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7民初3172号
原告:苏州源财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娄花东路底(新3**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徐振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静,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照安,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恩奇,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沁,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剑波,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第三人:焦红权,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第三人:苏州园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秦埂村。
法定代表人:孙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碗,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源财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财公司)与被告张恩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刘剑波、焦红权、苏州园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1年6月3日组织质证、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静(参与质证)、翟照安(参与庭审),被告张恩奇,第三人刘剑波、焦红权、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被告张恩奇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张恩奇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涉案的款项是原告跟园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潍坊世茂云图景观项目部之间的往来款。苏州园科公司项目部因零星支出的需要,经焦红权与刘剑波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将该款全部用于了项目上的零星支出。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认识,也没有借贷合意。被告收取该款的行为是履行苏州园科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办理了借款手续。2、在2020年的7月18日,园科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署了工程闭口结算单一份,在该结算单中明确记载涉案的10万元款项已经抵销了,所以说涉案了10万元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工程闭口结算单》确定原告的不锈钢工程闭口结算价合计为377000元,截至结算当天苏州园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97000元的款项,扣减2019年9月1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0万元(即案涉款项),所以闭口结算单表述为“之前已付297000元,尾款8万元”,由此可见,涉案的10万元款项已经在原告与园科公司项目部的结算过程中进行了抵消,8万元的尾款是原告的剩余货款。综上,被告不结欠原告任何款项,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剑波述称:当时闭口合同是个人行为,后公司不认可该合同。张恩奇借苏州源财不锈钢有限公司10万元,他还给苏州源财不锈钢有限公司就可以了,与我无关。
第三人园科公司述称:我方认可焦红权在山东潍坊世茂云图景观项目任项目经理,我方和焦红权属于雇佣关系,没有合同。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我公司是不清楚的,也没有告知公司,公司没有拿到也没有授权焦红权去借款。
第三人焦红权述称:当时合同是刘剑波与我签订的,现场的施工都是由刘剑波和我对接的。签合同是刘剑波本人签的,所有内容都是我与刘剑波对接的。对于原告起诉的10万元,借款10万元是属实的,但是在几次录音中以及结算单中已经明确处理了。张恩奇并非实际借款人,是我让张恩奇去做了这件事,实际借款人是我,张恩奇在收到款项后3分钟后按照我的意思转给了相关项目施工队,已经用在工程上了。不认可原告要求张恩奇再归还10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7日,被告张恩奇在一张工程图纸的反面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州源财不锈钢有限公司十万元整。借款人张恩奇。后该手写借条内容全部划掉了。
2019年9月17日,原告源财公司向被告张恩奇银行转账10万元,备注为借款。
2019年8月22日,原告源财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园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不锈钢产品加工制作安装合同》,载明:合同总价452000元。该合同由园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源财公司及刘剑波分别在乙方处签名或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8月23日,园科公司向源财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2019年9月13日,园科公司向源财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2019年11月13日,园科公司向源财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2021年2月9日,园科公司向源财公司支付货款89000元,2021年5月26日,园科公司向源财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园科公司向源财公司开具金额为102000元、105000元、105000元、102000元、38000元的发票。
2019年11月6日,园科公司项目专用章确认《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关于潍坊世茂云图项目,示范区景观中轴水景处,不锈钢安装和安装不锈钢大鱼雕塑一事,于2019年10月5日开放至2019年11月6日,没有安装到位,数10次电话和微信文字催促无效,以严重的影响了公司信誉。现根据甲方(世茂云图项目部)最后通知明日2019年11月7日中午12点前,大鱼雕塑不到位,将对园科公司进行及处罚。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全部由你司苏州源财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
2020年7月18日,刘剑波、焦红权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闭口结算单》,载明:苏州源财不锈钢有限公司(刘剑波)与苏州园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红权),就山东潍坊世茂云图景观项目,不锈钢配套工程原签约合同(2019年8月22日),暂定工程量为人民币452000元。合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现工程完工经双方商定,工程量闭口结算价合计人民币377000元。之前已付297000元,尾款8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发票按实际发生额出具。双方确认不得反悔,立字为据。注:2019年9月张恩奇从苏州源财不锈钢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项目尾款80000元支付作为张恩奇归还苏州源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借款10万元,差额2万元以和苏州源财不锈钢有限公司(刘剑波)达成共识,借款后借条归还张恩奇账清。该结算单落款处由刘剑波、焦红权共同签字,并加盖有苏州园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刘剑波、焦红权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20日,刘剑波发送名为潍坊报价的excel给焦红权,后刘剑波又于2019年8月21日发送名为潍坊云图项目不锈钢合同的word给焦红权,后双方就具体的合同内容及工程现场情况进行了交流,2020年7月18日焦红权发送名为工程结闭口算单(刘剑波不锈钢)的word给刘剑波,后刘剑波回复“焦总,今天签的这个协议有点问题,我明天重新做一个发给你”,焦红权称“什么问题”,刘剑波回复“刚才看了一下452000元的发票已经全部开给园科了。最后的备注借款10万也要重新组织一下语言,不应该那样写。其实只要到期付给我8万就好了,其他的就是发票问题了”。刘剑波、焦红权的电话记录显示:刘剑波陈述“总金额是欠我八万块,你公司账付六万九,私人卡付一万一”;焦红权陈述“这个算在里面,就包括借了你十万块钱的债也算在里面的,到时候要把这个欠条要给我的啊,把这个账清掉”,刘剑波回复“对的对的”。
庭审中,原告源财公司陈述:刘剑波是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委派刘剑波进行接洽相关项目事宜,但对合同的改变特别是签署结算单是没有经过公司授权的。园科公司与源财公司的工程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原告收到了园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2000元。
刘剑波陈述:签订工程闭口结算单是个人行为,原告公司并不同意;在将借条交给原告公司的时候上面的字就已经划掉了,是谁划掉的不清楚,已经支付的452000元不包含10万元还款;当时焦红权称这个项目亏了几百万,让我们也承担一点,377000元是焦红权先说的,我个人是统一的,但我拿回去后当天晚上公司法人就说不同意的。
园科公司陈述:合同时焦红权与刘剑波协商起草合同内容,金额由他们确认,由刘剑波签名盖章后,焦红权将合同带到公司由公司盖章。园科公司确实支付给源财公司452000元,至于有无抵扣10万元公司不清楚;园科公司是基于第一个合同支付的452000元;工程确实存在不锈钢质量问题,甲方确实扣了几十万,还包括因为不锈钢延期交货的罚款;焦红权有权进行结算,关于377000元的结算单焦红权没有与园科公司沟通,也没有授权。
焦红权陈述:在与刘剑波签订结算单之后,已明确10万归还给了原告,所以要求刘剑波当场将借条划掉,当时刘剑波没有将借条带在身边,故我让其回去划掉,并在工程结束后将原始借条还给我,但是也没有把划掉的借条给我;借条不清楚是谁划掉的;涉案项目总造价360多万,其中由于刘剑波施工质量等问题导致我方被甲方处罚,其中40多万是由刘剑波造成的,所以377000元的金额是我与刘剑波商量出来的,闭口结算单签订之后双方都是认可的,所以我才在2021年2月9日支付了69000元,现在还剩11000元未付,另外我也同意按照我们约定的补发票差额的税金67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10万元已经《工程闭口结算单》确认在工程价款中抵消,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刘剑波与焦红权共同签订《工程闭口结算单》,确认工程量闭口结算价377000元,已付297000元,尾款80000元,且刘剑波与焦红权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及对话内容明确10万元已算在之前结算的金额里面,剩余8万。原告虽不认可刘剑波个人代表公司或公司未授权刘剑波进行结算,但刘剑波作为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且代表原告公司与园科公司签订《不锈钢产品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在后续具体履行过程包括洽谈结算单具体细节时亦代表原告公司与焦红权接洽。故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刘剑波是代表原告公司与焦红权对接,故即便原告未授权刘剑波进行结算,作为相对人的焦洪权有理由相信刘剑波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应受其约束。其二,在刘剑波与焦红权沟通的微信及对话聊天中提到要求刘剑波将借条内容划掉,刘剑波也确认在将借条给源财公司时借条内容已划去。一般情况下,借条原件由出借人保管,若在借款未偿还完毕的情况下,借条内容被划掉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源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苏州源财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魏丽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 菲
书 记 员 吴静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