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同力达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罗军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同力达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大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二审判决书标注的是合议庭审理,实际参加开庭的仅有一人。二、原审法院认定同力达公司提供的软水装置和脱盐水装置应达到无人值守要求,查明事实也确定该设备系统不能达到无人值守要求。双方合同的实质是承揽合同,原审应支持金大地的诉请,驳回金大地诉讼请求错误。三、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对无人值守的运行标准及达到的运行状态作出认定错误。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出具的《河南金大地化工45万吨/年合成氨项目脱盐水技术规格书》及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对无人值守状态有具体标准,双方对此概念没有异议。双方在《脱盐水专题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如何能够做到无人值守有明确的共同认识和实现路径。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上苛求金大地公司是不公平的。金大地公司只要证明案涉设备及安装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无人值守,就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四、金大地公司对设备运行现场手动切换、手动再生、手动分析的工作状态进行了录像,证明该设备不能达到无人值守,即按技术规格书要求是电脑控制完成自动切换、自动再生、自动在线分析。该设备的运行需要工人在现场开关阀门并分析。综上,金大地公司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同力达公司中标金大地公司45万吨合成氨搬迁改造项目后,提供设备装置并安装调试。首先,金大地公司招标文件第六条约定“所有选用物资必须按照附件技术规格书中的技术参数及材质要求”;第十条约定“通过甲、乙双方对招标设备的技术参数、设备性能、价格等进行沟通,达成初步意见,然后经甲方考察后最终确定”。中标后同力达公司与金大地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了软水装置及除盐水装置设备安装与调试技术协议书,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了软水装置及除盐水装置采购合同,双方对技术要求及详细的设备清单作了明确约定。故双方对如何进行设备装置系统的建设形成一致意见,同力达公司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对项目进行建设。金大地公司认为同力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主要是该设备无法达到无人值守要求。双方《会议纪要》显示,达到金大地公司所称的无人值守要求需要增改项目为:现PCL系统改为DCS系统,增加检测仪表数量等。但天辰公司出具的技术规格书中载明“成套仪表和控制系统(包括PLC和控制盘)”。其次,根据原审认定,案涉设备从设计部门出具的技术规格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均无明确具体参数、细化具体标准及详解具体内容,金大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无人值守”的具体标准及标准的来源。经本院在另案中调查了解,案涉设备产能正常,是否实现无人值守对金大地公司的产能目前没有影响。金大地公司称由于该设备未达到无人值守增加了人工成本,并提交了脱盐岗位人员工资统计表。该工资统计表系金大地公司单方制作,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增加的成本是同力达公司过错造成。金大地公司主张二审程序违法,其主张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的理由。
综上,金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艳斌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夏怡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