借据3份,借款总金额为13万元,原告出纳杜金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12月21日依次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5万元和5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16万元。借款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湖南方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出借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还款,但需给其合理的准备期限,本案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款视为没有利息,但被告在原告主张诉权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支持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2日)、以所欠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借款而系湖南方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股东发放的项目分红及即便是借款也已清偿完毕的辩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方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照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要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提供了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能够证明其的该主张成立。而上诉人辩解借条和流水对应着上诉人业务开支的报销款和分红,并非借贷,则其应当对该辩解举证证明。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春毅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