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同力达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罗军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同力达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6月22日进行了询问,金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樊幸钦,同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到庭陈述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金大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二审(2021)豫11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序号在(2021)豫11民终723号民事判决之前,应先作出判决。而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在后,且依据序号在后的(2021)豫11民终72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事实作出,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同力达公司提供的软水装置和脱盐水装置应达到无人值守要求,查明事实也确定该设备系统不能达到无人值守要求。双方合同的实质是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格也是交钥匙价格。无人值守和人工值守的设备不同,价格差别巨大。同力达公司交付的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错误支持了同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对无人值守的运行标准及达到的运行状态作出认定错误。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出具的《河南金大地化工45万吨/年合成氨项目脱盐水技术规格书》及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对无人值守状态有具体标准,双方对此概念没有异议。双方在《脱盐水专题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如何能够做到无人值守有明确的共同认识和实现路径。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上苛求金大地公司是不公平的。金大地公司只要证明案涉设备及安装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无人值守,就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四、金大地公司对设备运行现场手动切换、手动再生、手动分析的工作状态进行了录像,证明该设备不能达到无人值守,即按技术规格书要求是电脑控制完成自动切换、自动再生、自动在线分析。该设备的运行需要工人在现场开关阀门并分析。截至2021年5月金大地公司因设备达不到无人值守,已多支付工人工资1482646.12元。五、天辰公司技术规格书中明确,供应商对设备能力、技术参数及产水质量负责。同力达公司称未达到无人值守原因是天辰公司设计问题,不能成立。综上,应判决驳回同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力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力达公司已经按照招标要求和采购合同完成了全部项目,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购买的装置设备,内有详细供货清单。同力达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清单要求提供设备,供货时金大地公司也在现场全程监督。合同中约定的无人值守PLC系统实现了系统自动化运行。金大地公司在无人值守的理解上与同力达公司存在偏差。根据《会议纪要》显示,如要进行无人值守改造就会与合同中最初约定的设计项目不符,这也表明设计中约定所需的技术、设备与金大地公司理解最终达成的无人值守技术效果存在偏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适当。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就是PCL控制系统,实现PCL控制自动运行就实现了无人值守。如果把PCL系统改为DCS系统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且金大地公司提出的无人值守标准及来源,无法达到对无人值守运行状态认定的标准。金大地公司自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与关联案件哪个先行作出判决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四、金大地公司提到的现场录像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综上,应驳回金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同力达公司中标金大地公司45万吨合成氨搬迁改造项目后,提供设备装置并安装调试。首先,金大地公司招标文件第六条约定“所有选用物资必须按照附件技术规格书中的技术参数及材质要求”;第十条约定“通过甲、乙双方对招标设备的技术参数、设备性能、价格等进行沟通,达成初步意见,然后经甲方考察后最终确定”。中标后同力达公司与金大地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了软水装置及除盐水装置设备安装与调试技术协议书,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了软水装置及除盐水装置采购合同,双方对技术要求及详细的设备清单作了明确约定。故双方对如何进行设备装置系统的建设形成一致意见,同力达公司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对项目进行建设。金大地公司认为同力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主要是该设备无法达到无人值守要求。双方《会会议纪要》显示,达到金大地公司所称的无人值守要求需要增改项目为:现PCL系统改为DCS系统,增加检测仪表数量等。但天辰公司出具的技术规格书中载明“成套仪表和控制系统(包括PLC和控制盘)”。其次,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设备从设计部门出具的技术规格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均无明确具体参数、细化具体标准及详解具体内容,金大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无人值守”的具体标准及标准的来源。另外,金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操作流程的视频光盘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无法达到无人值守的约定标准。再次,经本院调查了解,案涉设备产能正常,是否实现无人值守对金大地公司的产能目前没有影响。金大地公司称由于该设备未达到无人值守增加了人工成本,并提交了脱盐岗位人员工资统计表。该工资统计表系金大地公司单方制作,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增加的成本是同力达公司过错造成。最后,二审判决援引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立案时间早,判决作出时间晚,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金大地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综上,金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宝峰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范新磊
书 记 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