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4590号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450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RDTL28。
法定代表人: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华贯路5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53961418X。
法定代表人:沈琦。
被告:苏州园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秦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72459831Y。
法定代表人:孙新华。
被告:南通中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唐闸镇街道北大街166号南通外贸中心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XK74U8W。
法定代表人:蔡小平。
被告:如皋市德利石材加工部,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沿江公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82MA1YP1RL2D。
经营者:蔡小平。
被告:江苏川南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长江镇沿江公路366号加工区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N37L25N。
法定代表人:祖川。
被告:常州利铂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董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683172。
法定代表人:刘荷英。
被告:江阴聚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果园路9号2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YPJBQ0N。
法定代表人:周华。
被告:青岛东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石灰窑村南204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R4ML88C。
法定代表人:赵强。
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园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中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如皋市德利石材加工部、被告江苏川南石业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利铂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阴聚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东瀚金属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3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票据款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02月0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保全担保费(如有)、律师费(如有)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2月07日,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014521050152021020785508105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该汇票/汇票”),汇票承兑人为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收款人为苏州园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2月07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汇票载明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及“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等内容。2021年03月12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后合法持有该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通过系统提示付款,但遭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各被告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及背书人,应当就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是否是涉案票据额的合法持票人有待查明,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涉案票据有无伪造、变造的情形及涉案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以确定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及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错误,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涉案票据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被告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第4日开始起算利息,请法院查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示承兑以及提示承兑的时间,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其余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情况: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证明原告系该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果后,依法对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
证据2,保理合同1份,付款凭证回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东瀚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并依据保理合同履行了付款,被告青岛东瀚金属有限公司将其应收账款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持有该票据。
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2日,原告经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145210501520210207855081057,承兑方式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整。该汇票为可再转让汇票,该汇票的收票人为被告苏州园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相继被背书转让给被告南通中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如皋市德利石材加工部、被告江苏川南石业有限公司、如皋市击锐建材经营部、被告常州利铂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阴聚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山雨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东瀚金属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作为上述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于2022年1月29日在电子票据业务系统提示付款,系统于2022年6月14日显示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八被告分别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在该汇票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签收,应视为持票人已经实质上被拒绝付款,故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园科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中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如皋市德利石材加工部、被告江苏川南石业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利铂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江阴聚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东瀚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各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书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于喆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