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3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沈承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西沃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赵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梅,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鼎盛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北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西沃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沃德公司”)、原审被告沈阳鼎盛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辽0111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西沃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9)辽01民终1269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辽011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北盟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妍、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辽011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鼎盛如意公司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并未穷尽一切手段查询、执行鼎盛如意公司财产,不符合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经上诉人向鼎盛如意公司核实:鼎盛如意公司目前具备可供执行的房产,因受到本次疫情的影响,暂时没有收入本案中,鼎盛如意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债务由公司以其所有资产承担,责任形式为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申请人提出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股东的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公司的债务不负任何财产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被上诉人无权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上诉人已经完成实际出资义务,被上诉人无权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2018年3月30日,上诉人成为鼎盛如意公司股东,上诉人在成为股东前,公司已经完成实缴注册资本。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沈阳鼎盛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17)辽011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沈阳北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因此,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无不当。(二)本案中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申请人无权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首先,鼎盛如意公司具备独立的经营场所,用于公司经营办公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房产权单位为承租乐奇制菜(沈阳)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韩国乐奇制菜株式会社与韩国宣杨株式会社,并非上诉人,且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其次,鼎盛如意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具有独立的对公账户,鼎盛如意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财产完全独立。因此,上诉人财产完全独立于鼎盛日益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西沃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据追加当事人规定20条,被执行人鼎盛公司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应当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债务。其次,被执行人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盟公司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63条规定,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进行举证,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加强对已然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制,被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未提供关于进行年度法定审计情况,也未提供被答辩人与鼎盛公司财产相分离的证据,且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承认自己没有财务部门,与被执行公司共用一个财务人员,据此应依据公司法63条规定,追加北盟公司为被执行人。
西沃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辽011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追加被告北盟公司为鼎盛如意公司与西沃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在西沃德公司与鼎盛如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辽011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鼎盛如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西沃德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费299351元,同时原告西沃德公司将电(扶)梯验收合格的资料交付被告鼎盛如意公司。”宣判后,鼎盛如意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辽01民终7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12日,西沃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辽0111执1290号,因在执行中未发现鼎盛如意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8年10月做出(2017)辽0111执12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30日西沃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追加鼎盛如意公司的唯一股东北盟公司为被执行人,后一审法院做出(2018)辽011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以西沃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鼎盛如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北盟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驳回西沃德公司的异议请求。现西沃德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沈阳鼎盛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前企业状态为存续状态,注册资本51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及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8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沈阳鼎盛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沈阳北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9月11日通过)第二节“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中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⑵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需查明认定如下几点:1、能否认定作为被执行人的鼎盛如意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告申请执行被告鼎盛如意公司的案件,因鼎盛如意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应认定为鼎盛如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鼎盛如意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鼎盛如意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8月31日,在该认缴期限尚未到期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公司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3、北盟公司与鼎盛如意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根据法律规定北盟公司作为鼎盛如意公司的唯一股东负有证明鼎盛如意公司财产独立于本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虽然庭审中北盟公司辩称与鼎盛如意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己方观点,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4、鼎盛如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鼎盛如意公司股东的北盟公司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鼎盛如意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鼎盛如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已经对其穷尽执行措施但其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鼎盛如意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及债权人均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除外情形⑴的规定,北盟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鼎盛如意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审查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前置程序,本判决无权撤销(2018)辽011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追加沈阳北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沈阳西沃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沈阳鼎盛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案号为(2017)辽0111执1290号)。二、驳回沈阳西沃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鼎盛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西沃德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赵元龙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辽011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9月26日送达,裁定驳回西沃德公司提出的追加北盟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西沃德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西沃德公司主张,鼎盛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北盟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现鼎盛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北盟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盟公司上诉认为,鼎盛公司另有可供执行房产,其已完成向鼎盛公司的出资义务,且与鼎盛公司间财产完全独立,故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在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抗辩不应被追加的,应就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本案而言西沃德公司对鼎盛公司的债权已经一审法院(2017)辽011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辽01民终7315号民事判决确定,西沃德公司亦依据该判决申请对鼎盛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鼎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终结相关执行程序,即鼎盛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现北盟公司为对鼎盛公司唯一股东以及鼎盛公司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有工商登记部门公示信息证明,北盟公司抗辩不应承担上述责任的,应就鼎盛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北盟公司、鼎盛公司未提供鼎盛公司的账册、会计凭证、财北盟公司个人财产与北盟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此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北盟公司上诉所称其与鼎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鼎盛公司另有房产可供执行一节,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纳。
关于北盟公司所称其已完成实际出资义务一节,未有证据证明此事实,无论其实际出资与否,在其不能证明己方与其子公司鼎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形下,依法应当对鼎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北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北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强文清
书记员钟雨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