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终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东方小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098986634。
法定代表人:杨家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思,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新,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彤歌,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瑞丽银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姐告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323105616X。
法定代表人:张金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云南吴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刘大卫,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瑞丽市。
一审第三人:黎建容,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邻水县,现住瑞丽市。
一审第三人:黎竹琼,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彤歌,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瑞丽银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肯公司),一审第三人刘大卫、黎建容、黎竹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新、吴宇思,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黎竹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一审被告银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一审第三人刘大卫、黎建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万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书第22页、第23页载明“2020年1月10日,蒋朝保出具《结算单》载明:1.木工14937.14×135=2,016,513.9×95%=1,915,688元;2.辅材19168.14×55=1,054,247.元……”,第26页“……案涉钢筋班组单项劳务在万佳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蒋保朝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结算单》时已完成,故万佳公司应参照其与***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蒋朝保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系万佳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大卫、黎竹琼成立的案涉合伙组织的结算结果。但是,该结算单未经万佳公司签章确认,亦无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大卫、黎竹琼及木工班组实际施工人廖伟,钢筋班组实际施工人黎建容等人的签字,系蒋朝保个人就结算事宜磋商发出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万佳公司与案涉合伙组织的最终结算结果。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已证实2020年8月26日,一审第三人刘大卫已代表案涉合伙组织,就钢筋班组部分工程价款与万佳公司进行结算并实际领取了110,310元的劳务分包工程款。故,万佳公司与合伙组织就劳务分包工程款债务已于2020年8月26日清偿完毕。二、一审判决书第27页“***诉请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具体时间,故认定蒋保朝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结算单》时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万佳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在***未举证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亦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假定万佳公司应向案涉合伙组织支付所欠付的劳务分包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应付时间。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结算单对***和万佳公司均有约束力,万佳公司作为甲方盖章且有代表人签字,并且万佳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保证金,也认可蒋朝保的签字行为。本案的结算单是由蒋朝保出具给***,原件由***持有。三、万佳公司并没有向刘大卫支付工程款,一审时,万佳公司的陈述是其与***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工程是由黎建容完成的,与***无关,万佳公司的上诉陈述和一审陈述前后矛盾。***从来没有委托刘大卫收取过工程款。四、一审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并无错误,双方办理了结算,以结算点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并无错误。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银肯公司答辩称,请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的判决。
一审第三人刘大卫陈述,***、黎建容与本人是合伙关系,三人还欠付别人20多万元的材料款,欠条的单子在销售材料人的手中,***没有投资过钱。
一审第三人黎建容陈述,本人的工程款蒋朝保支付了部分,还尚欠部分,因为工人的工资是本人垫付的。
一审第三人黎竹琼陈述,其答辩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3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0,3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竹琼通过其尾号为1047的中国建设银行向蒋朝保尾号为9729的账户转账情况为:2019年1月3日转账5万元、1月7日转账4万元、1月12日转账1万元、1月19日转账3万元、1月20日转账2笔2万元共计4万元、1月25日转账3万元,共计20万元。2019年1月20日,万佳公司与刘大卫、***、黎竹琼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银翔·公园里;工程单项劳务承包范围为图纸内钢筋制作安装,主体和二次结构及植筋、塔吊基础工作内容;合同单价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做工带机具75元/平方米包干;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交纳,否则此合同无效,款到甲方账上生效等内容。甲方处有蒋朝保签字,并加盖有万佳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刘大卫、***、黎竹琼签名、按印。蒋朝保于当日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木工组、钢筋组合同履行保证金20万元,收据上加盖了万佳公司印章。2019年2月24日,万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银翔公园里A地块;工程地点弄莫湖公司西侧;建筑面积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二、工程单项劳务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图纸内钢筋制作安装,主体和二次结构及植筋,塔吊基础等工作内容(包括套筒及扯丝、扎丝、焊条、焊药、电渣压力焊、对焊、屋面及地面的网片筋,含所有制作的工具、机具、三级电箱、电线、开关、切割机、调直机、断筋机、扯丝机、搭设钢筋棚)。五、合同单价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做工带机具75元/㎡包干计算(在图纸内不能产生任何费用,比如计时工,其机械、机具、电箱8/㎡,扎丝、焊条、焊药、套筒6元/㎡,绑扎35元/㎡,制作12元/㎡,二次结构4元/㎡,植筋5元/㎡,网片筋5元/㎡)。六、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单项劳务施工费,按甲方与建设方的主合同为准支付给乙方,全部主体封顶30日后(2019年6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支付实际工程量总价的70%,其余工程款按工程竣工后总价的95%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5%在一年内付清。七、乙方责任:1.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缴纳,否则此合同无效。款到甲方账上生效等内容。甲方处加盖有万佳公司印章,代表人处有蒋朝保签名,乙方处有***签名、按印。2019年2月15日,银肯公司与万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佳公司承包银肯公司开发建设的瑞丽市银翔·公园里一标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外装修、门窗、室内外水电消防、消防道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负责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其中第七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1.支付方式采用转账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2.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为商业部分及别墅全部封顶断水且商业部分砌筑到一层,别墅全部砌筑完成支付已完工程的75%;第二次付款为达到交房条件支付已完工程的85%;第三次为达到终验条件并决算后支付到96%;保修金为4%;税金在每次付款时由甲方代扣代缴或乙方行自完税。万佳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确认书》,载明银翔·公园里一标段工程截至2021年1月18日,该工程还未交房,也未进行终验,工程进度款银肯公司已足额支付。黎祥云曾施工了一部分,黎竹琼、***向其支付了2019年1月3日至2月1日的工资15,000元。黎竹琼购买了套筒邮寄至案涉工地,黎建容收取了套筒。2020年1月10日,蒋朝保出具《结算单》载明:1.木工14,937.14×135=2,016,513.9×95%=1,915,688元;2.辅材19,168.14×55=1,054,247.7元;3.钢筋7354.4×75=551,580×95%=524,001元,合计3,493,936元。借支1,776,487.6+220,000+870,000+120,000=2,986,487.6+9000元=507,448.4元+(20万保证金)。注:罗层板19万元,王以书11万元,刘大松50万谁来支付,蒋朝保在该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名、按印。2020年4月21日《结算单》载明:一、7345.4×60=441,264元;二、保证金100,000元;三、塔吊基础、抢工合计10,000元;四、借支340,948元。441,264+100,000+10,000=551,264;五、余额210,316元。经协商此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20年7月30日支付清余额。该结算单钢筋组处有黎建容签名、按印,结算单位处加盖有万佳公司印章,结算人处有蒋朝保签名、按印。另,2019年1月5日,黎竹琼、***、刘大卫(甲方)与黎建容(乙方)签订《钢筋班组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将银翔公园里项目钢筋班组承包给乙方。一、乙方承包内容:钢筋的制安工作、机械设备、机械照明灯具、电线及辅材等,民工临舍搭建。二、单价55元/平方。三、结算方式按地产公司的结算面积为准(建筑面积)。四、付款方式按地产公司支付承包方方式支付给乙方。五、安全责任,文明施工,按地产公司的规定执行。六、在签订此协议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在地产公司拨付甲方第一次工程款时,全额无息退还等内容。黎建容向黎竹琼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万佳公司与黎建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约定工程名称银翔公园里A地块;工程单项劳务承包范围为图纸内钢筋制作安装,主体和二次结构及植筋,塔吊基础等工作内容;合同单价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做工带机具60元/㎡,包干计算,不包括套筒;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在签订合同时缴纳,否则此合同无效。款到甲方账上生效等内容。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甲方处有蒋朝保签字,并加盖有万佳公司印章,乙方处有黎建容签名、按印。另查明,蒋朝保系万佳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刘大卫、***、黎竹琼三人合伙承包案涉项目的钢筋、木工劳务。银肯公司尚未向万佳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间工程款尚未结算。庭审中,黎建容陈述其与万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时间为2019年7月,系施工过程中班组人员到劳动局告其时与蒋朝保签的;从黎竹琼处承包的工程于春节后开工,黎竹琼提供大的机械、辅材套筒,其自行提供扎丝、焊条、小的机械电线、灯泡。黎竹琼、***同意包给黎建容55元/平方米的单价变更为60元/平方米及黎建容交付黎竹琼的10万元保证金由万佳公司直接退还给黎建容,黎建容对此认可。黎竹琼、***、刘大卫陈述2019年1月20日与万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各方均不同意履行,并未实际履行;三人均同意本案由***主张款项,三人间的合伙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万佳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二)银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评析如下:(一)关于第一个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来看,黎竹琼、***、刘大卫与万佳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黎竹琼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万佳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蒋朝保转账木工组、钢筋组保证金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万佳公司出具了收据。2019年2月24日,***与万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约定承包内容、单价与黎竹琼、***、刘大卫与万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致。黎竹琼、***、刘大卫三人与万佳公司均认可黎竹琼、***、刘大卫系合伙,且黎竹琼、***、刘大卫均同意本案中由***主张款项,三人间的合伙另行解决,该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与万佳公司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应视为对黎竹琼、***、刘大卫与万佳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变更,故***主张双方系按2019年2月24日《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履行,予以支持。因***无相应施工资质,故2019年2月24日的《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应属无效。根据万佳公司出具的收到木工组、钢筋组2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黎竹琼向万佳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蒋朝保的转账记录、黎竹琼购买套筒发货至案涉工地、蒋朝保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再结合黎建容陈述的黎竹琼负责大机械及套筒及其收取了黎竹琼购买的套筒用于案涉项目施工、其与万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落款时间2019年1月20日系倒签等的陈述来看,***与万佳公司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实际履行。万佳公司抗辩其实际履行的系与黎建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的《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钢筋班组单项劳务在万佳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蒋保朝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结算单》时已完成,故万佳公司应参照其与***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张扣除黎建容已结算的工程款项及钢筋组保证金10万元(直接向黎建容退还)后向其支付工程款。因黎竹琼、***、刘大卫将案涉钢筋班组工程分包给黎建容,由黎建容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万佳公司与黎建容于2020年4月21日按60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应系黎建容与万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黎建容认可由万佳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该《结算单》约定的工程款项及退还钢筋组保证金10万元,对此予以确认,故万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0,316元(7354.4㎡×75元/㎡-黎建容施工按60元/㎡的工程款441,264元-施工塔吊基础、抢工合计10,000元)。***超过该金额的工程款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诉请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蒋朝保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结算单》时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万佳公司应参照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班组》第六条约定,按工程竣工后总价的95%支付,剩余5%在一年内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万佳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1.工程款72,737元(100,316元-7354.4㎡×75元/㎡×5%)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工程款27,579元(7354.4㎡×75元/㎡×5%)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过该金额的利息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问题。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转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黎建容,黎建容又进行了转包,故***并非实际施工人,对于其要求发包人银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31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工程款72,737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工程款27,579元自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腾冲市万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9元。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万佳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20年8月26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合伙成员刘大卫领取了钢筋班组的工程款,结算单有刘大卫的签名捺印。第二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大卫、黎竹琼、***三人为合伙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黎竹琼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万佳公司在一审时没有出示该份证据,其在一审时认为工程不是由***完成的,其陈述与一审互相矛盾,而且刘大卫在一审时明确说了没有收取过款项。从该份证据不能看出款项支付给了刘大卫,没有支付凭证。对于第二组证据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认可三人的合伙关系,***和刘大卫的合伙关系是内部关系,***从来没有委托刘大卫收取工程款,万佳公司无权向刘大卫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一审被告银肯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情况不清楚。
经质证,一审第三人刘大卫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认可,理由是:钢筋工程款确实收到过,并且其将钱用于支付了涉案工程材料款。
经质证,一审第三人黎建容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情况不清楚,是否支付过也不清楚。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诉讼中,一审被告银肯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诉讼中,一审第三人刘大卫、黎建容、黎竹琼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万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属于逾期举证,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刘大卫当庭认可,故本院对于万佳公司的逾期举证进行依法训戒后,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刘大卫、黎竹琼均当庭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三人合伙承包案涉项目的钢筋工程事实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于万佳公司的逾期举证进行依法训戒后,予以采信。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万佳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黎祥云曾施工了一部分,黎竹琼、***向其支付了2019年1月3日至2月1日的工资15,000元。”“2020年1月10日,蒋朝保出具《结算单》……,蒋朝保在该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名、按印。”法律事实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黎竹琼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被告银肯公司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2月15日,……,工程进度款银肯公司已足额支付”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余法律事实不清楚。一审第三人刘大卫、黎建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万佳公司提出的认定事实异议,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2020年8月26日,万佳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蒋朝保与刘大卫形成一份《结算单》,载明“钢筋7354×15=110,310元……刘大卫签名捺印(领)”刘大卫当庭认可蒋朝保已支付钢筋工程款110,310元。银肯公司当庭自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2日竣工备案。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20年1月10日《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万佳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110,316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结算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1、关于2020年1月10日《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万佳公司提出上述《结算单》未经公司签章确认,也没有***、刘大卫、黎建容、黎竹琼等人的签字,系蒋朝保个人就结算事宜磋商发出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万佳公司与案涉合伙组织的最终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看,首先,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2019年1月20日《劳务分包合同》及2019年2月24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刘大卫、黎竹琼就涉案工程项目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均不持有异议,而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对上述两份合同效力的认定也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万佳公司对蒋朝保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不持有异议,而从2020年1月10日《结算单》的内容及形式看,上诉人万佳公司虽没有在该份《结算单》中加盖公司公章,但有万佳公司项目负责人蒋朝保的签名捺印,应视为其代表万佳公司履行结算确认的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2020年1月10日《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万佳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万佳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万佳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110,316元及相应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首先,银肯公司当庭自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2日竣工备案,而从万佳公司分别与***、黎建容形成的《结算单》也可以看出,涉案项目的钢筋班组工程量是相同的,只是存在单价差异,而***、黎竹琼、刘大卫、黎建容对于2019年1月5日签订《钢筋班组内部合作协议》的事实也不持有异议。在本案中,***也仅就涉案工程项目中的钢筋班组工程款110,316元(7354.4平方米×15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请,并不包括黎建容具体施工的钢筋班组工程款。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单提起诉请,其诉讼主体适格。其次,***对于其与刘大卫、黎竹琼就涉案工程项目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认可,而上诉人万佳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也提交2020年8月26日与合伙人之一刘大卫就涉案工程项目钢筋班组形成的《结算单》在案佐证,且刘大卫也当庭认可《结算单》中的签名捺印是真实的,并且实际收到了万佳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项目钢筋班组工程款110,310元。第三,虽然***提出2019年2月24日《劳务分包合同》是其与万佳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款应支付给其本人,刘大卫未经其授权委托收取工程款,万佳公司无权向刘大卫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但是***认可其与刘大卫、黎竹琼就涉案工程项目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因此,合伙人之间理应对合伙经营活动共担风险,共享权益。而万佳公司基于上述三人的合伙关系,将涉案工程项目钢筋班组工程款110,310元(7354平方米×15元)支付给刘大卫,应视为万佳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刘大卫、黎竹琼合伙经营涉案工程项目钢筋班组所得工程款收益的支付义务。如再要求万佳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项目钢筋班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则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提出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提出应由万佳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0,31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刘大卫从万佳公司领取的涉案工程项目钢筋班组工程款110,310元,则属于***、刘大卫、黎竹琼之间的合伙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而万佳公司与黎建容之间的关系,因黎建容未提出诉请,也不宜在本案一并解决,可另行解决。另外,一审法院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良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杨蓉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云