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72188306R。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要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同力达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8035766。
法定代表人:罗军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沈童,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同力达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要国、殷玉晓、被上诉人同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2458000元质保金,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瑕疵维修费用119000元,应支付300万元拆借资金利息139080.8元(两项合计258080.8元)后,下余2199919.2元质保金支付给被上诉人。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认可的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举证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质保金和借款利息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同力达公司答辩称,1、相关生效判决已对工程质量、验收、“无人值守”状态等作出认定。2、借款利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有另案主张的权利。3、被答辩人应当支付质保金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同力达公司与被告金大地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了《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5万吨/年合成氨搬迁改造项目软水装置及除盐水装置采购合同》和2018年5月7日签订了《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5万吨/年合成氨搬迁改造项目净化低压开关柜成套装置(二标段)采购合同》,以上合同总价款为25026000元(包含2018年4月14日增补协议中的变更合同价款)。后同力达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安装调试,并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工程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2018年9月28日已完成除盐水及软化水装置工程且现已投入使用10个月,现有6项现阶段无法处理,待日后停车检修整改。后金大地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共分九项,其中软水装置产水能力、脱盐水装置产生能力、透平液精置装置产水能力、工艺冷凝水精置产水能力、软水出水水质PH值、脱盐水出水水质PH值、脱盐水出水硬度、脱盐水出水水质电导率共八项设备质量、功能、技术验收结论均为合格,无人值守验收结论为无人值守未实现,每班需3个工作人员操作不合格。金大地公司验收后出具工程项目验收单显示综合评定验收不合格,未实现无人值守。
2020年4月11日,金大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同力达公司发送《关于脱盐水验收的联系函》,同力达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关于脱盐水验收的联系函回函》,回函内容对无人值守、24项问题进行答复,并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完毕,无需进行二次验收,金大地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
2020年7月1日,同力达公司以其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将工程正常交付被告金大地公司使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金大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56434.8元及利息。金大地公司提供《采购合同》、2019年8月23日同力达公司的《工程承诺书》、2020年4月11日金大地公司发出的联系函、2020年4月15日同力达公司发出的联系函回函等证据,辩称同力达公司供应安装的设备系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无人值守状态,不应支付同力达公司工程款。本院审理后,以“金大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认其主张的系统设备存在不符合无人值守状态的标准的情况下,应认定同力达公司交付的PLC设备安装系统合同,金大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同力达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金大地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工程项目验收单,验收合格至今尚不足12个月,故同力达公司有10%的合同价款在质保期内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为由,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豫112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金大地公司向原告同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35243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435243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同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大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本院(2021)豫11民终723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设备从设计部门出具的技术规格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均无明确具体参数、细化具体标准及详解具体内容,金大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无人值守’的具体标准及标准的来源,驳回了金大地公司的坼讼请求。因此金大地公司以案涉设备未达到‘无人值守’状态作为不支付下余设备款的理由不成立”,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豫11民终7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金大地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豫民申43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7月2日,金大地公司以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进行项目验收,验收结果为该系统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无人值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同力达公司对案涉设备装置进行修理、更换、重做,使该系统达到原、被告约定的无人值守状态,同时提供与(2020)豫1121民初1175号案中相同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后,以“金大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无人值守的具体标准及标准的来源,因此就现有证据本院不能对无人值守的运行标准及达到的运行状态作出认定”为由,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豫112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大地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豫11民终7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金大地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豫民申430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年5月27日,同力达公司以其安装的设备装置验收合格已经超过12个月,被告已经具备付款条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金大地公司支付工裎质保金245.8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因本案保全支出的保函费等必要费用。
金大地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要求同力达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3日拆借资金300万元的利息,并主张该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为13908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案涉设备装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格与支付、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条款是双方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同力达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20年1月13日经金大地公司验收,现同力达公司主张质保金245.8万元,根据合同中关于:“合同总价的10%即245.8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投入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的约定,现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金大地公司应支付原告同力达公司质保金245.8万元。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金额退还的意见,金大地公司提供2019年8月23日同力达公司的《工程承诺书》、2020年4月11日金大地公司发出的联系函、2020年4月15日同力达公司发出的联系函回函等证据,证明同力达公司供应安装的设备系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无人值守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结合(2020)豫1121民初1175号案件及后续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认定同力达公司供应安装的设备系统符合合同约定,(2020)豫1121民初1213号案件及后续案件生效判决、裁定,驳回了金大地公司提出的要求同力达公司承担质量问题责任的主张。现在金大地公司再以同样的证据、理由提出同力达公司供应安装的设备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质保金不应全额退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金大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质保期内脱盐水系统修理费用、关于脱盐水(实际安装与技术协议对比)问题汇总费用,同力达公司提出以上费用系金大地公司单方提供且不予认可,金大地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金大地公司提供的该项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金大地公司提出原告同力达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139080.82元的主张,因本案系处理同力达公司要求金大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案件,金大地公司的该项主张是否应予支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金大地公司可另案请求,本案中暂不做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质保金利息(以245.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系2020年1月13日验收,该质保金在设备投入运行后12个月支付。根据上文阐述,案涉质保期至2021年1月12日届满,金大地公司应自质保期届满的次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向同力达公司支付质保金,被告怠于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质保金实际为工程款的一部分,金大地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同力达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同力达公司请求金大地公司以245.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同力达公司要求被告金大地公司承担因保全财产支付的保函费用,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上,均无关于该项损失的约定,且原告该项费用的支出系为自身利益的实现而自愿提出,因此,对同力达公司该项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同力达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458000元及欠付工程质保金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21年1月13日起以245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同力达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案涉设备装量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格与支付、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条款是双方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同力达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20年1月13日经金大地公司验收,现同力达公司主张质保金245.8万元,根据合同中关于:“合同总价的10%即245.8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投入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的约定,现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金大地公司应支付原告同力达公司质保金245.8万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全额退还的意见,金大地公司提供2019年8月23日同力达公司的《工程承诺书》、2020年4月11日金大地公司发出的联系函、2020年4月15日同力达公司发出的联系函回函等证据,证明同力达公司供应安装的设备系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无人值守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结合(2020)豫1121民初1175号案件及后续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认定同力达公司供应安装的设备系统符合合同约定,(2020)豫1121民初1213号案件及后续案件生效判决、裁定,驳回了金大地公司提出的要求同力达公司承担质量问题责任的主张。现在金大地公司再以同样的证据、理由提出同力达公司供应安装的设备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质保金不应金额退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金大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质保期内脱盐水系统修理费用、关于脱盐水(实际安装与技术协议对比)问题汇总费用,同力达公司提出以上费用系金大地公司单方提供且不予认可,金大地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金大地公司提供的该项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金大地公司提出同力达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139080.82元的主张,因本案系处理同力达公司要求金大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案件,金大地公司的该项主张是否应予支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金大地公司可另案请求,本案中暂不做处理。
关于同力达公司要求金大地公司支付欠付质保金利息(以245.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系2020年1月13日验收,该质保金在设备投入运行后12个月支付。根据上文阐述,案涉质保期至2021年1月12日届满,金大地公司应自质保期届满的次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向同力达公司支付质保金,金大地公司怠于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质保金实际为工程款的一部分,金大地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同力达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同力达公司请求金大地公司以245.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同力达公司要求金大地公司承担因保全财产支付的保函费用,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上,均无关于该项损失的约定,且同力达公司该项费用的支出系为自身利益的实现而自愿提出,因此,对同力达公司该项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金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