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1民初204号
原告:山西省文水县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武俊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荣,公司经理。
被告:文水县刘胡兰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刘胡兰镇王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占昌,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文水县刘胡兰镇王家堡小学校,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刘胡兰镇王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段雪建,该校校长。
原告山西省文水县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创新公司)与被告文水县刘胡兰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简称王家堡村委会)、文水县刘胡兰镇王家堡小学校(简称王家堡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荣、被告王家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占昌、被告王家堡小学校法定代表人段雪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及从2009年9月1日起截止执行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被告王家堡村委会为被告王家堡小学校修建小学教学楼,原告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取得承建资格,并于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家堡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开工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修建,由于被告王家堡村委无修建资金,原告便为其垫资50万元修建,直至工程完工。2009年8月30日,此项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目前该工程项目楼一直由被告王家堡小学校占有使用。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50万元工程款。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家堡村委会将拖欠原告50万元工程款上了村委及刘胡兰镇财政所管的往来账上,并给原告代理人出具了收条一张,确认原告为其垫付50万元工程款。从2009年到201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工程款。
被告王家堡村委会辩称,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是事实,只是村委经济困难,账户没有钱,无法偿还。
被告王家堡小学校辩称,对此事不知情,与学校无关。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被告王家堡村委会为被告王家堡小学校修建小学教学楼,原告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取得承建资格,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家堡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王家堡小学教学楼,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94034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开工后,原告为被告王家堡村委会垫资50万元修建,2009年8月30日,该工程经文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王家堡村委会未支付原告垫付的50万元工程款。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家堡村委会将拖欠原告50万元工程款上了村委及刘胡兰镇财政所管的往来账上,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家堡村委会给原告代理人于广荣出具了收条一张,确认了原告为其垫付的50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家堡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王家堡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家堡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家堡村委会赔偿因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9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原告要求被告王家堡小学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水县刘胡兰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文水县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文水县刘胡兰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