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1民初1496号
原告:秦皇岛同力达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8035766。
法定代表人:罗军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72188306R。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同力达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达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5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云生,被告金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即质保金24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45.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和2018年5月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合同总额为25026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将工程正常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6856434.8元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余合同总价款的10%即245.8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入运行后12个月支付,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工程项目验收单,自2020年1月13日验收合格至原告起诉时尚不足12个月,故认为10%的合同价款在质保期内不具备付款条件,仅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2434.8元(6810434.8元-24580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自验收合格后已经超过12个月,被告已经具备付款条件,故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金大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质保金应全部返还不实。原告施工的工程虽然交工,但不合格,达不到无人值守的合同要求,2019年8月23日原告出具的《工程承诺书》明确注明“由于前期工期紧张,现有6项现阶段无法处理,待日后停车检修时整改”,上述承诺书说明,原告认可其施工的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的6个项目。除上述六项未完工的项目外,答辩人还发现多达24项现场与技术协议不符的问题,并向原告方提出了书面意见,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的《关于脱盐水验收的联系函回函》里,也提到了该24项不符。工程投入使用不到半年,之前的24个问题尚未解决,答辩人就发现脱盐水现场还有43处存在缺陷,未等书面意见发出,2020年7月,答辩人就收到了原告起诉追要工程款的民事诉状。之后,双方之间就因民事纠纷无法再正常沟通,答辩人根据使用情况对影响较大的部分另行花费进行了维修,其他问题至今存在。二、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原告2020年7月1日提起诉讼,诉答辩人追要下余工程款,因原告的工程不合格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该案再审目前已经省高院2021年6月22日开庭审查,尚未有最后结论。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工程到底是否不合格,工程款是否该全部支付,直接影响本案的质保金是否应全额返还,根据《民诉法》第150条中止诉讼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原告尚有欠答辩人的钱款未支付。本案诉争质保金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答辩人拆借300万元,当时约定抵工程款,并约定“按年利率4.35%支付”,该款项在原告起诉答辩人追要工程款案件中被保全,后于2021年5月18日被执行,但该款项自原告借款之日至法院划拨之后的139080.82元利息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应支付给答辩人。四、质保期内脱盐水修理费用未支付。因脱盐水工程原安装物资质量存在问题,2019年3月-12月脱盐水物资出库金额共计1164642.828元,上述款项原告应支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所谓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由于原告建设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需要维修,但原告在质保期尚未过半就提起了诉讼,导致双方之间无法因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沟通,并且答辩人认为原告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的申请再审尚未有结果,尚有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未支付,还有应扣除的质保金。因此,原告不能请求返还全额质保金。
原告同力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出具的招标文件、软水装置技术规格书、脱盐水装置技术规格书、原告与被告金大地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和2018年5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各一份与2018年4月14日签订的增补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书中约定有明确的供货清单(详细的供货内容、供货数量、单位、供货厂商、合同总价为24580000元后又追加金额446000元;共计合同价款为25026000元。3、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合同定金2458000元,货到现场初验合格被告支付12290000元,货物投入使用三个月运行验收合格支付7374000元,合同总价10%为质保金2458000元,在投入使用12个月后全额支付。
第二组证据:2020年1月13日被告组织验收出具的项目验收单。证明:1、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交货义务,被告无故拖延组织验收。2、结合证据一的两份采购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金大地公司需要使用而购买原告的软水装置及除盐水装置、净化低压开关柜成套装置设备,两份合同中有明确的购货清单。原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清单要求的规格、品牌、技术参数等规定提供的设备,并且上述设备被告金大地公司在原告供货时已现场实地验收确认,安装过程也是全程监督参与。3、上述设备安装调试成功运行是2018年12月1日,设备运行几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大地公司组织验收并付款,但该被告总是无故拖廷,直到2020年1月13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金大地公司才勉强为原告安装的设备组织验收,虽然最终在验收单上的综合评定结果为未实现无人值守,验收不合格,但可以证实检验的各分项都是合格的。结合本案采购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各分项验收情况,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符合合同约定。4、技术部分(软件)原告也是按照合同要求、招标要求采用了PLC可编程序控制系统。被告金大地公司主张原告所提供设备未做到无人值守,在检验单上有明显的体现。验收单上金大地人员明确对施工日期确定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共验收8项设备,8项设备分别验收结果均为:合格,该验收单第9项验收项目为:无人值守,结果为:“未实现,每班人员3人操作。”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所有设备都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至于被告所说的无人值守是在理解上的偏差。任何一套设备无论是自动化还是半自动化,都不可能离开人的维护、巡检、发出指令,无人值守和全自动化是两个概念。因此,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制水过程中确实不需要人为操作,完全由PLC控制自动运营,原告方实现了PLC控制技术安装,所以已实现了无人值守。
第三组证据:舞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1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涉案纠纷已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经市、县两级人民法院已确认合同关系、工程款总金额、欠付金额付款期限、确认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目前已达到付款条件,现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且以上生效证明还证明,案件经过一、二审已经生效,不需要等待再审结果,更不需要等待检察监督以及申诉等诉讼权利。
第四组证据:保函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本案保全时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该承担。
第五组证据:提交舞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1民终7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无人值守问题,经过市、县两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金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六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4308号和(2021)豫民申43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同力达公司起诉金大地公司索要工程款和金大地公司起诉同力达公司要求对案涉合成氨项目进行修理、更换、重做以达到无人值守状态的两个案件,均驳回了金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质证被告金大地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采购合同合同与增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因为不再单独注明证明问题,不再质证。原告证明的问题断章取义,未把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承建方,对质量应该承担的保证责任标明出来。供货清单是由原告提供,原告2019年8月14日提供的除盐水装置及软水装置验收申请、2017年4月20日提供的投标书、技术规格书4.12工作范围的划分,均证明本水处理系统为交钥匙工程,设计单位是原告。其中2017年4月20日的招标文件第4页显示,本套系统由中标单位设计,技术规格书4.12工作范围明确要求以下内容:投标方工作范围和责任应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方对脱盐水处理系统的技术、性能、设计、安全、质量可靠性全面负责。投标方的工作范围包括设备的设计、集成、试验、包装和运输,还包括对设备的安装、运行、调试以及所需的技术服务。2017年的采购合同条款的第2条,证明以上所说的全部都是在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涉案设备确实不需要人为操作有异议,因为本套系统不能够实现自动切换,所以也就达不到无人值守的要求,原告所述的制水过程属于偷换概念。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无故拖延组织验收,是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达到无人值守,验收不合格。第三组证据,原告诉被告金大地公司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只证明曾经判原告胜诉过,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更不能仅凭两份判决书就认为被告应全部支付质保金。第四组证据的购买保函的票据无异议。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中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21)豫民申4308号民事裁定书涉及到无人值守,与本案件有关;(2021)豫民申431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金大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7年6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技术协议、卖方投标文件、买方招标文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二、技术规格书封面和4.6项主文,证明原告施工的装置需要达到“全过程无人值守”标准。三、2019年8月23日原告的《工程承诺书》,证明原告认可工程有6项需要整改。四、2020年1月3日双方签字的《工程项目验收单》,证明工程项目“实现无人值守”不合格。五、与房工的微信截图及文档、原告2020.4.15的回函;证明2020年2月26日到2020年4月15日之间,被告和原告方对工程质量的部分沟通情况。六、2021年4月7日被告的再审申请书(附一份申请书)、2021年6月17日省高院通知庭审的微信截图;证明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纠纷,被告申请再审和再审审查于6月22日进行庭审,目前尚未有结果,依据民诉法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七、同力达申请函、同力达收据、同力达借款300万元利息计算,证明原告尚有欠答辩人的钱款利息未支付。八、质保期内脱盐水系统修理费用统计表,证明质保期内脱盐水修理费用未支付。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质保期内原告知道其施工的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退还。九、《关于脱盐水(实际安装与技术协议对比)问题汇总》,证明:经金大地公司统计计算,24项问题清单里有7项问题,因金大地公司急于使用,自行安装花费了20900元,还有12项问题合计费用60100元未处理,需要同力达公司整修或支付费用。原告方出具承诺书6项需要整改问题,有2项不需要另外计算,目前还有4项需要整修,费用预计为38000元。上述费用经计算,同力达公司需要支付被告整修或待整修的费用共计119000元。
经质证原告同力达公司认为,对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所用的设备是经过双方确认进行供应的。证据二、三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设备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有损耗以及检修、更换,不能证实原告工程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验收单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已确认,以目前的条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无人值守的具体参数,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五同样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未达到无人值守。证据六,再审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因为被告提及再审的案件并非本案的反诉,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同意案件中止审理,且再审结果已经作出。对证据七不认可,该款项系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收款事由上注明为工程款。证据八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已另行诉讼,市、县两级法院已做出了生效判决,驳回了金大地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证据九问题汇总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第三方部门的见证,也没有原告的施工人员的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金大地公司本案中所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同力达公司与被告金大地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了《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5万吨/年合成氨搬迁改造项目软水装置及除盐水装置采购合同》和2018年5月7日签订了《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5万吨/年合成氨搬迁改造项目净化低压开关柜成套装置(二标段)采购合同》,以上合同总价款为25026000元(包含2018年4月14日增补协议中的变更合同价款)。后同力达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安装调试,并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工程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2018年9月28日已完成除盐水及软化水装置工程且现已投入使用10个月,现有6项现阶段无法处理,待日后停车检修整改。后金大地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共分九项,其中软水装置产水能力、脱盐水装置产生能力、透平液精置装置产水能力、工艺冷凝水精置产水能力、软水出水水质PH值、脱盐水出水水质PH值、脱盐水出水硬度、脱盐水出水水质电导率共八项设备质量、功能、技术验收结论均为合格,无人值守验收结论为无人值守未实现,每班需3个工作人员操作不合格。金大地公司验收后出具工程项目验收单显示综合评定验收不合格,未实现无人值守。
2020年4月11日,金大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同力达公司发送《关于脱盐水验收的联系函》,同力达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关于脱盐水验收的联系函回函》,回函内容对无人值守、24项问题进行答复,并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完毕,无需进行二次验收,金大地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
2020年7月1日,同力达公司以其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将工程正常交付被告金大地公司使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金大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56434.8元及利息。金大地公司提供《采购合同》、2019年8月23日同力达公司的《工程承诺书》、2020年4月11日金大地公司发出的联系函、2020年4月15日同力达公司发出的联系函回函等证据,辩称同力达公司供应安装的设备系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无人值守状态,不应支付同力达公司工程款。本院审理后,以“金大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认其主张的系统设备存在不符合无人值守状态的标准的情况下,应认定同力达公司交付的PLC设备安装系统合同,金大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同力达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金大地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工程项目验收单,验收合格至今尚不足12个月,故同力达公司有10%的合同价款在质保期内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为由,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豫112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金大地公司向原告同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35243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435243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同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大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本院(2021)豫11民终723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设备从设计部门出具的技术规格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均无明确具体参数、细化具体标准及详解具体内容,金大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无人值守’的具体标准及标准的来源,驳回了金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金大地公司以案涉设备未达到‘无人值守’状态作为不支付下余设备款的理由不成立”,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豫11民终7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金大地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豫民申43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7月2日,金大地公司以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进行项目验收,验收结果为该系统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无人值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同力达公司对案涉设备装置进行修理、更换、重做,使该系统达到原、被告约定的无人值守状态,同时提供与(2020)豫1121民初1175号案中相同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后,以“金大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无人值守的具体标准及标准的来源,因此就现有证据本院不能对无人值守的运行标准及达到的运行状态作出认定”为由,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豫112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大地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豫11民终7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金大地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豫民申430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年5月27日,同力达公司以其安装的设备装置验收合格已经超过12个月,被告已经具备付款条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45.8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因本案保全支出的保函费等必要费用。
金大地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要求同力达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3日拆借资金300万元的利息,并主张该利息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为13908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案涉设备装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格与支付、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条款是双方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同力达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20年1月13日经金大地公司验收,现同力达公司主张质保金245.8万元,根据合同中关于:“合同总价的10%即245.8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投入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的约定,现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金大地公司应支付原告同力达公司质保金245.8万元。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全额退还的意见,金大地公司提供2019年8月23日同力达公司的《工程承诺书》、2020年4月11日金大地公司发出的联系函、2020年4月15日同力达公司发出的联系函回函等证据,证明同力达公司供应安装的设备系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无人值守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结合(2020)豫1121民初1175号案件及后续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认定同力达公司供应安装的设备系统符合合同约定,(2020)豫1121民初1213号案件及后续案件生效判决、裁定,驳回了金大地公司提出的要求同力达公司承担质量问题责任的主张。现在金大地公司再以同样的证据、理由提出同力达公司供应安装的设备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质保金不应全额退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金大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质保期内脱盐水系统修理费用、关于脱盐水(实际安装与技术协议对比)问题汇总费用,同力达公司提出以上费用系金大地公司单方提供且不予认可,金大地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金大地公司提供的该项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金大地公司提出原告同力达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139080.82元的主张,因本案系处理同力达公司要求金大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案件,金大地公司的该项主张是否应予支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金大地公司可另案请求,本案中暂不做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质保金利息(以245.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系2020年1月13日验收,该质保金在设备投入运行后12个月支付。根据上文阐述,案涉质保期至2021年1月12日届满,金大地公司应自质保期届满的次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向同力达公司支付质保金,被告怠于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质保金实际为工程款的一部分,金大地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同力达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同力达公司请求金大地公司以245.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质保金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同力达公司要求被告金大地公司承担因保全财产支付的保函费用,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上,均无关于该项损失的约定,且原告该项费用的支出系为自身利益的实现而自愿提出,因此,对同力达公司该项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同力达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458000元及欠付工程质保金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21年1月13日起以245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同力达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斐
审 判 员 殷 丹
人民陪审员 张志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