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1民初265号
原告:山西省文水县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文水县凤城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武俊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鸿,该公司员工。
被告:文水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文水县孝义镇乐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彦,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咪,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文水县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水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晋11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文水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1民终2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晋11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文水县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武晓鸿,被告文水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彦、陈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文水县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5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996995元(2015年1月1日到2018年7月1日,550万*8.645/1000*42个月);3.要求被告支付基础处理,超挖土方签证项目增加费270034.85元;4.要求被告支付图纸外项目增加费32562.53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835358元,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停工,为了让工程顺利完工,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原告按补充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程验收申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验收,应视为竣工验收已被认可。被告所欠工程款已久,故诉至法院。
被告文水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合法主体,不能承担本建筑项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工程款5835358元是被告与中标公司昌盛公司合同中的一部分款项,被告还没有和昌盛公司最后结算,原告单独拿这一部分来结算是不能成立的;3.被告和原告一共签过四份合同,这四份合同已经由文水县城乡建设局因双方签署的合同触犯法律而宣告无效;4.案涉工程至今没有施工完毕,且从未组织峻工验收,原告也没提过任何峻工报告,案涉工程没有达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水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经批准成立,原企业名称为文水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施工单位,被告为建设单位,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万家盛世综合批发市场;二.工程地点:文水307国道与高速路口交叉西南角(原文水县国营水泥厂);三.工程范围:万家盛世综合批发市场东标段图纸设计全部内容;四.工程期限:工程有效期为150天,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五.工程为每平米940元人民币大包干……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11日分两次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与山西壬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山西壬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建材市场,工程地点为307国道与高速路口交叉口,工程规模20000平米,总投资1880万元,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施工阶段的质量、投资、工期、安全控制、合同管理,监理费用10万元,同时附加协议条款:由监理方委派两名有工作经验的专业工程师。根据约定山西壬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派梁国栋、付培德为监理工程师对全部工程进行监理。
2011年10月21日因原、被告未进行招投标即签订合同,文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关于文水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与文水县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万嘉盛世综合批发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决定》,取消了原告参加该项目的投标资格。2012年1月25日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2011年9月原告进入场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将万嘉盛世综合批发市场工程分为东、西标段,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工程,工程为每平方米940元大包干。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继续施工期间,因工程付款引起农民工讨要工资多次信访停工,经被告公司股东同意,于2014年5月16日将该公司公章、财务章及相关手续移交给文水县城建局清欠办工作人员武学俭代为管理。随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对工程重新开工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的约定,同年5月28日,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后原告按约定继续施工,由于被告对场地原址上的南二楼未完成拆除,施工图纸设计的12号楼未能施工,2014年11月22日原告就其所承建完工的万嘉盛世农产品批发市场1-11号、13-23号楼经自检后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验收申请报告,由武学俭签收。2014年12月25日,由被告组织工程山西壬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文水县建筑设计室、文水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及原、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但未形成任何书面手续或报告。
另查,经山西壬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建筑面积17759.53㎡,单价940元,合计总价为16693958.2元,诉讼中原、被告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合同价款无异议。施工期间,经山西壬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证确认,原告在合同内容外增加工程量共计工程款合计270034.85元。本案工程总计价款16963993.0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858600元,余款6105393.05元未付。原告施工结束离场后,至今该工程建筑处于闲置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全部完工,是否已竣工验收。一、本案中涉案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原、被告就该工程先后共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中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所抗辩的施工图纸设计的12号楼(施工阶段未拆除的南二楼)未完工部分,应当停止履行,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被告与山西壬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中监理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或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监理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本案中工程监理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审查,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具备资质,本院认定被告与山西壬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山西壬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受委托人实施的监理行为及对工程量的签证对被告生效;三、关于涉案工程验收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确曾组织过竣工验收,但没有形成完整的验收报告或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竣工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工程自2014年完工后直至诉讼已四年之久,已完成的建筑被告疏于管理长期闲置,在此期间被告对工程质量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组织过竣工验收,因此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原告并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四、本案中原、被告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合同约定价款均无异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对方,但结合本案中被告与山西昌盛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要求实际履行,仍然同意原告继续实际履行施工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对合同无效具有主要过错,由于原告作为建设施工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劳动与建材逐渐转化为建筑物的过程,已不能使用合同无效的返还原则,故涉案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1996995元,因其在无效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第(三)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水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省文水县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5393.05元,并承担本款自2018年7月27日至全部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省文水县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58元,由原告山西省文水县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79元,由被告文水县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玮
审 判 员 孟维桃
人民陪审员 梁建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