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5960号
原告:沈阳西沃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0571843652.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月月,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璐,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6753236686,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崇际。
原告沈阳西沃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西沃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月月、孙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保费人民币20000元,利息1509.4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2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21509.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和抢修服务并收取维保费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合同约定维护保养费为4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按季度付款。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7月25日支付维修保护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日常维保义务,保障了被告电梯的正常运行,合同于2018年8月9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2018年8月25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25日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维保费结清,而后仅于2018年9月3日和2018年12月30日分别收被告10000元的欠款,到今被告仍欠款20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当庭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发票签收单复印件四张、《还款承诺函》复印件一份、《催款函》复印件一份,本院对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和抢修服务并收取维保费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维护保养费为4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按季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日常维保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用,并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2018年8月25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25日各还款1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和2018年12月30日分两次给付维费共计20000元,尚欠20000元未给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给甲方提供维护保养记录以及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原告依该约定,分四次先行向被告出具了维保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为了为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用。被告欠付原告电梯维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9日起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交易安全,合同依法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西沃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瑶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